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6.04.12
∙【分 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拟在2016年11月份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再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改后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信件至****************;
2、寄送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上请注明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6年5月10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4月12日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环境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多元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国家和省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与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规
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责任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环境保护实绩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被考核人任职以及对其奖惩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应当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
对未完成环境保护工作目标和任务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山西省邮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由政府召集、有关部门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研究和解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以及环境监测、环境统计、行政处罚、排污费征收等信息。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秸秆焚烧、垃圾和污水处理、畜禽养殖粪便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 环境质量监控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该建设项目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重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特征,制定本省特征性污染物控制因子的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特征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特征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指标。
第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逐步实行排污权的有偿取得和有偿转让。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省环境监测网络和环境监测数据库,健全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监测、应急监测,为环境质量评价提供真实可靠的监测数据,组织实施环境质量预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监测点和污染源监测点。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