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光权新作:法秩序统⼀性原理的实践展开来源:《法治社会》2021年第4期第1-12页。
作者:周光权,清华⼤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
法秩序统⼀性原理要求在处理刑民交叉、⾏刑交叉案件时关注前置法,不能将前置法上的合法
⾏为认定为犯罪。刑法上的判断虽然需要顾及前置法的取向,但不代表刑法从属于前置法,更
不意味着前置法上的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之间仅存在量的区别。在⼊罪时,前置法和刑法的关
系类似于“烟”与“⽕”,违反前置法能够提⽰司法⼈员⾏为⼈有构成犯罪的嫌疑,但证⽴刑事违法
性还需要⾏为符合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且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形式上按照前置法的规定认定
为违法,但基于刑法上的规范⽬的考虑得出⽆罪结论的情形在实务中⼤量存在,只有坚持实质化、规范化的思考路径,才能准确地在违反前置法的基础上推导出刑事违法性,进⽽抑制司法
实践中随时都可能滋长的处罚冲动。
关键词:
法秩序统⼀性刑事违法性前置法刑民交叉⾏刑交叉
⽬次:
⼀、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需要关注前置法
(⼀)刑法和前置法的关系极其密切
(⼆)关注前置法就是在贯彻法秩序统⼀性原理
(三)前置法对犯罪认定的指导作⽤
⼆、刑法不能唯前置法“马⾸是瞻”
(⼀)前置法⽆法为犯罪认定提供“质”的根据
(⼆)前置法和刑法是“烟”与“⽕”的关系
三、实务上不应认同刑法只做定量判断的逻辑
(⼀)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的处罚限定
(⼆)经营性传销活动不是刑法处罚的对象
(三)交通肇事罪未必从属于交通法
四、依照实质、规范的思考路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
(⼀)法益保护与⽣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紧急避险与危险驾驶罪
结语
众所周知,法秩序统⼀性原理要求在处理某⼀件事情时,所有的规范秩序不能相互⽭盾。正如
德国学者罗克⾟所⾔:“当在任何⼀个法律领域中得到许可的⼀种举⽌⾏为,仍然要受到刑事惩
罚时,那将会是⼀种令⼈难以忍受的价值⽭盾,并且也将违背刑法作为社会政策的最后⼿段的
这种辅助性。”应当说,法秩序统⼀性原理具有不可动摇的性质,所有部门法的执⾏都应当贯彻
该原则。
但是,法秩序统⼀性原理在司法实务中并没有得到很好地坚守。在某些地⽅,确实有不少主张
合法权利的⾏为被认定为犯罪的判决出现。在这样的背景下,在实务中贯彻法秩序统⼀性原
理,有助于合理地把握刑法⼲预市场交易、⾏政管理的尺度,实现法益保护和⼈权保障的统⼀。
因此,本⽂⾸先讨论三个问题:第⼀,刑法和民法、⾏政法等前置法之间,究竟是怎样的关系;第⼆,这种关系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是怎样体现的;第三,处理民刑交叉、⾏刑交叉案件,应当遵循怎样的思考路径。
⼀、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需要关注前置法
(⼀)刑法和前置法的关系极其密切
刑法和民法等其他部门法的关系,是后置法与前置法的关系,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制裁⼒量。这⼀点,从《刑法修正案(⼗⼀)》第三⼗三条所增设的⾼空抛物罪中就可以清楚地看出来。《民法典》第⼀千⼆百五⼗四条规定,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损害的,由侵权⼈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的,除能够证明⾃⼰不是侵权⼈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补偿后,有权向侵权⼈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前款规定情形的发⽣;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对⾼空抛(坠)物⾏为,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空抛(坠)物⾏为危及⽼百姓“头顶上的安全”。《民法典》第⼀千⼆百五⼗四条对
于⾼空抛(坠)物的法律规定,既明确了侵权后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也要求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履⾏安全管理义务,尽可能事前防⽌此类侵权事件的发⽣,还规范了事后的积极调查,充分体现了相关法律制度的系统性和公平性。
