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
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
【知识概要】
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对行为人刑事归责的关键基础。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牵连了客观方面的行为要素和结果要素,因此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同时涉及对关联要素的检验以及要素之间的联动,而非单纯的个体问题。客观归责理论正是判断整个客观构成要件合致的方法论。客观归责理论的有益功能。客观归责理论是根据刑法上实行行为和因果关系的原理构建的认定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方法体系,特别适用于过失犯、不真正不作为犯这类犯罪条文里没有明确实行行为具体表现形式、因果关系疑难、复杂的犯罪客观构成的认定客观归责理论的判断方法。简言之,当行为创设了或者加大了法所不容许的法益遭受侵害的风险,该风险也在具体事件发展过程中导致损害法益的结果产生,而且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涵括了该结果,那么这个结果就是行为人的“作品”,可以客观地归属给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据此,按照判断上的逻辑顺序,客观归责理论可具体经过以下三个递进步骤的检验。第一步,先检验行为,即行为必须创设或加大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虽然客观归责理论是对整个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认定,但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本就以存在刑法上适格的行为为前提,认定一个在刑法上没有意义的行为与法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并无刑法意义,也额外做了不必要的工作,所以,客观归责理论的第一步是剔除掉刑法不关注的、不具备实行行为实质特征的行为。对于行为的
检验,客观归责理论形成了以下成熟的下位归责:①容许的危险规则。即行为虽然制造了危险,但如果该行为危险是被允许的,则排除对行为的客观归责。如交通领域即便遵守交通规则也会出现的风险。②降低危险规则。虽然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不容辩驳”的因果关系,但如果该行为实际上降低了法益既存的风险,也不能就结果对行为进行客观归责。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狭义的降低法益既存的风险程度;二是延迟法益风险的实现。③偶然风险规则。即当行为没有以可证实的或在法律上有重要意义的方式增加法益危险时,排除对行为的客观归责。诸如劝别人坐飞机希望别人死于事故,唆使他人下雨天出去跑步希望别人被雷劈死之类,属于生活中的偶发风险,不是刑法中实行行为应然具有的类型性风险,所以行为自始不适格。第二步,检验风险关联,即因果关系,要求行为必须实现了自身所蕴含的法所反对的风险。如果行为虽然制造了风险,却未实现风险,或所实现的风险并非其制造的风险,仍不能将此结果归责于行为。对于风险实现关联的判断,也形成了一些下位判断规则。但必须说明的是,运用这些下位规则检验因果关系的前提条件是,要保障行为与结果之间首先就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①异常的因果历程排除客观归责。构成要件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的关联是常态的、类型性的,才可以断定风险已经实现。如果结果是通过反常的因果历程发生,即以超出人们日常生活经验、令人无法预见的方式发生,在刑法上就不能认定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所制造的风险的实现。判断因果历程在刑法上是否是常态关联、有否发生偏异,可借鉴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实体检验内容,即综合考虑以下三方面的要素:其一,先前的实行行为导致结果的发生的概率高低。概率高者,
容易肯定因果关系存在,反之,则倾向于否定因果关系;其二,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介入因素越异常,越容易否定先前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其三,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介入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越大,越容易肯定介入因素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倾向于肯定先前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②规范目的不相干排除客观归责,即规范的保护目的规则。行为人违背注意规范、创设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法益损害结果也发生了,但法益危险并不在行为人所违反的注意规范的保护范围之内,即超出了行为人所违背的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那么,法益损害结果就不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危险的实现,不能进行结果的客观归属。规范的保护目的规则实际上并不是有实体内容的检验法则,是以排除法的方式检验结论是否恰当的公式用以确保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类型性风险关联。③回避可能性规则。构成要件结果必须具有可避免性,才能对行为进行客观归责。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违背注意义务的行为,但即使行为人遵守注意义务,结果仍然会发生,就表示法所赋予的义务是无效的义务,所以应判定为行为风险并未实现。实际上,如果结果没有回避可能性,就意味着行为与结果之间连条件关系都没有,自然也就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检验公式就是上述“合义务的择一举动”。客观归责理论的下位规则是开放的,只要能够确保并用以检验构成要件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类型性风险关联,下位规则可继续发展,规则使判断有序、结论可靠。还有一些下位规则尚存较大争议,如升高危险规则,不再多述。第三步,考虑风险分配,即对因果归属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上再进行规范判断,要求行为所实现的危险必须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内,否则,也可能排除客观归责。法律所不
容许的风险行为和结果之间,除已经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之外,结果还必须在避免风险的规范的保护范围之内,或者必须是构成要件的保护效力所要管辖的对象该结果才可归责于行为。已形成的下位规则有二:①被害人自陷风险可能排除客观归责。这是被害人信条学在刑事责任认定上的重要影响。根据被害人自我负责原理,当被害人充分意识到自我法益风险,并且自主决定积极地进入风险当中,那么法益损害结果就应当首先归属于被害人而不是行为人。被害人自陷风险包括两种类型:其一,自我危险化的参与。被害人明知自己实施某种行为存在风险但仍然实施,此时,被害人自己才是风险的控制和支配者,其他人是参与的角;其二,他人危险化的同意。被害人明知他人实施的某种行为存在风险但仍然参与,此时他人是风险的控制和支配者,被害人是参与人。两种情形如果满足被害人自陷风险的条件,都可能适用被害人自我答责。②第三人独立负责领域规则。当有第三人自我负责地介入因果历程、完全负责地制造出一个独立产生结果的风险时,先前行为人就不必为结果负责,他人专属的负责领域形成构成要件效力范围的界限,由该第三人单独负责。必须说明的是,我国理论界及司法实务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注重事实判断,尚未发展到对进一步的风险分配之规范判断的全面认同,所以第三步筛选在我国的适用尚有争议。以下是客观归责方法论在判断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时的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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