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福成、封云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1
【案件字号】(2022)鲁14民辖终1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文杰
【审理法官】杨文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福成;封云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李福成封云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福成封云朋
【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福成
【被告】封云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交通事故诉讼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合封云朋在黄骅市注册经营黄骅市云鹏小吃店的工商信息及xx机关签发的居住证,原审法院认定封云朋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黄骅市,并无不当。本案原审被告封云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及案涉事故发生地均为河北省黄骅市,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的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6 22:57:38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福成上诉称,封云朋本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封云朋出具的保单及涉案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封云朋住所地为山东省乐陵市,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乐陵市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封云朋居住满一年以上证据均不是原件,保险公司取证程序不合法,不应被采信。即使居住证是真实的,按照居住证记载的日期,事故发生时封云朋居住尚未超过一年,仍应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李福成、封云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14民辖终1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云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以及6层11、12、13室。
负责人:侯正伟,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福成因与被上诉人封云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2)鲁1481民初6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福成上诉称,封云朋本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封云朋出具的保单及涉案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封云朋住所地为山东省乐陵市,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乐陵市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封云朋居住满一年以上证据均不是原件,保险公司取证程序不合法,不应被采信。即使居住证是真实的,按照居住证记载的日期,事故发生时封云朋居住尚未超过一年,仍应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合封云朋在黄骅市注册经营黄骅市云鹏小吃店的工商信息及xx机关签发的居住证,原审法院认定封云朋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黄骅市,并无不当。本案原审被告封云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及案涉事故发生地均为河北省黄骅市,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的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员 杨文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彩霞
书 记 员 张冬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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