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与王某、陈某1被继承⼈债务清偿纠纷⼀审民事
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资兴市⼈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081民初642号原告:戴某,男,1966年3⽉5⽇出⽣,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李林辉,湖南民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968年4⽉16⽇出⽣,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唐洞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张斌,湖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1992年3⽉29⽇出⽣,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唐洞新区。
被告:陈某2,⼥,1999年7⽉28⽇出⽣,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唐洞新区。
原告戴某与被告王某、陈某1、陈某2被继承⼈债务清偿纠纷⼀案,本院于2020年4⽉28⽇⽴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段国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张斌,被告陈某1、陈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遗产继承律师费原告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65000元、利息34100元(从贷款之⽇计算⾄2020年4⽉份⽌,此后利息以⽉息2%计算⾄借款本⾦偿还之⽇⽌),共计9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已逝丈夫、被告陈某1、陈某2已逝⽗亲陈某仁是做⼩⼯程业务的包⼯头。原告与陈某仁是多年的好朋友。之前,陈某仁很多次向原告借钱周转,虽然其每次不会如期还款,但每次结到⼯程款或⼀有钱就会及时偿还。2017年3⽉30⽇,陈某仁⼜需要资⾦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息3%,借期⼀个⽉,2017年4⽉30⽇还清,陈某仁并写下借条⼀张。结果到期后陈某仁⼜⽆法偿还借款,原告向陈某仁催讨时,陈某仁说还未结到⼯程款,等结到⼯程款后再还清。原告出于对陈某仁的了解,其延期还款已成为习惯,就⼜只能随他延期。2018年11⽉11⽇,陈某仁⼜到原告,说⼜接了个⼯程,要求原告再出借35000元,并承诺2019年2⽉份⼯程将结算,到那时结到⼯程款会将之前的借款本⾦和利息⼀并还清。原告还是出于对陈某仁的了解和信任、也碍于多年的朋友感情,于是原告再次借给了陈某仁35000元,双⽅约定⽉息3%,到2019年2⽉份还清,陈某仁并⼜写下借条⼀张。结果到期后陈某仁⼜以等结到账后再偿还拖延。由于有了两笔款未还,原告夫妇已很担⼼,但经原告夫妇多次催讨未果。2020年1⽉陈某仁意外⾝亡,原告得知消息后就该两笔借款被告王某协商,但被告王某不予承认。故原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了陈某仁两笔借款,第⼀笔为2017年3⽉30⽇,借款⾦额为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4⽉30⽇;第⼆笔为2018年11⽉11⽇,⾦额为3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9年2⽉。⼀、对第⼀笔借款,该借款不存在,如果存在,也已经偿还,如果没有偿还,则超过了诉讼时效。1.该借款只有借条,没有银⾏转账记录,借款⼈陈某仁与出借⼈戴某多次往来都通过了银⾏结转,没有现⾦交易⾏为。因此,该笔借款只有借款合同,但并没有实际履⾏。2.2017年8⽉1⽇,陈某仁通过中国建设银⾏向原告汇款70000元,属于偿还了第⼀笔借款,虽然没有收回借条,但属于偿还的证据。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该70000元不是偿还该
笔借款,即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反之,该证据属于证明陈某仁偿还第⼀笔借款30000元的证据。3.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4⽉30⽇,2020年4⽉28⽇提起诉讼已有三年,⼤⼤超过了诉讼时效。4.如果陈某仁没有偿还第⼀笔借款,就借不到第⼆笔借款,这是常理,从反⾯证明陈某仁偿还了第⼀笔借款。⼆、对于第⼆笔借款,不知道陈某仁借款的⽬的,这些年家庭没有经济建设、没有投资,属于陈某仁个⼈借款,不属于家庭共同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1辩称:被告陈某1已经与⽗母亲分家,且声明放弃继承权,因此,被告陈某1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陈某2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时,被告陈某2还是⼤学⽣,亦是消费者,且被告陈某2声明放弃继承权,因此,被告陈某2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1、陈某2均没有异议。被告王某对证据3借条有异议,认为第⼀笔借款不存在,即使存在,约定每⽉3%的利息也超过了法律规定;对证据4照⽚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房⼦遗产的所有权应以房产证为准。因在庭审中,三被告对证据3借条中借款⼈陈某仁的签名系其本⼈所签予以认可,对证据4照⽚中的房⼦系陈某仁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资兴市的⾃建房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被告王某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陈某仁除了以转账⽅式还款外还以现⾦还过款,被告陈某1和陈某2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向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1、陈某2均⽆异议。原告对证据3汇款证明真实性⽆异议,对证明⽅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还了原告30000元,因为陈某仁与原告以前有很多借款,借款后还款就会把借条收回,说明该笔汇款还的是前⾯的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向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系死者陈某仁的配偶,被告陈某1、陈某2系死者陈某仁的⼥⼉。