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松、唐勇成与孙永强、侯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松、唐勇成与孙永强、侯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17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演亮曹辛单德水 
【审理法官】张演亮曹辛单德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唐松;唐勇成;孙永强;侯雷;项立新 
【当事人】唐松唐勇成孙永强侯雷项立新 
【当事人-个人】唐松唐勇成孙永强侯雷项立新 
【代理律师/律所】刘光辉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杨焕磊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光辉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杨焕磊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光辉杨焕磊 
【代理律所】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唐松;唐勇成 
汤灿近况十分凄惨
【被告】孙永强;侯雷;项立新 
【本院观点】一、关于涉案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2018年2月14日,上诉人向孙永强出具100万元借条,2018年2月15日,孙永强按照指示向唐蕾转账100万元。2018年2月15日,唐松给付孙永强现金5万元,应从借款中扣除。上诉人抗辩当日还给付李娟(孙永强前妻)现金5万元,应在借款数额中扣除。孙永强陈述该5万元是唐勇成购买其前妻李娟的酒款,唐勇成亦认可其与李娟之间存在买酒的事实,故唐勇成与李娟之间因购买酒水而支付的款项与涉案借款无关,上诉人要求在借款中扣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孙永强从上诉人处搬走价值10万元的盆景,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抵款的协议,且孙永强亦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盆景价值,故上诉人主张在本案中以盆景抵偿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数额为9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及利息计算问题。2020年11月19日,唐勇成出具对录音的说明认可本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20年11月19日,孙永强出具说明,同意借款利息按
年利率6%计算,已给付利息同意按年利率6%扣除,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将上诉人已付款项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计算出尚欠借款本息并无不当。    三、关于唐松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唐松主张其非实际的借款人,未实际获得该笔借款,也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实际为唐勇成借取并使用。因借条中,唐松在借款人处签字,且担保协议中载明实际借款人为唐松、唐勇成,故对于唐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唐勇成、唐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8元,由上诉人唐勇成、唐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6:20: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2月14日,唐勇成、唐松、侯雷、项立新向孙永强借款,后约定月息2分。唐勇成、唐松、侯雷、项立新向孙永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永强100万元,以转款为证,用期叁个月(2018.2.14-2018.5.14)。借款人唐勇成、唐松、
项立新、侯雷、唐蕾等人。次日,孙永强按照指示向唐蕾转款100万元。当日,唐勇成、唐松给付孙永强5万元,2018年3月给付4万元,2018年4月20日给付6万元,2018年12月14日给付5万元,合计20万元。    2018年2月14日,唐勇成、唐松向项立新、侯雷出具担保协议。在诉讼过程中,孙永强作出承诺,为了让唐勇成、唐松、侯雷、项立新尽快还款,同意按年利率6%付利息,已还利息同意,按年薪6%扣除。经相关信息查询,未查询到其他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孙永强涉嫌刑事犯罪的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项立新、侯雷是担保人还是借款人。根据孙永强所提供的借条,项立新、侯雷在借款人签字,应认为其二人系本案借款人。其抗辩为担保人,并提供有实际借款人为唐勇成、唐松的担保协议,但该担保协议,孙永强并不认可,且亦不为孙永强所持有,因此,该担保协议并不对孙永强发生担保效力。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达成的协议,而不是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所达成的协议,也不是实际债务人单独作出的承诺,故侯雷、项立新的辩解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出借、还款、利息的问题。2018年2月15日,孙永强给付唐蕾借款100万元,当日,唐松给付孙永强5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扣除,借款数额一审法院认定为95万元。唐勇成陈述当天还给付案外人(孙永强前妻)5万元,孙永强陈述是唐勇成购买其前妻李娟的酒款,唐勇成亦认可其
与李娟之间存在购买酒的事实,故该5万元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孙永强陈述唐勇成给了三个月的利息,时间为:2018年3月给付4万元,2018年4月20日给付6万元,2018年12月14日给付5万元,当日给付的5万元,合计为20万元。唐勇成认为当日给付10万元,总计给付25万元,给付时间不清楚。一审法院结合孙永强陈述到月给付利息的情况,酌定2018年3月的给付时间为当月15日。本案中,唐勇成认可月息2分,现孙永强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按上述标准计算,至2018年12月14日,还款15万元,应还利息43421元,剩余106579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借款本金为8434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侯雷、项立新、唐勇成、唐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永强借款本金843421元及利息损失(以8434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孙永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59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968元,由孙永强负担1238元,侯雷、项立新、唐勇成、唐松负担1973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唐勇成、唐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8年2月15日,被上诉人向唐蕾转款100万,当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5万元,给付其前妻李娟5万。被上诉人虽陈述上诉人给付李娟5万元是其购买李娟的酒,但不能确定上诉人欠酒款5万元,故不能认定此5万元应为酒款,该5万元也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同时,上诉人又返给被上诉人现金20万元,因此,借款本金应为70万元。2、一审利息计算错误,且借据上并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不存在利息的情形。3、2018年6月,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搬走价值10万元的盆景4个,此款也应在本金中扣减。4、上诉人唐松未实际获得该笔借款。也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实际为唐勇成借取和使用,与唐松没有关系,唐松并非实际的借款人。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综上,上诉人唐勇成、唐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唐松、唐勇成与孙永强、侯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17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辉,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勇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辉,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民,徐州市铜山区单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侯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磊,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项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磊,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勇成、唐松与被上诉人孙永强、原审被告侯雷、项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4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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