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华、刘金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交通事故诉讼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8
【案件字号】(2020)黔02民终24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熊光敏王大权孙岩
【审理法官】熊光敏王大权孙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华;刘金美;刘金强;刘金兰;刘勇;刘大顺
【当事人】刘华刘金美刘金强刘金兰刘勇刘大顺
【当事人-个人】刘华刘金美刘金强刘金兰刘勇刘大顺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华;刘金美;刘金强;刘金兰;刘勇
【被告】刘大顺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撤销法定代理指定代理民事权利回避法定代理人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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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刘勇、刘金强、刘华、刘金兰、刘金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刘勇、刘金强、刘华、刘金兰、刘金美负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大冲村民委员会《证明》《六枝康宁××医院疾病证明书》《三〇二医院证明书》,用以证明上诉人刘金兰在其母亲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后,逐渐精神失常,先后到三〇二医院、六枝康宁××医院进行,至今还在住院。被上诉人刘大顺质证意见: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刘金兰因其母亲死亡而导致的精神失常,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刘大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二审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刘金兰患精神疾病的原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首先,上诉人所提刘金兰系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对刘金兰应无时效限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适用本条的条件是:一、请求权的权利主体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请求权的义务主体是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本案中刘大顺并非上诉人刘金兰的法定代理人,故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
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本案中,上诉人在知道其母亲吴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另外,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贵州省六盘水公安交警六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此认定书已于2003年10月10日向当事人宣布,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接到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六盘水市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贵州省六盘水公安交警六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建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终结书可证实2003年10月10日经六枝交警大队调解因当事人无能力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并告之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备注栏注明身体受伤者要求赔偿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为一年。也就是说,上诉人在2003年10月10日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未在2004年10月9日之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在事隔近十七年后的2020年6月3日,上诉人刘华通过电话与被上诉人刘大顺交谈本案补偿事宜,但刘华并未明确提出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刘大顺亦未明确表态同意赔偿及赔偿数额,而在刘华等上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大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万元时,刘大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拒绝赔偿,表明其并未放弃时效抗辩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华、刘金美、刘金强、刘金兰、刘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13: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9月13日,五原告母亲吴某某(其夫刘某某于1995年3月16日去世)乘坐被告刘大顺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由毛口方往郎岱方向行驶,8时20分许行驶至003县道105m+390m(小地名打铁关)拐弯处,坠下公路右侧42.95米高坎下,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此起交通事故,经过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大顺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03年10月10日,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载明刘大顺与吴某某损害赔偿纠纷,因当事人无能力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因此调解终结,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004年5月18日,刘大顺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6月3日被告刘大顺与原告刘华在电话中表示,其现在生活困难,若其亲友帮助可以补偿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五原告的母亲因交通事故死亡,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被告刘大顺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故争执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从查明的事实看,本
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3年9月13日,事故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2003年10月10日,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赔偿权利人如主张权利,则应从2003年10月11日起一年内,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近十七年才诉至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大顺2020年6月与原告刘华的通话中曾表示,现其生活困难,如其亲友帮助,可以进行适当补偿,可以视为这是被告刘大顺当时有补偿原告的意思表示,但并不代表诉讼时效可以重新起算;原告称其2020年4月22日才拿到刑事判决书,所以不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与原告收到刑事判决书的时间并无关联,其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适用 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刘勇、刘金强、刘华、刘金兰、刘金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刘勇、刘金强、刘华、刘金兰、刘金美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大冲村民委员会《证明》《六枝康宁××医院疾病证明书》《三〇二医院证明书》,用以证明上诉人刘金兰在其母亲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后,逐渐精神失常,先后到三〇二医院、六枝康宁××医院进行,至今还在住院。被上诉人刘大顺质证意见: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刘金兰因其母亲死亡而导致的精神失常,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刘大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二审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刘金兰患精神疾病的原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华、刘金美、刘金强、刘金兰、刘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和差旅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吴某某虽是在2003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但期间上诉人未放弃向被上诉人追溯的权利,截至起诉之日一直在向被上诉人追偿,被上诉人一直表示没有钱,以后有钱会赔。本案诉讼时效在上诉人每次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义务之时已经中断诉讼时效。且上诉人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的时间是2020年6月3日,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中可知,被上诉人同意支付赔偿金,诉讼时效应从该时间开始计算。2、剥夺刘金兰诉讼请求权。刘金兰因母亲车祸2003年逐渐精神失常,2006年至今在医院住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无时效限制。3、变通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回避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通话原话为“你做大哥的说一句,大体讲个数,要补偿好大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重新计算。4、有赔偿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义务,不得以时效期届满为由抗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刘华、刘金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2民终24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美。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兰。
指定代理人:陈建刚(系刘金兰夫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
上诉人刘金美、刘金强、刘金兰、刘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
上诉人刘华、刘金美、刘金强、刘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丕模,系六枝特区牂牁镇西陵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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