但是,⾼空抛(坠)物⾏为在某些地⽅成为顽疾,成为社会各界都⾮常关⼼的问题,在治理上需要多管齐下,综合运⽤各种法律⼿段,因为民事侵权⾏为的治理⼿段毕竟效果有限,不⾜以发挥法律的⼀般预防效果,⽽且侵权责任赔偿在有的时候不⾜以弥补被害⼈的物质损失,更难以抚慰被害⼈及其家属内⼼所受的伤害。因此,《刑法修正案(⼗⼀)》将类似⾏为规定为犯罪,有助于维护公共秩序和公民的⽣命安全和⾝体健康,也展现了刑法和前置法的精彩联动。
(⼆)关注前置法就是在贯彻法秩序统⼀性原理
既然刑法和前置法的关系如此密切,那么,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势必就绕不开不同部门法背后的法秩序统⼀性原理。要遵循法秩序的统⼀性,绝对不能偏离的规则是:在民商法上合法的⾏为,不可能成为刑法上的犯罪。反过来说,唯有民商法所要反对的⾏为,才有可能成为犯罪⾏为。在刑法与民法规范的保护⽬的相⼀致的场合,刑法应当绝对从属于民法,这是法秩序统⼀性的当然要求。换⾔之,在民事违法不存在时,应当断然否定待处理案件中⾏为的犯罪性;⾏为具有民事违法性时,也只不过是为定罪提供了“底线⽀撑”。总之,如果某⼀个⾏为的选择在民商法上有争议,甚⾄该⾏为被民商法所允许或容忍,就可能成为“出罪”的理由。
(三)前置法对犯罪认定的指导作⽤
由于前置法的影响,在犯罪认定时需要关注以下内容。
⾸先,要考虑前置法所界定的处罚范围。例如,⽣产、销售假药罪的⾏为对象是假药。对于假药的认定,原药品管理法持宽泛态度,包括真正的假药和“按照假药管理”的情形。但是,2019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缩⼩了处罚范围,将假药限定为药品成分虚假、完全⽆法发挥其应有功效的药品。前置法的这⼀修改,⾃然会带来刑事处罚范围的缩⼩。
其次,要判定前置法上的权利归属能否被确定。在实践中,很多民事权利不是⼀眼看上去就能够确认的,如果被害⼈的权利难以被民商法所认可,或者权属存在争议,此时就不宜直接判定另⼀⽅当事⼈的⾏为属于侵权性质的犯罪⾏为。
最后,要审查前置法对于⾏为性质的基本取向。前置法对于⾏为性质有明确界定时,刑法上的判断就可能受到前置法规范⽬的的制约。换⾔之,某⼀⾏为在民法上、⾏政法上合法或者不禁⽌,在刑法上却将其认定为犯罪是难以被接受的;完全不考虑前置法基本取向的刑法独⽴性是不值得提倡的。
⼆、刑法不能唯前置法“马⾸是瞻”
前⽂可能给⼈以刑法上的违法性判断必须从属于前置法,犯罪与⾏政违法或民事违法仅存在量的差异这样的印象。其实这是⼀种误解,刑法对前置法的关注,更多是从“出罪”的⾓度讲的。⽽在“⼊罪”时,刑法反⽽不能唯前置法“马⾸是瞻”。我认为,应当在坚持刑法和前置法都必须共同维护法秩序的统⼀的前提下,承认刑法上的违法性有其⾃⾝的特点,不宜主张犯罪认定必须绝对地从属于前置法,或者在“质”上从属于前置法。这⼀点,对于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或者解决⾏刑
衔接问题,都有重⼤参考价值。
(⼀)前置法⽆法为犯罪认定提供“质”的根据
有学者明确提出,刑法对于犯罪的规制,在质上从属于前置法,但是,在量上相对独⽴于前置法的保护性规则的调整。由此决定了刑法并⾮绝对从属于前置法,⼜不完全独⽴于前置法,⽽是相对独⽴于前置法的最终保障法。据此进⼀步提出“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相统⼀”的刑事犯罪确定机制。这种“前置法定性、刑事法定量”的主张,似乎说得很周密。但是,在⼏乎所有的情形下,前置法与刑法的⽬的都有重⼤差异,不存在前置法能够对于犯罪的认定提供“质”上的根据的问题。
⼀⽅⾯,刑法上对⾏为违法性的所有认定,都要在民事或者⾏政违法之外,再做⼀次违法性判断或者过滤。只不过刑法上有别于前置法的违法性判断过程,在很多情况下都由司法⼈员在思考过程中下意识地完成了,判断者对此没有明确意识⽽已。另⼀⽅⾯,在刑法上顾及前置法的基本取向之后作出的违法性判断,其结论确实可能是和前置法相同,即前置法上违法的⾏为,刑法上也认定其违法。但是,这不是由前置法对刑法的决定性所导致的,⽽是因为前置法的某⼀条具体规定和刑法试图保护的法益或者规范⽬的碰巧⼀致。即便在这样的场合,决定违法性的也不是前置法条⽂本⾝,⽽是前置法背后试图维护的法秩序,即前置法的具体条⽂和刑法上关于某个犯罪的规定,在共同服务于维护某⼀领域共同的法秩序这⼀⽬标之下,其关于违法性认定的外在规范形式正好相同。
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因此,重要的不是“前置法定性、刑事法定量”,⽽是前置法和刑法的规范⽬的是否⼀致:如果⼆者的规范⽬标不⼀致,前
置法的违法性判断对于刑法判断不具有制约性,刑法的判断具有相对独⽴性;如果⼆者的规范⽬标⼀致,前置法上违法的⾏为,在刑法上也具有违法性,但这不是刑法从属于前置法的结果,⽽是刑法和民商法、⾏政法等在法秩序统⼀性的统摄之下,两种违法性判断所得出的结论相同⽽已,前置法上的违法性判断不能替代刑法上的判断。
(⼆)前置法和刑法是“烟”与“⽕”的关系
前置法的规定,对于犯罪认定⾄多有提供判断线索的意义。在存在犯罪认定需要参照前置法的情况下,具备前置法违法性,极有可能产⽣类似于刑事程序上“初查”的效果。
