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与王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与王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28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茵蒙瑞杜丽霞 
【审理法官】刘茵蒙瑞杜丽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王昀 
【当事人】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王昀 
【当事人-个人】王昀 
【当事人-公司】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 
【代理律师/律所】刘芳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倪双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芳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倪双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芳倪双 
【代理律所】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 
【被告】王昀 
【本院观点】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瀚金公司应否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瀚金公司虽然主张双方约定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保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但劳动者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中关于社会保险的手写内容为瀚金公司后补。瀚金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无王昀签字确认痕迹,王昀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王昀已休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汤灿近况十分凄惨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瀚金公司应否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经济补偿金,瀚金公司主张劳动者系自行离职,且双方约定瀚金公司发放补贴后由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保,故瀚金公司无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金。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瀚金公司虽然主张双方约定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保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但劳动者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中关于社会保险的手写内容为瀚金公司后补。即使双方存在该约定,该约定亦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相应规定,故不能据此免除瀚金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故对瀚金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瀚金公司要求劳动者返还其发放的“社保补助”,但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瀚金公司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劳动者以此为由与瀚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瀚金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瀚金公司关于劳动者以欺诈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核算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瀚金公司上诉主张其在一审提供考勤表显示王昀已休年假,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瀚金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无王昀签字确认痕迹,王昀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王昀已休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0:47: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劳动关系情况    1、入职时间:2014年2月12日。    2、岗位:销售会员经理。    3、月工资:王昀主张其月工资构成为3400元+不固定提成,离职前月均工资为11257元。瀚金公司主张王昀月工资构成为2120元+社保补助+提成,离职前月均工资为9278元。瀚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有工资+社保补贴(数额不固定),未显示有提成项,工资数额亦与该酒店庭审中陈述的月均工资标准不一致。王昀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工资构成。    4、最后出勤至:王昀主张其最后出勤至2019年6月4日。瀚金公司主张王昀最后出勤至2019年5月31日。瀚金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打印件未显示王昀签字确认痕迹,王昀对上述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    5、年休假情况:瀚金公司主张王昀年假已休,就其主张提交的考勤表无王昀签字确认痕迹,王昀对此亦不予认可,王昀主张其未休年假。    6、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9年6月4日。    7、解除劳动关系理由:王昀以瀚金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瀚金公司主张王昀自2019年6月1日起不
辞而别,自行离职,就其主张,瀚金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举证。    8、社保缴纳情况:瀚金公司未为王昀缴纳社会保险。    二、劳动仲裁情况    王昀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2141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至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期间王昀与瀚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瀚金公司支付王昀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工资一百五十六元三角二分;瀚金公司支付王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六万一千九百一十三元五角;瀚金公司支付王昀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二千四百二十一元五角二分;驳回王昀的其他仲裁请求。瀚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的“确认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至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期间王昀与瀚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标准、出勤情况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事项,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瀚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工资构成及工资实发数额均与其庭审陈述不一致,该工资表无法直接客观的反映双方有关工资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瀚金公司有关月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采信王昀有关工资的相关主
张。同理,瀚金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无王昀签字确认痕迹,王昀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采信王昀有关出勤的主张。    鉴于一审法院采信王昀有关最后出勤至2019年6月4日的主张,瀚金公司未向王昀支付2019年6月3日的工资,于法无据。经一审法院核算,仲裁裁决瀚金公司支付王昀2019年6月3日工资156.3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职工每年享有带薪年休假是国家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而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单位应保证职工享有年休假,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瀚金公司主张王昀年假已休,就其主张提交的考勤表无王昀签字确认痕迹,王昀对此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一审法院核算,瀚金公司应支付王昀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421.5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瀚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5民初25800号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昀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瀚金公司向王昀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瀚金公司每月支付王昀社保费用,如起诉单位,需要将社保补助返还于公司。
并且双方签订了确认书,再次确认社保补助在当月发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欺诈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王昀应返还其收到的社保补助。劳动合同无效后,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近似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参照相关部门公布的指导工资,本案应按照49440元/年计算月平均工资,并以此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二审庭审中,瀚金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一审瀚金公司提供考勤表显示王昀已休年假,证据确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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