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762 交通运输论文
论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完善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述
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因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进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且导致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后果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犯罪客体:该罪的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道路交通平安秩序。
〔3〕犯罪的主观方面:该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这里的“过失〞往往指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规的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4〕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因为违反交规,进而发生重大事故,且在该事故中造成人员重伤
、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现状
一直以来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并不很全面,?刑法?中的相关条文明确规定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要件及法定升格刑情形。此外,最高法院出台?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适用法律的困难,但在其适用的过程中依然饱受逅病,各界也因为这份?解释?而众说纷纭。笔者认为我国仍需加强有关立法,共同推进法治的完善和进步。
〔二〕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缺陷
通过?解释?第二条规定,我们知道在交通肇事中只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并且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时候,肇事者的无能力赔偿数额如果超过30
万的,那么构成交通肇事罪,承担刑事责任;反之,如果有
能力赔偿那么不以犯罪论处,只需承担民事赔偿。虽然这项规定有利于交通肇事案件中赔偿问题的解决,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但是这项规定本质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那么,实际上造成了新的不平等。
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行法定原那么要求一个行为是否构
成犯罪只能由刑法规定,在刑法规定不明或者没有做出相应规定时时,司法机关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作出符合立法原意的解释。但是从?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这种解释显然将重伤一人或重伤二人就可以构成犯罪的情形
排除在外,限制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条件,有越权解释之嫌,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原意。
3.交通肇事罪的起刑点过高,缩小了法律所调整的范围
?解释?的第二条中对交通肇事的起刑点做了较为详细
的划分,提供了多项标准以供起刑参考,纵观这些标准,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对于交通肇事起刑点的设置相比于世界其他各国来说是比较高的,但实际缩小了法律所调整的范围,使得我国公共平安秩序中不稳定因素增多。
4.交通肇事罪处分的轻刑化,大大削弱了刑法的震慑和强制作用
由于学界普遍认为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主观恶性低的过失犯罪,所以对于该类犯罪设置的刑罚相比于其他危害公共平安罪来说是比较轻的,这也是我国交通肇事罪的处分一直以来轻刑化的主要原因,但这种轻刑化实际削弱了刑法的震慑和强制作用。
三、完善我国交通肇事立法的几点建议
〔一〕以平等权为根底,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严格区分
针对?解释?里第二条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并没有将当事人无力赔偿的数额作为构成犯罪条件的规定,?解释?很明显已经对该罪构成要件进行了修改,并且这种修改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那么相互冲突,是一种非法的解释。虽然我们说这种解释可能是对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转化原那么的突破,但这种突破似乎没有法理依据,甚至是一种立法上的倒退,对依法治国的亵渎。虽然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但因为国家法律对这两种责任的评价程度的不同所以这两者从根本上来说是有区别的。从这一角度来说,我们也应坚持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转化的原那么。
〔二〕完善?解释?中关于成立本罪的相关条件之规定
对于上述?解释?作出的对于本罪成立与否的相关限定
性条件,笔者认为,应当坚持罪刑法定的原那么,以刑法典为根底,不违背立法原意,修改或废除?解释?中的局部条款,让法律体系内部得以统一,保持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性和协调性,维护法律的权威。
〔三〕设立“交通肇事危险犯〞,扩大刑法调整的对象范围
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过失犯罪的成立是需要危害结果实际发生的,而我国理论将过失犯罪界定为结果型犯罪的原因就在于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明显小于成心犯罪的主观恶性。与此同时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那么,当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缺乏以到达刑法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时,我们只能通过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来到达使该过失行为成立犯罪的
目的,从而这种过失行为才能被刑法所调整。但由于社会经济的开展,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迅速增加,设立“交通肇事危险犯〞已是大势所趋,只有这样才能扩大刑法调整的对象范围,更好的保护人们的权益。
〔四〕完善法律对于交通肇事罪的事后评价机制
提升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提高肇事者事后的民事赔偿金,通过加大刑法的震慑作用促使人们更加自觉的履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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