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刘某2、周某1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分家析产纠纷 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其他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9
【案件字号】(2020)川09民终3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玉梅蒋立文梁燕
【审理法官】刘玉梅蒋立文梁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某1;刘某2;周某1;周某2;魏某1;李某1;魏某2
【当事人】刘某1刘某2周某1周某2魏某1李某1魏某2
【当事人-个人】刘某1刘某2周某1周某2魏某1李某1魏某2
【代理律师/律所】谢保勇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范兵远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保勇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范兵远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保勇范兵远
【代理律所】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程序违法;二、涉案房屋是否已经分家析产;三、魏某1、魏某2、李某1对涉案房屋的拆迁
遗产继承律师费补偿收益是否具有分配权益。
【权责关键词】诉讼请求中止诉讼(诉讼中止)发回重审撤销部分无效无效诉讼时效执行特别授权质证合法性证据交换共同共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就本案作出一审判决。陈代珍于2019年12月21日去世。魏秀芬的丈夫李某1二审中当庭表示放弃陈代珍的遗产继承权,魏某2在二审中表示要继承陈代珍的遗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程序违法;二、涉案房屋是否已经分家析产;三、魏某1、魏某2、李某1对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收益是否具有分配权益。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陈代珍于2019年12月21日去世,陈代珍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
讼的”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1985年10月,魏某1成家后,涉案房屋靠右边一间正房一间偏房由魏某1居住,中间一间正房由陈代珍居住,左边一间正房一间偏房由魏和光居住。”但其仅是陈述涉案房屋当时的居住状态,并未明确表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家析产,且上诉人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1985年就已经对涉案房屋分家析产,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早在1985年就已经进行了分家析产,本案不存在析产的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房屋由陈代珍与案外人魏泽银修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虽上诉人主张魏和光用自有资金在原房屋基础上重新修建2间偏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978年魏泽银去世后,发生第一次法定继承,陈代珍和魏泽银各享有50%的份额。一审法院根据案外人魏某1于××××年出生的事实以及当时的农村习俗,认定陈代珍与魏泽银是在××××年之前结婚,从而认定在××××年,魏秀芬12岁、魏和光10岁、魏某26岁,以上3人与魏泽银依法形成继子女关系,依法享有对魏泽银遗产的继承权,又因魏某2当庭表示放弃对魏泽银遗产的继承权,故魏泽银享有的案涉房屋50%的份额由陈代珍、魏某1、魏和光、魏秀芬各继承12.5%。魏秀芬已于2018年2月去世,魏秀芬的子女李某2和李某3表示其放弃魏秀芬对魏泽银的涉案房屋
的继承,魏秀芬的丈夫李某1当庭表示其应当享有的份额赠给陈代珍。故魏泽银的50%房屋份额中,陈代珍分得12.5%+12.5%﹦25%,魏某1、魏和光各分得12.5%的份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陈代珍对涉案房屋享有75%的份额,魏某1享有12.5%的份额,周某2和周某1享有6.25%的份额,计算出陈代珍应取得105.165平方米、魏某1应取得17.5275平方米,又因一审中陈代珍仅主张98.15平方米、魏某1仅主张14.02平方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陈代珍分取98.15平方米、魏某1分取14.02平方米、周某2和周某1各分取14.025平方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陈代珍在一审判决后去世,其分取的涉案房屋安置房返还面积98.15平方米依法发生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魏某1、魏某2、魏和光、魏秀芬继承。而魏秀芬和魏和光均先于陈代珍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本案中,魏秀芬的子女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以及魏秀芬的丈夫李某1当庭表示放弃陈代珍的遗产继承权;周某2是被继承人陈代珍之子魏和光的继子,其与魏和光不具有直系
血亲关系,且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的代位继承人中并不包含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继子女,故周某2不享有对陈代珍遗产的代位继承权,同时,陈代珍一直随魏某1生活,刘某1亦无证据证明其对陈代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刘某1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陈代珍的遗产。综上,陈代珍分取的涉案房屋安置房返还面积98.15平方米由魏某1、魏某2继承。 综上所述,刘某1、刘某2、周某1、周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陈代珍在一审判决后去世,其遗产依法产生法定继承,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变更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3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为“位于原遂宁市船山区××镇××村××组××号房屋拆迁安置取得的安置面积共计140.22平方米,由魏某1、魏某2分取98.15平方米,魏某1分取14.02平方米,周某2和周某1各分取14.025平方米”。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魏某1、魏某2共同负担900元,刘某1、刘某2、周某1、周某2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刘某1、刘某2、周某1、周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3-16 23:25:52
刘某1、刘某2、周某1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9民终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2。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某,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某,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2。
上诉人刘某1、刘某2、周某1、周某2因与被上诉人魏某1、李某1、魏某2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3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刘某2、周某1、周某2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3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20年1月3日才接到法院领取判决书的通知,而被上诉人陈代珍于2019年12月21日左右已经去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
参加诉讼的,应该中止诉讼,但一审法院未履行此程序,致判决错误应该得到纠正。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分家时虽没有书面协议,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在1985年10月分家,分割了房屋和家庭财产,左边一间正房一间偏房分割给了魏某3,分家距今已有35年之久,客观上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要求近乎苛刻,根据农村的众所周知的风俗习惯,再根据被上诉人自行承认的居住情况,可以推断出分家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搬出涉案房屋至该房屋拆迁已长达28年,被上诉人原先居住的二间正房一间偏房早因缺乏维护而垮塌,上诉人用自有资金在原房屋基础上重新修建2间住房,拆迁的面积正是根据上诉人重新修建后的房屋全部面积丈量和统计的,即使按法定继承来分配房屋,上诉人自己修建的房屋约70平方米也不应该在继承的范畴;最后,2012年,魏和光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2017年11月13日,魏和光与遂宁市河东科教园区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被上诉人陈代珍、魏某1与上诉人同住在灵通村8社,被上诉人不可能对此不知情,但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认可案涉房屋归魏和光的事实。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魏泽银于1978年2月去世,继承应适用事件发生时的法律,而《继承法》及意见于1985年才颁布,根据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则,本案不能直接适用《继承法》及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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