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英、汤继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9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9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祖湖王鹏何琪莎
【审理法官】李祖湖王鹏何琪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英;汤继敏;谭雨艳;刘培阳;潘秀兰
【当事人】罗英汤继敏谭雨艳刘培阳潘秀兰
【当事人-个人】罗英汤继敏谭雨艳刘培阳潘秀兰
【代理律师/律所】张湘华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董莹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陶思清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湘华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董莹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陶思清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湘华董莹陶思清
【代理律所】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罗英
【被告】汤继敏;谭雨艳;刘培阳;潘秀兰
【本院观点】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汤继敏、谭雨艳、潘秀兰、刘培阳应当向罗英偿还多少借款。
【权责关键词】追认催告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汤继敏、谭雨艳、潘秀兰、刘培阳应当向罗英偿还多少借款。经审查,第一,汤继敏于2015年12月31日向罗英出具借支单,载明借支金额为117312元,其中工资36000元,借支人处有汤继敏签名,未加盖金达丰公司公章。第二,汤继敏、谭雨艳于2019年7月2日向罗英出具欠条,载明欠罗英30000元,金达丰公司欠罗英款项剩余51%金额60000元汤继敏协调刘培阳解决。因刘培阳未在欠条上签名,亦未对欠条内容予以追认,该欠条对刘培阳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从文意上看该欠条对60000元款项的还款义务人未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
需结合其他约定、交易习惯、履行主体等因素综合确定。第三,刘培阳对涉案借支单上载明的工资36000元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按股份比例计算得出的18360元,对其余借款系公司借款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系金达丰公司所借,而汤继敏对涉案借款金额为117000元予以认可,且曾向罗英出具涉案借支单,因此,对于涉案借款中刘培阳自愿承担的部分款项外的剩余款项71640元,汤继敏应承担偿还责任。若汤继敏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上述款项属于公司债务,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第四,谭雨艳在涉案3万元欠条上签名,作出与汤继敏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故谭雨艳应与汤继敏就涉案借款中的3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181民初88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汤继敏、谭雨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罗英借款本金30000元;刘培阳、潘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罗英借款本金18360元; 二、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181民初88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汤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
内偿还罗英借款本金41640元; 四、驳回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合计3075元,由汤继敏承担1435元,由汤继敏、谭雨艳共同承担1025元,由刘培阳、潘秀兰共同承担6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1:18:36
汤灿近况十分凄惨罗英、汤继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民终9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华,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继敏(曾用名汤继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莹,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思清,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雨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莹,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思清,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培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秀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阳。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英因与被上诉人汤继敏、谭雨艳、潘秀兰、刘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0)湘0181民初8880号民事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罗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汤继敏、谭雨艳、刘培阳、潘秀兰共同偿还罗英借款9万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是公司债务,不应由公司来承担。1、罗英第一次起诉时,只有汤继敏和谭雨艳,法院开庭后建议将刘培阳和潘秀兰一并起诉,以便查明本案债务是否为公司债务。而本次庭审中,刘培阳和潘秀兰均称“公司的借支单必须要加盖公章,并且要本人签字才能生效”,两人均不认可是公司债务。2、本案借款均是汇入汤继敏个人账户,而不是汇入公司账户,且借款都是汤继敏本人跪着哭着要罗英借的。3、借支单上职务一栏空缺,并没有注明其在公司的身份,借支单上没有公司盖章;2019年7月2日的欠条也没有补盖公司的公章。4、《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清楚地表明在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的情况下,不是一定要告单位或者非得是由单位来承担,据此,出借人完全可以不告单位。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并不是说一定就是公司债务,而仅仅是可以请求公司共同承担的一个理由或者事实。本案借支单中“借支事由”里写明“公司周转用”并不代表公司借款,而只能是借款人汤继敏的借款用途。二、欠条下方备注余款6万元由汤继敏协调刘培阳解决,汤继敏与刘培阳无法协调一致时,汤继敏的还款义务不能自然终止。1、本案欠条对剩余6万元有明确备注,法院仍只
支持3万元,那欠条上的备注有何作用?2、备注“由汤继敏协调刘培阳解决”,并不是罗英放弃该6万元不要了,在罗英没有放弃的前提下,该6万元当然仍应偿还。3、“由汤继敏协调刘培阳解决”,在汤继敏没有协调或者协调不能的情况下,其义务履行不能,仍应对不能履行该义务时重新回到原始的偿还债务状态。在债权人没有放弃原债务以及并不是注明是“由刘培阳负责”、“由刘培阳偿还”的情况下,汤继敏的债务仍未履行完毕,不能自然终止。4、“由汤继敏协调刘培阳解决”的正确理解应该是罗英并无不再需要支付该笔款项的意思表示,而只是给予了汤继敏一种缓冲的方式。三、罗英并不是公司的专职会计,只是兼职会计。罗英作为一个打工的女人,6万元可以说是自己的保命钱,不可能就这样被汤继敏欺骗而失去追还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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