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作者:田夏
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09
        [摘要]对于驾车肇事构成犯罪的行为而言,定性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罪抑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文章以罪过形态作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突破口,以厘清行为人在驾车肇事中的不同阶段的行为作为认定罪过形态的路径,并探讨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中以其他危险方法成立犯罪的符合性问题,以期获得对两罪准确适用的清晰认识。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过形态;其他危险方法
        引言
        近年来,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严重威胁着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2009年几起车祸引发的案件(王卫斌案、胡斌案、孙伟铭案、黎景全案和张明宝案)让世人关注,激起了全社会对此类案件如何定罪量刑的热烈争论。上述五个案件,案件事实表面上具有相似性,但判决结果却是大相径庭。本文以王卫斌、胡斌案与孙伟铭、黎景全、张明宝案为视角,提出自己对于驾车肇事案件定罪的界定原则,即区分肇事中的不同行为并对之予以探讨,以期获得对两罪准确适用的清晰认识。
        一、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之法理分析
        (一)主观方面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突破口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同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就驾车肇事案件而言,此类犯罪在犯罪主体(一般主体)、犯罪客体(公共安全)、犯罪客观方面(驾车肇事)均可实现解释上的契合。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成为区分罪名的突破口。按照理论界的通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应由故意构成,而交通肇事罪应由过失构成。因此,罪过形态的认定,是在驾车肇事构成犯罪的场合中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在其他方面都相同的情况下,若主观方面为故意,则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主观方面为过失,则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交通肇事罪。直接故意和过失的区分较易准确把握,难点在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的分野。在上述驾车肇事案件中,被告人主观心态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自然成为争论的焦点。
        (二)厘清行为人在驾车肇事中的不同阶段的行为是认定主观方面较为可行的路径
        一般情况下,驾车肇事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由于超速超载、飙车、醉酒驾车等原因导致肇事后,继而停车,即只有一次碰撞(也可称为一次行为);二是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行驶,以致第二次甚至多
次肇事,产生了更为严重的后果,即再次碰撞(也可称为二次行为)。在两种情形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的主观心态是不同的。在只有一次碰撞行为的情形下,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否则难以认定其对公共安全受到危害的结果是持直接或者间接故意。在二次及多次碰撞情形中,行为人在第一次肇事后应该认识到自己此时的状态不再适合驾车,却对此不管不顾、置之不理,出于逃逸等原因继续驾车在人流量较大的道路上高速行驶。由于在醉酒及第一次肇事后高度紧张的情绪作用下,行为人根本无法控制其驾车行为可能带来的结果,对公共安全遭受危险的状态持放任态度。由此可以反映其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2010210日,发布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意见指出: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人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人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由此可见,最高司法机关也对驾车肇事中的不同阶段的行为作了区分。结合本文涉及的五个案例,进一步阐述如下:
        1.驾车肇事案中,行为人只有一次碰撞行为的,由于其罪过形式原则上应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无论结果严重程度如何,以交通肇事罪定罪为原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为例外。
        由刑法的基本理论可知,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基于自身对结果具有控制能力的错误判断而轻信结果能够避免。如何认定主观意志,着眼点在于行为人对待危害结果的态度,而非对待具体行为的态度,所以区分罪过形式的关键是考察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具体到驾车肇事案件,行为人对违规驾车行为的放任态度不可与其对待危害结果(危害公共安全)的态度混为一谈。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放任的态度还是持反对的态度是问题的实质所在,前者为间接故意,后者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实际上,绝大部分驾车肇事的行为人对违规驾车的行为是明知故犯的,但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却是排斥的,在无确切证据证明行为人驾车肇事对危害公共安全结果是故意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理由如下:第一,在驾车案件中,行为人自己往往也在碰撞中受伤、汽车受损。基于正常人对自己生命、身体及财产的合理关注,一般不会置自己的利益不顾而实施危害行为,基于此逻辑而判断行为人是间接故意,即放任公安安全受到危害的同时放任自我利益也受伤害,是不合情理的。第二,行为人并无犯罪动机,肇事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由此可知其对危害结果是排斥的。