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汤凯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涛、汤凯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湘02民终3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胤彪唐俊平胡芸 
【审理法官】黄胤彪唐俊平胡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涛;汤凯华;周美玲 
【当事人】张涛汤凯华周美玲 
【当事人-个人】张涛汤凯华周美玲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涛 
【被告】汤凯华;周美玲 
【本院观点】证人李某作证称其听说上诉人张涛抵了船后还欠被上诉人汤凯华钱,欠了多少不清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借款未还;若是,该借款应否支付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能够证实上诉人张涛尚欠被上诉人汤凯华借款未还清。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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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灿近况十分凄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借款未还;若是,该借款应否支付利息。经查,2014年11月5日,上诉人张涛向被上诉人汤凯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汤凯华人民币拾万圆整是实,月息贰分。”被上诉人汤凯华陈述其于2014年11月5日将一张资金余额为100170元的农商银行借记卡交给上诉人张涛,完成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根据该借记卡的银行流水显示,该卡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7日间共被转账、取现、消费100031元。2019年7月16日,被上诉人汤凯华通过催促上诉人张涛还钱,上诉人张涛未否认欠款事实,但表示不愿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能够证实上诉人张涛尚欠被上诉人汤凯华借款未还清。被上诉人汤凯华提交的《借条》和银行流水能够证实案涉借款本金为10万元。由于上诉人张涛未举证证实其已偿还借款的具体数额,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汤凯华的自认,将上诉人张涛拖欠的借款本金确定为65000元,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至于案涉借款利息的问题,上诉人张涛主张利息约定不明,这与其在《借条》中的承诺明显不符,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息过高,原审判决将利息下调为按年利
率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张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12:35 
张涛、汤凯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2民终3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良,株洲市荷塘区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凯华。
     原审被告:周美玲。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涛因与被上诉人汤凯华及原审被告周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4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涛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判决金额65000元及利息);二、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主张的出借本金10万元和利息两分都不是事实。2、被上诉人与证人龙胜、曾思思串通作虚词。3、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对账,被被上诉人拒绝。4、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18.8万元没有实质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汤凯华辩称,在上诉人向我借10万元之前,我就已经陆续打了18.8万元预付款给他,但上诉人没有给我货。上诉人把船抵给我后,还欠8.8万元。
     原审被告周美玲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     汤凯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借款6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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