换⾔之,前置法和刑法之间,⼤概是⼀种“烟”与“⽕”的关系:违反前置法只不过是“冒烟”,但是,烟雾之下未必真有⽕。⾏为⼈违反前置法的事实可能会提⽰司法⼈员:⾏为⼈有构成犯罪的⼀定程度上的嫌疑。但是,被告⼈是不是真的有罪,司法⼈员必须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结合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与规范⽬的(包括法条位置、法益种类等)、刑法的谦抑性等进⾏违法与否的判断。此时,重要的不是前置法的形式,前置法上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没有太多独⽴意义,其对犯罪的认定也不可能像有的学者所主张的那样产⽣实质制约。在认定罪与⾮罪时,对每⼀个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尤其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必须根据刑法设置该罪的特定化、具体化⽬的进⾏解释,既不能形式地将⾏政违法判断套⽤到犯罪认定上,也不能不加甄别地直接援⽤⾏政机关的决定或鉴定作为判断依据。即使在刑法条⽂中提⽰了某种犯罪的成⽴以“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许可”等要素作为犯罪⾏为的前提,对于相关犯罪违法性的判断,也需要在参照前置法律的基础上,再按照刑法分则条⽂的⽬的,进⼀步作出实质的、相对独⽴的判断。
综上所述,法秩序必须是统⼀的,规范之间不能有内在⽭盾,这就要求犯罪认定必须顾及前置法的基本态度。但是,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需要关注前置法,不等于前置法对于犯罪认定有根本性、实质性影响。要有效限定处罚范围,就必须承认,刑法上的违法性判断是相对独⽴的。那种主张刑法在质上从属于前置法,仅仅在量上相对独⽴于前置法的“前置法定性、刑事法定量”的主张并不具有合理性。
三、实务上不应认同刑法只做定量判断的逻辑
在实务上,也不应当认同在前置法定性之后,刑事法只做定量判断的逻辑。对于这⼀点,在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及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中都表现得很充分。
(⼀)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的处罚限定
根据《刑法》第⼆百零五条的规定,违反税收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的,构成犯罪。据此,司法机关在过去的很长时期内倾向于认为,只要开票⼈在本⼈没有货物销售或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开具了增值税专⽤发票,或者单笔发票与交易关系⽆法对应的,就构成犯罪,从⽽将违反税收法规的虚开⾏为和犯罪⾏为画等号。这明显是将前置法的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混同。
最⾼⼈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则规定,虚开的税款
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虚
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本罪数额较⼤;虚开的税款数额在⼆百五⼗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巨⼤。这⼀规定将定罪量刑的标准与虚开数额直接挂钩,似乎也仅根据前置法的违法性认定犯罪。
但是,仅考虑虚开⾏为违反发票管理制度这⼀侧⾯,对于虚开增值税专⽤发票达到⼀定数量的⾏为定罪,并不符合刑法判断的独⽴性原理,实务上也存在“判不下去”的疑虑。为此,在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的⼀系列司法解释或批复中,对于本罪的认定不再遵循“前置法定性、刑事法定量”的观点。
例如,最⾼⼈民法院《关于湖北汽车商场虚开增值税专⽤发票⼀案的批复》认为,被告⼈虽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的⾏为,但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其⾏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
⼜如,最⾼⼈民法院刑⼆庭《对〈关于征求对国税函〔2002〕893号⽂件适⽤暨××公司案定性问题意见的函〉的复函》指出,实际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单位只要确有同等数量的货物销售,即使开具的增值税专⽤发票与物资收购难以对应,也不宜定性为虚开⾏为。
再如,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虚开增值税专⽤发票⾏为的性质的复函》规定,开票名义⼈与实际交易⼈不⼀致的,只要⾏为⼈进⾏了实际的经营活动,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就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
