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研究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研究
【摘 要】随着公路建设的不断发展和各种机动车辆的不断增多,交通肇事犯罪呈现出多发高发态势,给国家、社会、和个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失,已严重危害了人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影响了社会稳定,妨碍了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而且,随着近年来交通肇事案件的发案率持续飙升,案件不断呈现出新的情况,即关于交通肇事中间接故意与过失研究略显不足,而有些恶性交通肇事案件其主观方面已经不能仅仅用过失就能涵盖了的!本文旨在研究我国交通肇事犯罪的立法沿革及新情况的分析,通过比较的方法、分析综合的方法、案例研究法,并运用法学的相关理论,对交通肇事及飙车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
【关键词】交通肇事;飙车;公共安全
一、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犯罪构成的区别
中国现行的刑事犯罪理论,任何一个犯罪案件确定都必须要从犯罪构成要件去进行分析。从犯罪主体方面分析:鉴于两罪都是一般主体,在该方面并没有明显区别,故在此不作分析。从犯罪主观方面分析,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心理状态方面差别明显。前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
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至于对违反法规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的。后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或者过失。从犯罪客体上分析,前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但是法律对其做了特殊规定,从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前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人重伤、死亡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巨大损失的行为;后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在交通肇事中可能出现的转化
通过上文对“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别的分析,我们对两罪已经有了比较清晰的认识。具体到本案,争议的焦点就集中在犯罪客体和犯罪主观方面。
1、犯罪客体。本次飙车案发生的时间为2009年5月7日晚8时许,飙车的地点为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并且交通标志明显标识此路段限速50公里。从飙车时间和飙车地点中我们可以清晰看见飙车时正好是该区的下班交通高峰期。胡斌在这一个闹市区驾驶改装过的三菱跑车并以近百公里的时速与朋友狂飙,其并没有考虑过是否会伤及行人或者撞毁公共设施,可见当时胡斌危害的不但是交通运输安全,而且危害的还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即为公共安全。
2、犯罪主观方面。这是本案最具争议的之处。当事人胡斌是属于过失还是(间接)故意?
过失犯罪分为两种,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疏忽大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具体到本案,胡斌拥有驾驶执照,表明其熟知交通法规,知道飙车违法。而且当时车速明显超速,专家鉴定结论已经表明,其跑车仪表正常,能够正确显示其行驶速度。据此可以认定,其没有任何“疏忽大意”的理由或者根据,不可能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危险的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其特征是行为人已经采取了自认为足以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相应措施。但实际上该措施并不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具体到本案,受害人谭卓从交通信号设施正常的路口以正常速度穿越行道,胡斌在发现该情况后并没有采取任何减速或者刹车措施,同样也没有采取任何规避动作,而是直接正面冲撞谭卓。撞击力将谭卓抛起5米高,撞出20米远。据此我们可以看出其主观心态绝不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显然,胡斌在飙车过程中并不想撞人,撞人并不是其追求或希望的结果。直接故意很容易就被排除。那么就只有间接故意这一种可能,其主观心理状态也是笔者认为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较为合适的理由之一。具体到本案,当事人胡斌作为成年人,并且是在校大学生,其智力状况和受教育程度,都决定他作为一个正常成年人所应该具备的对事物认知和判断能力。而且也完全具备自控制能力。在拥有这些正常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其选择在闹市区交通高峰期飙车,就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但是仍然实施飙车行为,足见其对发生危害后果是持放任态度的。因此,胡斌飙车时主观
心理状态应界定为间接故意。
二、交通肇事罪与人身伤害犯罪
(一)犯罪构成的区别
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在客体要件、侵害对象和主观要件上有明显不同,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犯罪主观方面的不同,人身伤害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但是交通肇事的主观方面是以过失为主。但是这并不代表两者之间泾渭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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