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宽、王子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4
【案件字号】(2020)鲁15民终31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凡利于景涛陈正飞
【审理法官】孟凡利于景涛陈正飞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洪宽;王子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刘洪宽王子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洪宽王子然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洪宽
【被告】王子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刘洪宽曾以王子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
【权责关键词】撤销鉴定意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发回重审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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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洪宽曾以王子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刘洪宽本次起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与先前诉讼相同,前诉的诉讼请求包含本次诉讼请求,属于《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刘洪宽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刘洪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23:55:45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刘洪宽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提起的此次诉讼,(2019)鲁1525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和(2019)鲁1525民终1875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过处理,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又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洪宽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洪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在(2019)鲁1525民初898号案件中主张的是自己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而在本案中明确主张的是出院后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二者虽然名义相同,但本质上存在区别,分别为不同的诉讼标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并且本案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与上次生效判决的内容并不冲突。上诉人上次起诉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而未获支持,本案中已经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了该项经济损失,而本案中出院后误工费和护理费同样是在司法鉴定后确定的,上诉人基于这一新的事实和理由应当享有合法的诉权另行主张第一次判决之外
其他的经济损失。 综上,刘洪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刘洪宽、王子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5民终31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西首名人苑某某楼某某。
负责人:张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兆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洪宽因与被上诉人王子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5民初1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洪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在(2019)鲁1525民初898号案件中主张的是自己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而在本案中明确主张的是出院后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二者虽然名义相同,但本质上存在区别,分别为不同的诉讼标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并且本案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与上次生效判决的内容并不冲突。上诉人上次起诉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而未获支持,本案中已经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了该项经济损失,而本案中出院后误工费和护理费同样是在司法鉴定后确定的,上诉人基于这一新的事实和理由应当享有合法的诉权另行主张第一次判决之外其他的经济损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构成重复
起诉。
王子然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刘洪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法定赔偿标准,依法判令:被告王子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11600元(116×100天),护理费5800元(116×50天),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赔偿199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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