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容畅等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城建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容畅等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城建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菜梗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0 
胡歌助理【案件字号】(2020)浙行终11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榆马良骥李竺娉 
【审理法官】张榆马良骥李竺娉 
【文书类型】判决书  一边一边...造句
惊蛰的节气民俗【当事人】张容畅;张文龙;张文华;张文荣;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张容畅张文龙张文华张文荣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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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张容畅张文龙张文华张文荣 
【当事人-公司】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顾琳芬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叶华珍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顾琳芬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叶华珍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顾琳芬叶华珍 
【代理律所】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容畅;张文龙;张文华;张文荣 
【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的审理重点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未登记建筑认定书是否合法。《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四款对于可参照合法建筑予以补偿的条件设定了需在个人用地范围内的限制,应理解为“个人合法用地范围”,未经审批擅自圈占土地不具有应受保护的合法利益。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赔偿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回避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母亲节快乐贺卡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未登记建筑认定书是否合法。首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认定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各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辖区内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管执法、房屋征收等部门以及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征收范围内的未登记建筑进行认定。”涉案房屋因施家山环境综合整治项目需要已被列入征收范围,故被上诉人具有对涉案房屋中未登记建筑进行认定、处理的职权。其次,《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未经登记,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参照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予以补偿:(一)1983年12月10日前已建成的房屋;(二)1983年12月10日至1992年8月13日期间建成,取得建设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明确的层次、面积及房屋用途进行建设或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但因历史原因审批手续不完整而未登记的房屋;(三)1992年8月13日后建成,因历史原因审批手续不完整而未登记的建筑,包括:1.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明确的层次、面积及房屋用途建设但未经相关部门验收的房屋;2.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土地使用权证,且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房屋;3.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且已经相关部门处罚的房屋。(四)经所在区政府批准、因历史原因遗留的可视为合法建筑的其他类型未登记房屋。”第七条规定:“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以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视为违法建筑,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若干
意见》第二条第四款规定:“1983年12月10日前已建成的房屋可参照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予以补偿,但在不属于本单位或个人用地范围内搭建的未登记建筑,仍应认定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也不作为安置依据。”《杭州市市区违法建筑处置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城管执法部门经初步调查发现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杭州之江度假区国有土地上属历史遗留问题的未登记建筑,应当征求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管等部门意见,经确认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列入违法建筑认定与查处范畴。(一)1983年12月10日前已建成的房屋(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非本单位或个人的用地范围内搭建的未登记建筑除外)。(二)1983年12月10日至1992年8月13日期间建成,取得建设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明确的层次、面积及房屋用途进行建设的房屋或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但因历史原因审批手续不完整而未登记的房屋。(三)1992年8月13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建成,因历史原因审批手续不完整而未登记的房屋。1.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明确的层次、面积及房屋用途建设但未经相关部门验收的;2.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土地使用权证,且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3.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且已经相关部门处罚的。”据此,对于案涉未登记建筑的性质,需结合建设时间、是否取得建设许可证以及是否在个人用地范
围内搭建等标准加以认定。根据相关航拍图、分层分户图、测绘表等证据,案涉未登记建筑共计268.71㎡,其中174.44㎡搭建于1982年;28.89㎡搭建于1992年8月13日之后;65.38㎡按照有利于相对人原则可认定搭建于1992年8月13日之前,为1982年搭建建筑的加层建筑。虽然其中部分建筑领取过《杭州市房屋违章建筑暂保使用证》,但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编号为xxx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凭证》,1988年时该户曾就案涉地块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提出过289.84平方米的用地登记申请,但最终未获得相关土地使用权证,故上诉人户搭建的座落于施家山9号的案涉建筑均无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建筑在个人合法用地范围内,不符合前述规定可参照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的相关条件,故被上诉人将案涉未登记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案涉建筑在其院墙范围内即应认定为在个人用地范围内的意见,本院认为,《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四款对于可参照合法建筑予以补偿的条件设定了需在个人用地范围内的限制,应理解为“个人合法用地范围”,未经审批擅自圈占土地不具有应受保护的合法利益。第三,《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初步认定意见后,未直接向上诉人送达,而是于2019年5
月28日以张贴在征收指挥部院内的方式公示,明确相关权利人可于2019年5月30日前提出异议,后于期限几近届满之前电话通知上诉人张文伟到现场查看。未给予上诉人充足的异议时间,告知程序确有不妥,本院对此予以严肃指正。鉴于本案相关问题已经过一次司法审查,被上诉人在重新作出认定的过程中,对张文伟又进行了调查询问,听取其相关意见,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实质已得到行使,已无足以影响认定结果的新意见,且被上诉人至2019年6月9日才送达认定书,此前上诉人仍可行使相关权利,故该程序问题未实质损害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认定书并无明显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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