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EKUANWAY、宁波诺丁汉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CHEEKUANWAY、宁波诺丁汉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9 
【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59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瑞娟曹炜周娜 
【审理法官】樊瑞娟曹炜周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CHEEKUANWAY;宁波诺丁汉大学;CHEEKUANWAY 
【当事人】宁波诺丁汉大学 
【当事人-公司】CHEEKUANWAY宁波诺丁汉大学CHEEKUANWAY 
【代理律师/律所】朱福华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汪丹丹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曾军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鲍芝颖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福华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汪丹丹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曾军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鲍芝颖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福华汪丹丹曾军鲍芝颖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宁波诺丁汉大学学费【原告】CHEEKUANWAY;CHEEKUANWAY 
【被告】宁波诺丁汉大学 
【本院观点】因上诉人为新加坡共和国居民,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案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处理。 
【权责关键词】胁迫合同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为新加坡共和国居民,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案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处理。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经营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结为三个方面,一是被上诉人应否为上诉人补缴工作期间的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失业保险;二是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报销费用、未休年休假工资;三是关于归还电脑个人资料。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现行社会保险缴纳政策,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失业保险等三项社会保险费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无法补缴。上诉人据以提出主张的《外籍人员缴纳规定》规
定的是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并未对离职后能否补缴上述三项社会保险费作出特殊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已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已付款项中包含了“未休年假折算工资计人民12002.12元”,并明确“至此您在我校工作期间的所有劳动报酬已结清,双方无其他争议”,上诉人也签字予以确认,上述内容应视为双方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就报酬支付等事项达成了一致,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再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不足部分、项目报销经费等,不应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未能明确其要求被上诉人归还的工作电脑中的个人资料的文件名称及存储路径清单,该请请求的具体内容不明确,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要求交付2013年3月至2019年1月的工作证明及跨境汇款所需的其他证明材料、返还人才补助经费40万元等两项诉讼请求,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未达成一致,双方也未同意由本院一并审理,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两项请求不予处理,相关证据亦不作认定,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另外,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是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而非赔偿金,且二审中亦自述其最终作出妥协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则宁波诺丁汉大学作出的三次纪律处分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本案实体处理结果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作审查,相关证据亦不作认定。    综上,CHEEKUANWAY,AU
GUSTUS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9:24: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CHEEKUANWAY,AUGUSTUS持有外国人工作许可证,于2013年3月1日入职宁波诺丁汉大学处,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月均工资为44924.77元。入职后,宁波诺丁汉大学为CHEEKUANWAY,AUGUSTUS购买了商业医疗保险,但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月21日,宁波诺丁汉大学派人CHEEKUANWAY,AUGUSTUS谈话,认为其多次违纪,要求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其经考虑后表示同意。宁波诺丁汉大学向CHEEKUANWAY,AUGUSTUS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我校与您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3月1日-2020年2月28日),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于2019年1月21日解
除本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在该通知书签收回执部分载明“本人CHEEKUANWAY,AUGUSTUS已收到并同意诺丁汉大学2019年1月21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CHEEKUANWAY,AUGUSTUS在该回执上签名。宁波诺丁汉大学的年休假政策规定,员工未休完当年年休假的,剩余5天可以在下一个学年前三个月使用,否则未休年休假过期作废,若合同在当年解除的,员工有权领取当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我校与您的薪资结算至2019年1月21日(最后工作日),1月最后一笔工资金额共计人民币39882.52元(含未休年假折算工资计人民币12002.12元,社保、公积金、个税及账单扣除前)由财务办公室在您完成离职手续并搬离学校教师公寓后五个工作日内安排支付到您的银行账户。至此您在我校工作期间的所有劳动报酬已结清,双方无其他争议”。宁波诺丁汉大学向CHEEKUANWAY,AUGUSTUS支付了包含当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002.12元在内的39882.52元。2020年3月4日,CHEEKUANWAY,AUGUSTUS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裁决支持其关于补缴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请求,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CHEEKUANWAY,AUGUSTUS的入职时间为20
13年3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因CHEEKUANWAY,AUGUSTUS的月工资高于宁波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对于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按宁波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六个月,计114423元(76282元÷12×3×6)。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此义务不因双方的自行约定免除。因此,CHEEKUANWAY,AUGUSTUS要求宁波诺丁汉大学补缴2013年3月至2019年1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9年1月解除,再要求宁波诺丁汉大学为其补缴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无政策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办公电脑,CHEEKUANWAY,AUGUSTUS未提交其工作电脑中个人资料的文件名称及存储路径清单,故其要求宁波诺丁汉大学归还办公电脑上个人资料的请求不明,不予支持。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已进行了处理,宁波诺丁汉大学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应以通知书中的约定为准,现CHEEKUANWAY,AUGUSTUS主张还有不足部分,不予支持。对项目报销经费,由于报销审核需要基于宁波诺丁汉大学的财务制度规定,法院无法直接判断相关费用是否已符合报销要求及报销比例,故对该纠纷无法处理,对CHEEKUANWAY,AUGUSTUS要求宁波诺丁汉大学支付项目报销经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诺丁汉大学支付CHEEKUANWAY,AUGUSTUS经济补偿金11442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宁波诺丁汉大学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宁波市社会保险征缴机构为CHEEKUANWAY,AUGUSTUS补缴2013年3月至2019年1月的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宁波市2020年的社会保险征缴基数确定,其中个人自负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驳回CHEEKUANWAY,AUGUSTUS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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