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抛弃伤者的行为定性
摘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案件频频发生,有些犯罪分子在交通肇事发生后,不仅不采取积极措施治病救人,而是为侥幸逃避法律的制裁,将交通肇事后的伤者带离交通肇事的现场。犯罪分子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如何对交通肇事后抛弃伤者的行为进行定性,却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有较大分歧,存在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三种观点。交通肇事后抛弃伤者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以及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更为妥当。
关键词: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犯罪
一、基本案情
2008年3月5日下午4时左右,吴某某无证驾驶面包车途经某地时,与行驶至此的被害人陈某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当场跌倒在地。事故发生之后,吴某下车并与其妻将陈某抬上汽车,见陈某在呻吟,看到仅头部流血,自认为伤势不严重,就带被害人到医院去,但在路上,因为被害人伤势过重,突然没有了呻吟,吴某夫妇认为被害人已死亡,为侥幸逃避法律责任,于是将被害人丢弃在路边,后被人发现报警,被害人被送到医院。被害人因脾脏破裂,经医院鉴定构成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同年3月10日,吴某因为各方压力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吴某在发生
交通事故以后,因被害人伤势过重,为逃避法律责任及医疗费用,而将被害人带离事故案发现场,并在没有确认被害人已死亡的情况下,将被害人遗弃。本案中吴某明知如果不及时救治会带来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是间接故意,此种行为应以故意杀人未遂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吴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为,吴某在发生交通肇事行为后即已造成被害人脾脏破裂,构成重伤,其为逃避法律责任及医疗费用,而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遗弃,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进而加重了被害人的伤势,并构成8级伤残,遂应对吴某的行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吴某的行为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因为吴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此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把被害人送往医院途中,吴某为逃避法律责任,却实施遗弃和逃匿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特征,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吴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具体分析如下。
1.吴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根据2000年11月10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
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可以得知,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若要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就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则认定故意杀人罪,反之认定故意伤害罪。本案中,吴某的行为并未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只是造成了重伤的结果,而且,在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的过程中,吴某也未产生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因此,吴某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第一种观点是错误的,吴某不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
2.吴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吴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按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但是,吴某并不是只实行了这一行为,其在交通肇事后,还实施了一系列的后续行为,这些行为是否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是值得深思的。
根据刑法第130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有三种情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其中,2000年11月10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其中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
他特别恶劣情节”、“因逃逸致人死亡”做出了明确的解释。对照案例和相关法条,可以得知吴某将被害人丢弃在路
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旁的行为很明显不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因逃逸致人死亡”,有疑问的是其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但该解释规定得较为笼统,在实践中要把握是否属于该行为,还需仔细分析。
目前,刑法理论界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含义存在着多种理解。比如,陈兴良教授在其《刑法疏议》中指出,“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待处理,而是私自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有学者认为,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还有学者认为,所谓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理论界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是存在分歧的。结合实践,笔者认为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应作如下理解。
从主观方面看,虽然刑法将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规定为过失,但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对其“逃逸”的主观心态则是间接故意的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如果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时,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给他人造成了伤亡结果或财产重大损失,那么就应该知道或至少能够预见其逃逸行为很可能会造成被害人伤亡结果或财产损失的扩大,却仍然选择逃逸,我们可以推知行为人对其“逃逸”的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或者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有逃离的行为,表现为驾车逃离或弃车逃离;二是逃离的现场,为事故现场,也
有人认为,《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对逃逸规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而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因此,逃离场所应当是没有限制的,不能仅仅局限于事故现场。笔者认为,逃离的场所应仅限于事故现场。1995年6月20日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由此可见,逃逸的场所是限于事故现场的。而且,如果逃逸的现场扩大,那事故外现场如何界定,什么范围是指现场外,以及在现场外的哪些具体行为应该认定为逃逸呢?还有一个疑问,如果将逃逸行为的时空无限制的扩大,使得逃避救助义务而逃逸的行为人和履行了救助义务后又逃跑的行为人受到同样性质的法律追究,那将不利于鼓励行为人积极履行其救助义务。
结合上述分析,再来分析本案中吴某的行为,吴某无证驾驶,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毫无疑问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吴某对这也是明知的。但是,吴某肇事后,首先不是逃离,而是带被害人去医院救助,只是在去医院的途中,吴某以为被害人死了,就将被害人弃置在路边,这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呢?仔细分析,可以看出,吴某的行为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因为,吴某并不是在事故现场逃离的,而是在救助被害人的过程中逃离,不符合“交通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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