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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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7.06.21
【文 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
【施行日期】2007.08.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证券,保险
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07 年8 月1 日起施行。
  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银监会主席:刘明康 
  证监会主席:尚福林 
  保监会主席: 吴定富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
  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恐怖融资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行为,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义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针对具有不同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采取相应的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以提供识别客户身份、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反和反恐怖融资方面的法律规定,建立和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的内部操作规程,指定专人负责反和反恐融资合规管理工作,合理设计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并定期进行内部审计,评估内部操作规程是否健全、有效,及时修改和完善相关制度。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总部、集团总部应对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工作作出统一要求。
  金融机构应要求其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在驻在国家(地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驻在国家(地区)有更严格要求的,遵守其规定。如果本办法的要求比驻在国家(地区)的相关规定更为严格,但驻在国家(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实施本办法,金融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六条 金融机构与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时,应当充分收集有关金融机构业务、声誉、内部控制、接受监管等方面的信息,评估金融机构接受反监管的情况和反、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书面方式明确本金融机构与金融机构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方面的职责。
  金融机构与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应当经董事会或者其他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第二章 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第七条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在以开立账户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如客户为外国政要,金融机构为其开立账户应当经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第八条 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九条 金融机构提供保管箱服务时,应了解保管箱的实际使用人。
  第十条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
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为客户向汇出资金时,应当登记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在汇兑凭证或者相关信息系统中留存上述信息,并向接收汇款的机构提供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等信息。汇款人没有在本金融机构开户,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并向接收汇款的机构提供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收款人住所不明确的,金融机构可登记接收汇款的机构所在地名称。
  接收汇入款的金融机构,发现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三项信息中任何一项缺失的,应要求机构补充。如汇款人没有在办理汇出业务的机构开立账户,接收汇款的境内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汇款人住所不明确的,境内金融机构可登记资金汇出地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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