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赵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汤灿近况十分凄惨【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
【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27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瑞辰马学英徐晓凡
【审理法官】赵瑞辰马学英徐晓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赵旭
【当事人】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赵旭
【当事人-个人】赵旭
【当事人-公司】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滢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滢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滢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赵旭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赵旭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经济补偿数额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不可抗力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赵旭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经济补偿数额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赵旭于2016年3月7日受聘于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6日。赵旭于2017年6月8日
因执行工作任务受伤后在家休养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北京观塘公司为赵旭出具了休养证明,且有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的呼塞劳仲字[2018]第101号已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赵旭与北京观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观塘公司在赵旭受伤后并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故北京观塘公司与赵旭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赵旭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之日止,赵旭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赵旭于2017年6月8日发生工伤,一审法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并无不当。北京观塘公司主张赵旭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和300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赵旭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51600元、经济补偿共计10750元并无不当。 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由于赵旭与北京观塘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9年赵旭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之日止,一审法院按照呼和浩特市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124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41247.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4:28: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旭于2016年3月入职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工作,后赵旭与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年,自2016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担任活动执行专员,工作地点呼和浩特市万达广场B座。2017年6月8日12:47左右,赵旭在国际会展中心布置会场,期间受到公司委派乘车外出取布置会场所需材料,行至呼和浩特市××区双奇药业门前时,其乘坐车辆发生事故致其受伤,后经120救护车送往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III级);2.左肘软组织损伤;3.面部外伤。赵旭于2018年6月5日以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北京观塘公司为第三人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赵旭与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呼和浩特
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呼赛劳仲字[2018]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赵旭与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呼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0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赵旭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不服该认定书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呼政复决字[2018]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呼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0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102初14号行政判决,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不服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内01终11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呼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0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呼政复决字[2018]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呼劳鉴工(2018)315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被鉴定人赵旭,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收入证明》:
“赵旭在我公司任助理项目经理,月收入4300元,扣除五险一金526.68元,实发3773.32元”。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休养证明》:“赵旭。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为赵旭发放工资至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发放776.51元),一直未为赵旭缴纳社会保险。赵旭于2019年12月26日以北京观塘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北京观塘公司支付赵旭10级伤残赔偿金166910元;2.北京观塘公司向赵旭补偿2016年3月到2018年11月未交社保差额41600元;3.北京观塘公司向赵旭支付经济补偿金10750元;4.北京观塘公司向赵旭支付未解除劳动合同期间(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欠发的18个月工资共计77400元;5.北京观塘公司向赵旭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34400元。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2日作出呼赛劳人仲不字[2020]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核准注销。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有:1.赵旭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赵旭的相关请求是否应当支持。赵旭提交:1.仲裁裁决书、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赵旭、北京观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赵旭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社保缴费证明。拟证明伤残等级和社保
缴费情况;3.收入证明、工资流水、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发放工资情况和因工受伤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北京观塘公司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收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北京观塘公司提交:1.工资表。拟证明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赵旭基本工资为200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赵旭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2.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北京观塘公司已于2016年4月与赵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3.协议书、端午节福利登记表、2017年员工中秋节福利领取表、打卡记录。拟证明赵旭自2017年6月8日发生事故之后便再未返回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处上班,赵旭自此未给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7月底终止;4.协议书、内蒙古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9张、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院住院医疗预收款专用收据、中国银行刷卡单、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3475号判决书。拟证明赵旭受伤后,北京观塘公司垫付医疗费8839.48元,赵旭在另案中已获得相应的赔偿,赵旭应当返还北京观塘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以上证据经赵旭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