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金玉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潍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潍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2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17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义宫磊陈秀丽
【审理法官】尹义宫磊陈秀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州市金玉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潍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青州市金玉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潍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青州市金玉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潍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卜祥鸿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熊学军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卜祥鸿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熊学军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卜祥鸿熊学军
【代理律所】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青州市金玉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潍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金玉公司对潍微公司的诉讼行为是否属于非诚信诉讼行为并对潍微公司构成侵权,二是一审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过错无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金玉公司对潍微公司的诉讼行为是否属于非诚信诉讼行为并对潍微公司构成侵权,二是一审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综合分析当事人陈述(相关合同的签订、履行等陈述)、潍微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柯与金玉公司监事孙保平的沟通内容、2014年3月9日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加盖青建公司与金玉公司公章)、2014年3月13日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加盖潍微公司与金玉公司公章,注明“仅作建筑留存备案")等证据,能够认定金玉公司对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为青建公司、与潍微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即作建筑留存备案)系明知及潍微公
司在金玉公司提起诉讼之初即对诉讼、保全等行为提出异议并与金玉公司积极协商沟通等事实。金玉公司在明知上述事实,且潍微公司已积极与其沟通协调并在诉讼中提出相关抗辩的情况下,其在(2016)鲁0781民初6065号案件中不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仍坚持要求潍微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申请财产保全。综合分析上述诉讼行为的主观动机、行为过程、相关裁判文书公开产生的影响力及潍微公司经营范围和特点等因素,应认定金玉公司针对潍微公司提起的买卖合同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非诚信诉讼行为且该行为客观上对潍微公司的商业信誉及经营(参与招投标等)造成了一定影响。一审认定金玉公司的行为属于非诚信诉讼行为并对潍微公司构成侵权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市场经济体制下,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商业信誉是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基石。经济活动中,因商业信誉受到侵害,给企业造成的损失通常难以估量。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因商业信誉受损诉至法院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受损方对实际损失的举证往往较为困难,损失数额亦难以界定。在此情况下,如果严格按照举证不能的规则处理,则对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不公平,容易导致利益失衡。根据合同法及民法总则确立的公平原则,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由法官依自由裁量权对损失酌情予以确定,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影响裁判的统一性和严肃性。本案中,基于前述认定的事实,结合潍
微公司客观存在因系诉讼案件当事人而丧失投标资格或在投标中落选等事实,一审综合考虑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潍微公司的企业经营范围和特点、金玉公司的主观过错及企业承受能力等因素,经审委会研究确定由金玉公司赔偿潍微公司经营利益损失3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金玉公司对潍微公司因诉讼而实际支出的30000元律师费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青州市金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4:26:17
青州市金玉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潍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民终17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金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东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6635068035。
法定代表人:刘洪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鸿,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潍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益王府北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29248019Y。
法定代表人:潘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军,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州市金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潍
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1民初3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金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已向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而潘柯与孙保平的通话系在提起诉讼之后,一审以结果评判先前行为是否适当缺乏依据。2、仅凭潘柯与孙保平的通话录音并不能确定系上诉人拿错了合同而起诉。在双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起诉后,被上诉人提供了录音证据,法院在对全案证据予以综合审查情况下作出(2016)鲁0781民初6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该案发回重审后,上诉人申请依法追加宫树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宫树祥提供了2013年10月24日青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委托其以该公司名义签订潍微公司智能抄表大厦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署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的委托书及青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与潍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宫树祥为潍微公司抄表大厦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在此之前,上诉人对该事实并不知情。至此,我公司才意识到起诉潍微公司可能主体有误,依法申请追加青
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诉讼过程系事实查明的过程,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并非买卖合同主体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据合同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即便是法院,同样也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这都是正常的,并非上诉人刻意为之。3、不能将孙保平的个人承诺等同于公司行为。潘柯与孙保平的录音资料系在孙保平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的,证据来源不合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暂且不论,孙保平系本案的案外人,其虽系上诉人的监事,在公司管理上负有一定的职责,但对外并不能全权代表公司,其在录音资料中的表述只是个人的看法和观点,一审以孙保平的个人承诺等同于公司行为是错误的。4、上诉人并非恶意诉讼,(2019)鲁07民终238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此作出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5、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是因被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使上诉人误认为被上诉人就是混凝土的购买人,诉讼的形成系因被上诉人对自己的公章管理不严造成的,相应责任及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第二、一审既然认定被上诉人“除提交招标公告以及两份购买标书费用证据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诉讼与不能中标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以此造成招标损失的实际数额,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就应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却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
诉人经营利益损失300000元,系主观臆断,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潍微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起诉行为存在主观恶意,从合同签订过程、合同付款情况、起诉过程以及知道过错后的行为等角度看,上诉人在整个买卖合同诉讼过程中的行为系“为谋取自己的非法利益而故意实施有损他人权益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系非诚信诉讼行为,甚至是恶意诉讼。从上诉人的“申请保全行为"看,亦存在主观恶意,其第二次申请保全的行为对被上诉人具有非常明显的恶意,被上诉人的商誉因此受到严重的负面影响。二、由于上诉人的非诚信诉讼,使被上诉人陷入不讲诚信的“老赖"境地,导致十七次投标不能参加,因为招标方对“投标人资格、能力和信誉"有明确要求,即“投标人须承诺近三年没有因投标人违约引起的合同中止、纠纷、争议、仲裁和诉讼记录"。因上诉人的非诚信诉讼和查封,导致包括中国裁判文书网等众多网站上都有被上诉人账户、财产被冻结的民事裁定书、诉讼记录等信息,这些司法风险的负面信息,直接将被上诉人挡在了招标大门外,一个行业中标率最高的优势企业因此无法投标。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因上诉人的非诚信诉讼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毛利润损失达4017200元。一审综合考虑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企业经营状况及上诉人的承受能力、主观过错等因素,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酌情认定,
并非主观臆断,系法律赋予法院的正当司法权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潍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金玉公司赔偿损失4047200元(其中招标损失4017200元、律师费支出30000元);2、诉讼费由金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4日,青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委托职工宫树祥以该公司名义签订潍微公司智能抄表大厦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2013年11月5日,青建公司与潍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青建公司承建潍微公司的智能抄表大厦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宫树祥为该工程项目经理。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