还⽐如,最⾼⼈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强调,对于有实际⽣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骗税⽬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发票⾏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政处罚。
因此,在本罪的认定中,是否存在实际的商品买卖和货物流转,⾏为⼈是否骗取、抵扣税款对于犯罪成⽴与否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本罪要处罚的是并⽆实际商品买卖和货物流转,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直接⽤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情形。构成本罪不仅要求存在形式上的虚开增值税专⽤发票⾏为,还要求其⾏为客观上产⽣骗取国家税款的结果(危险)。如此⼀来,对于存在实际货物购销或流转,但开具发票的主体或者流程违反⾏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虚开增值税专⽤发票后并不进⾏抵扣,未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不宜以本罪论处,可以由税务机关作出⾏政处罚。
为防⽌打击扩⼤化、避免错案,就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的认定⽽⾔,实践中值得特别关注的裁判规则主要有:
第⼀,对于有实际⽣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基于虚增业绩、上市、融资、贷款、把账⽬“做平”等并⾮骗税的考虑,虚开增值税专⽤发票且未进⾏抵扣,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可以由税务机关给予⾏政处罚。
第⼆,⾏为⼈以其他单位(如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为不构成本罪。
第三,认定本罪,需要考虑某些⾏业的特殊性。例如,废旧物资收购⾏业、煤炭销售⾏业的交易⾏为和开具增值税专⽤
发票⾏为不能完全对应,但经营单位在开具增值税专⽤发票时确实收取了同等⾦额的货款,并确有⼤致同等数量的货物销售的,其开具增值税专⽤发票的⾏为不构成本罪。
第四,作为第三⽅的开票者为交易双⽅的,只要交易关系真实,对开票者也不应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仅站在前置法定性的⾓度对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犯罪进⾏形式解释,主张按照税收管理的逻辑定向,再从刑法上根据所开具的发票份数定量的观点存在明显疑问。实务上必须根据⾏为是否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或危险为标准,对本罪构成要件进⾏⽬的性限缩。在这⾥,重要的不是前置法对⾏为如何定性,⽽是刑法上如何相对独⽴地进⾏违法性判断。
(⼆)经营性传销活动不是刑法处罚的对象
实务中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同样存在处罚范围过⼤的疑虑。例如,在被告⼈推⼴的新能源汽车⼯业经营项⽬客观存在,且有相关专利技术⽀撑,经营活动有⼀定发展前景,且吸收、募集的资⾦主要⽤于真实项⽬,投资者申请退还会员费时也予以退回,被告⼈通过推⼴项⽬营利的故意很明确的,也被法院认定为成⽴本罪。⼜⽐如,实践中还⼤量存在被告⼈建
⽴商品销售⽹络推销真实的化妆品,但因其存在层级,也被以本罪定罪处罚的现象。这些案件都涉及如何处理刑法和前置法关系的问题。
《刑法》第⼆百⼆⼗四条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式获得加⼊资格,并按照⼀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从上述规定看,组织、领导者实施本罪的过程⼤致是:⾸先,要诱骗他⼈取得传销资格;其次,要按照⼀定顺序组成层级;再次,要以“拉⼈头”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最后,要骗取财物,从⽽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中,“骗取财物”是传销犯罪活动的本质特征。
按理说,本罪是典型的⾏政犯。如果按照“前置法定性、刑事法定量”的逻辑,对于本罪的认定只不过是在前置法所认定的违法性基础上再确定具体的数额、数量。但是,如此得出的定罪结论明显过于宽泛。
本罪的前置法是国务院2005年发布的《禁⽌传销条例》,其第七条规定,下列三种⾏为均属于传销⾏为:“拉⼈头”、收取⼊门费,以及“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员,要求被发展⼈员发展其他⼈员加⼊,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法利益的”。由此可见,⾏政法上所反对的传销⾏为范围很⼴,经营型传销、型传销都是严厉惩处的对象。