除非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为人出于轻身、报复社会等动机而驾车肇事,否则认定其罪过形态是故意明显牵强。第三,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法理,如果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其主观是故意,那么认定罪过形态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更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综上所述,对于驾车肇事案中,行为人只有一次碰撞行为的,其罪过形式应以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为原则,以认定为故意(含间接故意)为例外。换言之,以交通肇事罪定罪为原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为例外。在王卫斌案中,虽然醉驾造成67伤的严重后果,但其只有一次冲撞行为,在肇事后即离开现场,并未继续驾车行驶,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具有合理性;在胡斌案中,被告人撞人后,立即下车查看受害人情况,并拨打了救援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这一系列行为反映了胡斌肇事时主观上既不放任、更不希望事故发生,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排斥心态,主观方面系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构成交通肇事罪。
        2.在一次碰撞行为发生后,继续驾车行驶,导致第二次甚至多次碰撞行人、车辆,由于其罪过形式原则上为间接故意,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为原则,以交通肇事罪定罪为例外。
        在黎景全案中,黎在醉驾撞倒李洁霞后,并未停车,为逃逸不顾现场施救、劝阻的众,碾过已倒地的李洁霞并撞倒救助众梁锡全,致二人死亡,说明其对在场人员的生命安全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因此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孙伟铭案中,孙在第一次肇事后却以超过限速2-3倍的速度在车辆、人流密集的道路上左冲右撞,为逃逸无视公共安全,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41伤的结果,其犯罪的间接故意明显,因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恰当;在张明宝案中,张明宝在醉酒驾车撞倒一人后并未停车,反而继续行驶,造成5人死亡的结果。可见第二次及后面的多次碰撞均是在其主观上放任公共安全受到危害的基础上发生的,故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上三个案件的共同特点都是行为人在醉驾肇事之后不顾公共交通安全而驾车高速逃逸,对于致人伤亡的危害后果抱着一种明显的放任态度(比较明显地区别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态度),因而,主观上都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正如一学者说言:当法律拟制的过失被客观证据推翻时,自然,主观心态系间接故意也就证明。
        需要说明的是,认定行为人罪过形态的原则,主要是针对本文援引的五个案例的判决等司法实践及相关司法解释所呈现出的法理的当然总结。而认定罪过形态的例外,指的是需要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并结合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来判断。例如:行为人在一次碰撞后,继续驱车逃跑,但在逃跑的过程中小心翼翼、完全遵守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却仍然有了二次及多次碰撞,造成了更为严重的后果。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及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并未毫无保留地放弃,而是怀着审慎的态度在驾驶,因此即使有更为严重的结果发生,也可以例外的认定其主观心态是过失。
        (三)对其他危险方法的准确把握是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必要条件
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        在证明了第二次甚至多次驾车肇事是行为人在间接故意的心态下实施的行为之后,只是完成了定罪需要的犯罪主观要件的辨识;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还需要排除犯罪手段的符合性障碍,即进一步界定驾车肇事这种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应该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
危害性相当。由于该罪对其他危险方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应对此罪的适用采取审慎的态度,运用限制解释的方法,避免与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相背离。在孙伟铭、黎景全、张明宝案中,被告人均是在严重醉酒、辨认、控制能力严重减弱的情况下,在人流量较大的地区,高速驾车行驶,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处于高度危险状态。此时的车辆不再是交通工具,而是衍变为杀伤力极强的杀人武器,给公共安全带来的危险性不亚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因此驾车肇事此种危险行为与刑法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相当,故对此种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具有刑法构成要件上的充分性。
        二、结语
        通过对驾车肇事行为人罪过形态其他危险方法的考察,我们能够较准确地对此类犯罪进行定性,同时也从理论上证成了上述案例裁判及最高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的合理性。从2009年以后发生的驾车肇事案件的判决来看,基本上实现了司法适用的统一。可见,如此认定和处理有利于解决驾车肇事案件中罪刑评价的乱象,维护法律的尊严,提升民众对法律的信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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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田夏(1989—),女,四川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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