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东、关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3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46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炀威
【审理法官】胡炀威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杨东;关毅;成都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宿迁智远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友谊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杨东关毅成都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宿迁智远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友谊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东关毅 交通事故诉讼
【当事人-公司】成都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宿迁智远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友谊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宦中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李见英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卞焕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刘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宦中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李见英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卞焕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刘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宦中强李见英卞焕刘莉
【代理律所】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东;四川友谊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关毅;成都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宿迁智远科技咨询有
【本院观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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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之规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上诉请求范围,上诉人杨东仅就诉讼费用的负担决定提起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上诉。杨东若对一审法院的诉讼费用决定有异议,可向一审法院院长申请复核。 综上,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杨东的上诉。 上诉人杨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更新时间】2022-08-20 02:35:07
杨东、关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1民终146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宦中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文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莉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5段某某天府国际大厦某某某某
负责人:钟家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英,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智远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洪泽湖东路某某恒通大厦某某
法定代表人:徐宏哲,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四川友谊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上沙河铺。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上沙河铺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彭文,运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焕,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东因与被上诉人关毅、成都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宿迁智远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四川友谊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13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胡炀威独任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之规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上诉请求范围,上诉人杨东仅就诉讼费用的负担决定提起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上诉。杨东若对一审法院的诉讼费用决定有异议,可向一审法院院长申请复核。
综上,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杨东的上诉。
上诉人杨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落款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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