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光明、武汉市东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
孙光明、武汉市东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9 
【案件字号】(2021)鄂01行终1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小萍肖丹刘忠 
【审理法官】陈小萍肖丹刘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光明;武汉市东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孙光明武汉市东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孙光明 
【当事人-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刘浜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浜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浜 
【代理律所】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光明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观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东西湖区市场监督局依法具有处理上诉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证据维持原判改判 
武汉汽车上牌流程【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东西湖区市场监督局依法具有处理上诉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及《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等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举报线索后,应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本案中,上诉人孙光明于2020年1月19日向被上诉人东西湖区市场监督局举报兴广亚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注册资料、超范围经营和虚假宣传的违法情况。被上诉人接到举报后,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于2020年2月1日向其作出书面答复。因被举报公司不在住所地经营且无法联系,无法实施检查或处罚,东西湖区市场监督局
进行调查后,告知上诉人调查处理结果,应当视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其办理投诉举报的程序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光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6:10:4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经审理查明,武汉兴广亚汽车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兴广亚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成立,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五环路西侧园丁家园小区3栋3单元1层101室。2015年8月17日,兴广亚公司与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公司)签订汽车租赁服务合作协议,由滴滴公司通过用车信息服务平台提供用户用车需求,兴广亚公司提供车辆和司机为用户服务等内容。在此前后,兴广亚公司利用互联网和QQ平台等现代技术,向外发布“现在滴滴公司推出首批网络约租的士版专车抢占先机正当时,四大选择理由:1、合法经营,营运牌照升值。前期推广,营运牌照送给你,后期牌照会比车贵。2、车价优惠
贷款简便,超低价76800元,首付三成年利0.6。3、营运成本超低0.3元每公里,成熟车型成本低。4、合作方式多样,可选择全款、分期、司机模式。东风雪铁龙全新爱丽舍包上牌、保险、购置税和营运证99000元。一天400元营业额,100元烧气,利润9000元,一年可收回成本……”等宣传信息。2015年10月20日,原告孙光明与兴广亚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挂靠合同,约定原告孙光明购买兴广亚公司所有的爱丽舍小型客车一辆,并挂靠兴广亚公司从事“滴滴网约车”运营活动。2016年7月27日,由交通运输部等多个部门联合发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对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行为进行管理。2017年4月15日,武汉市颁布实施《武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实施细则》,对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技术规范、许可条件、监督检查等内容作出规范。兴广亚公司因故未能获得网约车经营许可,致使原告孙光明无法正常经营。2020年1月19日,原告孙光明向被告东西湖区市场监督局举报兴广亚公司提供虚假注册资料、超范围经营和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要求依法查处。2020年1月21日,被告东西湖区市场监督局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发现兴广亚公司不在住所地经营,目前也无法取得联系,因他人举报,该公司已于2018年12月7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故决定不予立案。被告东西湖区市场监督局于2020年2月1日向原告孙光明邮寄书面答复,告知其核查的情况。对此,原告孙光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之所以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具有举报权,其目的在于拓宽违法行为的发现渠道,弥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能力的不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举报线索后,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就属于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被
告东西湖区市场监督局接到原告孙光明的举报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其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发现兴广亚公司未在住所地经营,又无法取得联系,致使行政处罚程序无法进行,依法应将兴广亚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内,鉴于此前因他人举报,兴广亚公司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在此情形下,被告东西湖区市场监督局将核查情况告知原告孙光明,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所述,原告孙光明诉称被告东西湖区市场监督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孙光明的诉讼请求。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