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叶周与蒋烨、韩家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_百度文 ...
杨叶周与蒋烨、韩家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7 
【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20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福荣王昊东董维 
【审理法官】张福荣王昊东董维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杨叶周;蒋烨;韩家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杨柯 
【当事人】杨叶周蒋烨韩家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杨柯 
【当事人-个人】杨叶周蒋烨韩家丽杨柯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敏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高美玲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敏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高美玲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敏高美玲 
【代理律所】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叶周 
【被告】蒋烨;韩家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杨柯 
【本院观点】交通事故诉讼因人身损害赔偿额计算的方式、标准发生变更,原审原告在二审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杨叶周表示不同意,经向其释明如不同意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将发回重审,杨叶周仍拒绝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权责关键词】撤销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人身损害赔偿额计算的方式、标准发生变更,原审原告在二审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杨叶周表示不同意,经向其释明如不同意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将发回重审,杨叶周仍拒绝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42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杨叶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54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4 05:08:48 
杨叶周与蒋烨、韩家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4民终20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叶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美玲,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骅,常州市天宁区天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家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志鸿,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杨柯。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叶周因与被上诉人蒋烨、韩家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原审被告杨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4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人身损害赔偿额计算的方式、标准发生变更,原审原告在二审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杨叶周表示不同意,经向其释明如不同意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将发回重审,杨叶周仍拒绝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42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杨叶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54元予以退回。
落款
审 判 长 张福荣
审 判 员 王昊东
审 判 员 董 维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方 茜
书 记 员 徐琳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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