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俊泽、汤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俊泽、汤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5 
【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89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海燕姚丹刘涛 
【审理法官】何海燕姚丹刘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唐俊泽;汤梅 
【当事人】唐俊泽汤梅 
【当事人-个人】唐俊泽汤梅 
【代理律师/律所】龙云升云南晨晓律师事务所;石哲云南晨晓律师事务所;罗星程云南滇东北(昆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龙云升云南晨晓律师事务所石哲云南晨晓律师事务所罗星程云南滇东北(昆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龙云升石哲罗星程 
【代理律所】云南晨晓律师事务所云南滇东北(昆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唐俊泽 
【被告】汤梅 
【本院观点】双方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唐俊泽认为其系急于摆脱汤梅的纠缠迫于无奈才同意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从《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以及双方的陈述来看,在往来款项发生之时,双方并未就款项性质作出约定,协议确认的借款本金485092元,系双方对恋爱期间的款项往来进行结算后,才将唐俊泽应向汤梅返还的上述款项确认为借款的,唐俊泽主张的款项性质明显与《还款协议书》约定不符,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还款协议书》第一条已明确款项的来源除转账外还存在现金,故不排除部分款项系现金交付的可能,不能仅以转账金额否定双方已共同确认的尚欠金。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明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无效特别授权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唐俊泽认为其系急于摆脱汤梅的纠缠迫于无奈才同意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
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在云南滇东北(昆明)律师事务所经法律专业人士指导下自愿签订,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唐俊泽主张双方的往来款项系赠与性质,不应返还。本院认为,从《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以及双方的陈述来看,在往来款项发生之时,双方并未就款项性质作出约定,协议确认的借款本金485092元,系双方对恋爱期间的款项往来进行结算后,才将唐俊泽应向汤梅返还的上述款项确认为借款的,唐俊泽主张的款项性质明显与《还款协议书》约定不符,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唐俊泽还主张汤梅向其转账的金额不足485092元,故《还款协议书》确认的金额不实。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第一条已明确款项的来源除转账外还存在现金,故不排除部分款项系现金交付的可能,不能仅以转账金额否定双方已共同确认的尚欠金额。另外,唐俊泽还主张,其亦向汤梅转账104443.34元,若认定汤梅向其支付的款项为借款,则其向汤梅转账的款项也应认定为借款,相互抵充。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第二条已明确借款本金485092元系双方经对账所确认,即已考虑双方之间“来”与“往”的款项,不应将唐俊泽向汤梅转账的款项在本案中再次抵扣。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还款协议书》约定唐俊泽应于2019年12月11日前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但到期其未能偿还,汤梅诉请要求唐俊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具有事实和法
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唐俊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0元,由上诉人唐俊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9 19:13:47 
唐俊泽、汤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1民终8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俊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升,云南晨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汤灿近况十分凄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哲,云南晨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星程,云南滇东北(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唐俊泽因与被上诉人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俊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情侣关系,在恋爱期间,双方互有转账行为,这些转账行为均系赠与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且所涉及的款项均用于恋爱期间两个人的公共开支,没有返还的可能性与基础。既然是恋爱期间的公益支出,不论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均是受益人,共同受益却要由上诉人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完全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转账,因为没有约定性质,被认定为借款,同理,上诉人向
被上诉人的转账行为亦应当认定为借款。对此,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当庭认可这些款项是所谓的“还款”,但是在一审判决当中就变成了白给,典型的双重标准。三、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如果坚持认定为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转账流水明显不足485092元,因此,生效金额不能依据485092元予以认定。如果坚持认定的话,应当扣减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04443.3元。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汤梅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是以欲与被上诉人结婚购买房产为理由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转账,该转账中虽存在部分“520、1314”等特殊意义的款项,但是该形式的转账记录仅占总转账金额的10%不到。因此,上诉人仅以此认为所有转账都是赠与意义明显与本案所确认的事实是不符的。其次,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款项均用于双方恋爱期间的公共开支,但是上诉人却又并未对此举证证明双方恋爱期间的开销,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何况,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记录中大量存在10000元、20000元等大额转账,这样的转账金额很明显不是用于日常的恋爱开销。即使存在部分特殊意义的转账,但双方已经在2019年11月26日就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结算,明确双方恋爱期间所有款项均视为借款。一审法
院对本案全案的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等综合审查,确认本案《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是符合本案事实的。(二)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转账行为,双方已经在2019年11月26日的《还款协议书》中依约予以确认为借款关系。该《还款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利息为每月2%,该约定并未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因此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从未认为上诉人所转款项是偿还本金,而是认为该款项是偿还利息。从公平的角度,本案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500000元资金近三年时间,在该期间内,支付利息也是维护双方利益的基本表现。(三)本案双方恋爱交往3年有余,在该期间内双方不仅存在转账记录,也有其他现金、支付宝等交付情况;被上诉人转账与上诉人的记录就已经超过485092元。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就借款金额进行结算,《还款协议书》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已确认的借款本金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四)上诉人既然认为本案属借贷关系,那么《还款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所转账的部分金额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抵扣利息。那么上诉人就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中确认的借贷关系偿还本金及每月2%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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