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初某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贾某、初某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赡养纠纷  赡养费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8 
【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10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同文崔福涛孙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贾某;初某 
【当事人】贾某初某 
【当事人-个人】贾某初某 
【代理律师/律所】陆珣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陆珣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陆珣 
【代理律所】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观点】上诉人贾某提交的上诉状明确载明“无新证据提交”,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贾某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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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1 01:10:37 
贾某、初某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7民终10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珣,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初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某因与被上诉人初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6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贾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昌邑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6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抚养与被扶养的关系,被上诉人从未对上诉人进行过抚养,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证明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继母,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抚养过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村民证明更无说服力,虽为同村村民,但即使同住一村,也不可能对上诉人的家事了如指掌,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抚养过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曾主张其为上诉人支付学费、办理农转非以及安排工作,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被上诉人抚养过上诉人,判决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属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自身符合遗属困难补助条件,一审中上诉人也曾提交昌邑市石埠经济发展区教育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自2020年5月开始应享有遗属困难补助,被上诉人主张其未获得过该补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退一步讲,即使其未领取,但其符合条件,也应当视为其有生
活来源。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初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初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贾某给付1998年1月份至2020年1月份期间的赡养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2、贾某自2020年2月起每月给付初某赡养费人民币2000元;3、贾某承担初某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的五分之一;4、贾某履行对初某探视、陪伴、照料、护理等赡养义务;5、诉讼费用由贾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初某与贾秀林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贾某年满15周岁,在流河中学上学,并与初某共同生活,1988年9月5日至1991年6月15日,贾某在昌邑县就读。2020年4月份,贾秀林去世。现初某以年纪已高、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贾某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另查,贾秀林去世前系流河中学退休教师,初某有亲生子女4人,每月有城镇居民养老保险128元、高龄津贴100元及遗属补助(现未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继父
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一致。贾某与其父和初某共同生活,接受初某的抚养教育,与初某之间形成继母子关系,故贾某对初某负有赡养义务。现初某年高,无劳动能力,且贾某已成年,具有赡养能力,初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初某之夫贾秀林系退休教师,有固定收入,并于2020年4月份去世,故对初某主张贾某给付1998年1月份至2020年1月份期间的赡养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自2020年2月起每月给付初某赡养费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应从2020年5月份起贾某支付赡养费为宜。因初某系城镇居民,其赡养费标准应根据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730元为基数计算,考虑贾某与初某的共同生活时间、感情因素等,法院酌定贾某负担赡养费每年2000元为宜。对于初某主张的医疗费应自2020年11月份起凭正式票据由贾某承担六分之一。初某主张贾某履行对初某探视、陪伴、照料、护理等赡养义务,因初某有亲生子女4人,贾某系继母子关系,双方关系一般,故应由其亲生子女探视、陪伴、照料、护理为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贾某自2020年5月份起每年支付初某赡养费20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二、初某自2020年11月起产生的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贾某承担六分之一,该项费用由贾某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三、驳回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初某承担2250元,由贾某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提交的上诉状明确载明“无新证据提交”,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贾某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初某与贾秀林均系再婚,结婚时贾秀林之子贾某仅15周岁,后贾某与初某之间形成继母子关系,现初某年高,贾某亦具备抚养能力,原审酌定贾某每年负担赡养费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同文
审 判 员 崔福涛
审 判 员 孙 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范 洁
书 记 员 郑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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