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达与秦博、吴艳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物业管理费包括哪些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教育部取消9月1日入学【审结日期】2020.09.22
【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37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端午节法定假日几天谢伟华敏洁张朴田
【审理法官】谢伟华敏洁张朴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达;秦博;吴艳丽;陈维
【当事人】李达秦博吴艳丽陈维
【当事人-个人】李达秦博吴艳丽陈维
【代理律师/律所】王萱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李慧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萱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李慧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萱李慧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幼儿园教师工作小结【原告】李达;陈维
【被告】秦博;吴艳丽
【本院观点】生效刑事判决已确认由被告人潘霞、陈维向被害人李达返还案涉房屋,如返还不能,由潘霞、陈维向李达退赔1077484元。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查封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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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一、秦博、吴艳丽在公安机关陈述:2017年6月左右,潘霞联系其称要把一套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并解释自己做贷款,有很多客户把房子给其做抵押,名下不能有太多房产,其就答应了。之后其和妻子跟着潘霞去无锡的一家银行办了贷款,潘霞说好贷款由他还,资料也是潘霞准备的,包括其夫妇在无锡的收入证明(其夫妻一直在苏州工作)。对于过户房产其没有支付过首付。银行按揭贷款均由潘霞负责归还。 二、2020年9月16日,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张姓名字
院作出(2019)苏0213执13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载明如下事实:1.该院于2020年4月14日查封了登记被执行人陈维名下的无锡市瑞星家园72-1003房产;于2020年4月20日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到被执行人潘霞的执行款人民币430000元。2.无锡市新吴区国际一花园5-3801房产现登记在案外人吴艳丽、秦博名下,设有权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的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800000元,并已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和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先后查封。3.该院征询了李达的意见,李达要求按照执行依据优先返还房屋,暂不申请退赔损失,申请暂不处置被执行人陈维名下的瑞星家园72-1003房产。 该裁定书认为:(2018)苏0213刑初1143号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向被害人返还的相关房屋现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被害人又要求优先返还房屋暂不申请退赔损失故该判项尚不具备执行条件。目前已执行到位的款项不足以覆盖被执行人的所有义务,而缴纳罚金等义务的执行顺位在退赔损失之后,故在尚未对退赔损失执行之前缴纳罚金等亦不具备执行条件。故裁定:终结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3刑初114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责令潘霞、唐凤祥、陈维返还房屋、退赔损失、缴纳罚金及追缴、没收潘霞出借本金的执行。 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与秦博、吴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
1日作出(2018)苏0211民初5751号民事调解书。后因涉及套路贷,该案进入再审程序。2020年9月14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11民再10号民事裁定,认定:秦博、吴艳丽、中行滨湖支行经办人可能涉嫌犯罪。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该院(2018)苏0211民初5751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的起诉;三、本案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生效刑事判决已确认由被告人潘霞、陈维向被害人李达返还案涉房屋,如返还不能,由潘霞、陈维向李达退赔1077484元。案涉房屋已经刑事判决处理。现李达基于同一事实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达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李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玉和翡翠区别【更新时间】2022-09-23 01:59: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213刑初1143号刑事判决书,将本案第三人陈维出售李达案涉房屋的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3月,被告人潘霞伙同被告人陈维经预谋,在与被害人李达商量借款过程中,于2017月3月9日诱使被害人李达将名下无锡市新吴区国际一花园5号3801室房屋(价值人民币1347984元)办理前述委托公证以提供还款“担保"(受托人为陈维),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期3年,月息1.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在扣除各项费用后被害人李达于同日实际获得“借款"人民币50.05万元。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潘霞指使陈维以虚假交易方式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关联人员秦博、吴艳丽夫妇名下,从而非法占有房产价值与“借款"的差额共计人民币847484元,被害人李达支付的“本息"计人民币33万元亦被被告人潘霞非法占有,被告人潘霞案发前另出借给李达人民币10万元,故实际非法占有李达人民币计1077484元。房屋被过户后,被告人潘霞通过伪造首付款凭证、收入证明等材料于2017年5月24日套取中国银行二手房按揭贷款人民币80万元。该判决书同时载明“另查明,涉案三套房屋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在该判决书的主文部分,作出如下判决:“四、……责令被告人潘霞、陈维向被害人李达返还无锡市新吴区国际一花园5号3801室房屋,被告人潘霞出借本金计人民币156.25万元予以追缴、没收。如果不能返还上
述房屋,……责令被告人潘霞、陈维向被害人李达退赔人民币1077484元。"该案经过江苏省无锡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前判决生效后又提起诉讼,后诉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与前诉同一的,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李达主张的案涉房屋已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中确认了由潘霞、陈维予以返还,如返还不能,由潘霞、陈维向李达退赔人民币1077484元。李达应就该刑事判决确认的事项申请执行,现李达就同一事实,同一标的提起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对李达的起诉,法院不予受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达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达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不构成“一事不再理":首先,刑事判决的被告人与本案民事诉讼的被告并非相同;其次,刑事案件处理的是被告人的事实,但本案系基于合同无效而向
秦博、吴艳丽提起,故本案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第三,一审驳回其起诉实质是认可了刑事判决中的“关联人员"能够合法取得案涉房屋。 综上,李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李达与秦博、吴艳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2民终37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萱,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艳丽。
原审第三人:陈维。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达因与被上诉人秦博、吴艳丽,原审第三人陈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4民初5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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