但是,在刑事司法中显然并不是将前置法中的违法性判断标准直接作为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依据。刑法仅将“拉⼈头”、收取⼊门费进⽽骗取他⼈财物的“型传销”作为处罚对象。根据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通过发展⼈员,要求传销活
动的被发展⼈员发展其他⼈员加⼊,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对于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
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合理的,因为《刑法》第⼆百⼆⼗四条的落脚点在于“骗取财物”,其他规定不过是围绕骗取财物这⼀⽬的所做的描述。“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强调的是并⽆真实的商品和服务,⾏为⼈使⽤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段;“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式获得加⼊资格,并按照⼀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参加”强调的是,由于商品和服务是虚假的,故⾏为⼈不可能通过正常的商业经营维持其运转,⽽只能不断扩⼤其参与⼈员规模,⽤后加⼊⼈员的资⾦⽀付前加⼊⼈员的返利,由此极有可能导致资⾦链断裂,导致后加⼊⼈员经济上受损;“骗取财物”是上述⾏为模式的必然结局。按照陈兴良教授的观点,骗取财物并不仅仅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为的性质,⽽且是本罪独⽴的客观要素。这种型传销在构成要件上具有其特殊性,不仅要有被告⼈的欺骗⾏为,⽽且还存在加⼊者因受欺骗参与传销组织⽽产⽣认识错误。在被害⼈基于这种认识错误⽽交付财物时,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者才予以处罚,唯其如此,才是对型传销犯罪构成要件的完整表述。因此,“团队计酬”式销售模式不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规制范围,处于刑法上“意图性的处罚空⽩”之中。
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确实不宜再将传销组织有层级,外观上有“拉⼈头”的嫌疑,但上⼀级成员的提成主要以下⼀级的商品销售额(⽽⾮主要以“⼈头数”)作为计酬依据的情形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将其作为⾏政违法⾏为,或视情形认定为⾮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更加合理的。
(三)交通肇事罪未必从属于交通法
在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中,同样不能直接将前置法的违法性直接作为决定刑事违法性的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根据⾏政法性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直接判定交通肇事罪的判决,未取得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牌证的机动车辆⽽驾驶、驾驶冒⽤他⼈车牌或未年检的车辆、超载驾驶的,在很多案件⾥都被作为定罪的重要甚⾄决定性依据。
但这⼀做法未必妥当。必须看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范⽬的是维护交通参与者的安全同时要确保道路畅通,对公共安全的维护与对⾏政管控效率的追求是并重的。但是,刑法上规定交通肇事罪是为了保护公众参与交通⾏为时的⼈⾝安全。因此,交通⾏政法律法规的⽬的是多重的,但刑法的规范⽬的相对单⼀,前置法的规范⽬的和刑法之间不可能完全对应,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政责任明显不同于刑事责任,⾏政违法未必能够对刑事违法的确定提供实质根据,在有些场合直接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确定刑事责任分配会带来实质的不合理性时,要求刑事责任的确定完全从属于⾏政责任可能会导致定性错误。特定犯罪保护法益的具体内容、⾏为⾃⾝的危险程度、⾏为与死伤结果之间的关联性等才是确定刑事违法性的关键因素。
⾏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差异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场合表现得最为充分。例如,被告⼈⽅某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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