2020年1⽉7⽇,陈某仁去世。陈某仁⽣前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因做⼯程承包需资⾦周转,陈某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2017年3⽉30⽇,陈某仁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戴某借到⼈民币⼤写:叁万元整,⼩写:300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3%利息,利息⽀付⽅式为按⽉兑现,借款期限为1⽉,借款期从2017年3⽉30⽇⾄2017年4⽉30⽇。借款期满后,如不按期归还本⾦,则按借款本⾦⾦额每⽇⽀付千分之三的违约⾦”。2018年11⽉11⽇,陈某仁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戴某借到⼈民币⼤写:叁万伍仟元整,⼩写:350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3%利息,利息⽀付⽅式为每⽉兑现,借款期限为2019年,借款期从2018年11⽉11⽇⾄2019年2⽉/⽇⽌。借款期满后,如不按期归还本⾦,则按借款本⾦⾦额每⽇⽀付千分之三的违约⾦”。原告称该两笔借款均以现⾦⽅式⽀付给了陈某仁,借款到期后,陈某仁⾄今未予偿还。
另查明,2016年2⽉7⽇,陈某仁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戴某借到⼈民币⼤写:壹拾零万元整,⼩写:1000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3%利息,利息⽀付⽅式为⽉兑现,借款期限为4个⽉,借款期从2016年2⽉7⽇⾄2016年6⽉7⽇”。2017年8⽉1⽇,陈某仁通过中国建设银
⾏向原告转账70000元。
还查明,陈某仁和被告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资兴市住房,其中⼀半份额为陈某仁的遗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债务清偿纠纷。双⽅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诉称的第⼀笔借款30000元是否
真实存在或已经偿还;被告是否应当对陈某仁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第⼀个焦点问题。被告辩称,第⼀笔借款30000元只有借条没有银⾏转账记录,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即使履⾏也已经偿还。本院认为,借条中借款⼈的签名“陈某仁”经被告确认系其亲笔签名,结合两⼈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且双⽅之间有多笔借款的事实,本院确认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于该笔借款是否已经偿还,被告认为陈某仁于2017年8⽉1⽇向原告转账70000元属于偿还了该笔借款,原告则称该转账70000元系偿还2016年2⽉7⽇的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先,2016年2⽉7⽇的借款100000元系⼤额借款,原告并未提供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次,2016年2⽉7⽇的100000元借款于同年6⽉7⽇到期,⽽本案诉争的第⼀笔借款30000元系发⽣于2017年3⽉30⽇,于同年4⽉30⽇到期,从时间上来看,汇款70000元系⽤于偿还本案诉争的第⼀笔借款的可能性更⼤;再次,原告系公职⼈员,收⼊有限,在2016年2⽉7⽇的⼤额借款100000元未收回之前再次⼤额借款给同⼀⼈的可能性较⼩,不符合⼀般的⽣活常理。因此,本院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第⼀笔借款,陈某仁已经予以偿还。
关于第⼆个焦点问题。对于原告诉请的第⼆笔借款35000元,因有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对借条上“陈某仁”的签名亦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笔借款的真实性。被告王某辩称该笔借款不属于家庭共同借款,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继承⼈债务清偿是指对被继承⼈死亡时遗留的应当由被继承⼈清偿⽽尚未清偿的财产义务进⾏的清偿,清偿债务以被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原告诉请的第⼆笔借款系被继承⼈陈某仁死亡时遗留的应由其清偿的债务,因此,该借款虽系陈某仁的个⼈借款,被告王某作
为继承⼈,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陈某1、陈某2作为陈某仁的继承⼈,当庭表⽰放弃继承,是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因此,被告陈某1、陈某2⽆需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对于第⼆笔借款的利息,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息3%,逾期违约⾦为每⽇千分之三,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故利息应当按照⽉利率2%从2018年11⽉11⽇起计算⾄借款本⾦偿还之⽇⽌。
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第⼆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条、第三⼗三条,《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款、第⼆⼗九条第⼀款,《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效之⽇起⼗⽇内在继承被继承⼈陈某仁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戴某借款本⾦35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利率2%从2018年11⽉11⽇起计算⾄本⾦偿还之⽇⽌);
⼆、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三条规定,加倍⽀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元,减半收取569.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69.5元,由原告戴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或
代表⼈的⼈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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