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婚约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6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38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耿胜利
【审理法官】耿胜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某;朱某
【当事人】刘某朱某
【当事人-个人】刘某朱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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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以上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请求应当支持,但未规定应当“全部"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经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且同居生活一段时间,一审法院依据本案案情,判决被上诉人酌情返还上诉人彩礼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主张被上诉人朱某应当返还其全部彩礼507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遗产继承律师费【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5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0:52: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农历12月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生育子女,后因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该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在原告家断断续续生活了两个月时间,自2020年6月5日以后被告再没有回到原告家中。所诉的9万元彩礼包含送好钱36000元,小见面10000元,三金包括一副耳坠和一个戒指共5000元,鞋、服5000元,8000元磕头礼。另外,刚认识时,给被告1200元,原告当时说1000元让被告花,200元让看望被告的母亲。剩下的都是举行结婚仪式以后原告给被告的钱。 被告表示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一直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有工作,需要上班,不可能整天守在家中。送好36000元、见面10000元属实,三金是两金,买耳环花费一千七百多元,戒指花费一千九百多元,买棉袄花费1197元,磕头礼5000元左右。原、被告第一次见面给了1200元,其中有1000元原告让被告自己买东西吃,另外200元,因为被告的母亲住院,让被告代表原告看望被告的母亲。 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将诉讼请求由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九万元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六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的一方可以请求接受彩礼的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地农村风俗,本案可以认定原告给付被告送好礼金36000元、见面礼金11000元及为被告购买金耳环、金戒指花费3700元左右共计款项约50700元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且同居生活一段时间,综合本案案情,
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被告酌情返还20000元为宜。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鞋、服装属于赠与性质,被告可不再返还。磕头礼并非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不属于彩礼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磕头礼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返还彩礼,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二万元。被告朱某可直接将应履行款项转入原告刘某指定的账户:户名:刘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郑州中牟青年西路支行,账号62×××27。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00元;案件受理费750元,退还原告刘某。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50700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后前后花去近10万元,一审法院仅认定彩礼50700元,已属过低,又酌定返还上诉人区区20000
元,令人不能接受。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50700元仅返还20000元,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38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怀远,河南省律师协会法律援助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0)豫0122民初6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怀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50700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后前后花去近10万元,一审法院仅认定彩礼50700元,已属过低,又酌定返还上诉人区区20000元,令人不能接受。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50700元仅返还20000元,于法无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朱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彩礼,但并不意味着要判全额返还。在被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后,已经向上诉人账户转账20150元,主动履行了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九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农历12月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生育子女,后因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该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在原告家断断续续生活了两个月时间,自2020年6月5日以后被告再没有回到原告家中。所诉的9万元彩礼包含送好钱36000元,小见面10000元,三金包括一副耳坠和一个戒指共5000元,鞋、服5000元,8000元磕头礼。另外,刚认识时,给被告1200元,原告当时说1000元让被告花,200元让看望被告的母亲。剩下的都是举行结婚仪式以后原告给被告的钱。
被告表示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一直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有工作,需要上班,不可能整天守在家中。送好36000元、见面10000元属实,三金是两金,买耳环花费一千七百多元,戒指花费一千九百多元,买棉袄花费1197元,磕头礼5000元左右。原、被告第一次见面给了1200元,其中有1000元原告让被告自己买东西吃,另外200元,因为被告的母亲住院,让被告代表原告看望被告的母亲。
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将诉讼请求由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九万元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六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的一方可以请求接受彩礼的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地农村风俗,本案可以认定原告给付被告送好礼金36000元、见面礼金11000元及为被告购买金耳环、金戒指花费3700元左右共计款项约50700元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且同居生活一段时间,综合本案案情,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被告酌情返还20000元为宜。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鞋、服装属于赠与性质,被告可不再返还。磕头礼并非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不属于彩礼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磕头礼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返还彩礼,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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