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税率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第二条规定,自2016年2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你公司2016年2月1日前销售使用过的机床,按简易计税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后,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如果你公司2016年2月1日后销售使用过的机床,按简易计税办法并放弃减税后,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导读:我们就来看看对于营改增以来,一些争议或未明确事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是如何来统一操作规则的!
税收政策的争议,向来小编认为不要讨论什么太多科学严谨性,明确口径、规则,体现公平性及减少纳税人的税务管理成本(纳税计算的痛快)才是上策,今天我们就来看看对于营改增以来,一些争议或未明确事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是如何来统一操作规则的!
一、蜂窝数字移动通信用塔(杆),属于《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 14885-1994)中的“其他通讯设备”(代码699),其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按照现行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源于《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的适用范围规范,即GB/T 14885-1994,2011年即被《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 14885-2010)所替代,但我们的财税[2009]113号所引用的标准没有更新,即文件附件没有“增值税发票税率与时俱进”,如果看2010版本的标准,则并没有将通信用塔放于“构筑物”中,不是1994年版本的“无线电通信用钢(铁)塔”是界定于构筑物中,自然在执行中普遍认为属于不得抵扣事项,因为如果存在抵扣了的情形,这影响恐怕是很大的。
但是我们既然在法规未更新的情形之下,如何引用1994年标准判断“蜂窝数字移动通信用塔(杆)”是否属于“无线电通信用钢(铁)塔”所属的构筑物范围,则两者的名称及称谓还是存在差异的,小编支持用技术的角度来判断我们这个不属于受限的构筑物的理论范围,从而归属于“其他通讯设备”,则就可以进行抵扣了。
从营改增的角度看,最后一批营改增来得越早结束,大家的抵扣纠结就没有这么多了,不然这个“不动产在建工程”的份额可也不小。另一个角度建议我们的文件也可以与时俱进的设置一个条件,不一定非绑上一个文件,不然别的部门更新政策之后,我们再改一次,自然需要新一次的程序与评估,带来政策衔接的错位。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人家就明确:四个领域重点行业按照财税[2015]106号附件“轻工、纺织、机械、汽车四个领域重点行业范围”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
但是基于2009年之时的增值税抵扣政策,小编认为当时考虑1994年的标准自有一致性的体现及当时增值税适用的对接,如果因别的标准改变直接调整税法的适用,可能也是不永远是恰当的,因此在一直性的延续来看,从公平性考虑,保留1994年的标准到营改增结束也未尝不可。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首先这是一个营改增下的问题,如此那这个简易征收的政策是如何来的呢: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属于以下两种情形的,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注1],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
(2)《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
按照《试点实施办法》和本规定认定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旧货相关增值税政策执行。
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注1:2014年7月1日起,“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修改为“可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
2%征收增值税”。
注2:这个试点前如果已经是一般纳税人身份,但之前采购固定资产是专门用于非增值税应税事项,则是不可以抵扣的,是按简易办法计算增值税的。
比如象2012年1号公告中所说的是“可”,而财税[2013]106号却并没有使用可字,本公告自然是支持纳税人的选择的,即人家不要这个“优惠”,不减按2%征收增值税,总局支持按3%计算征收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如何说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
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09〕9号文件等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那这里说明了啥,要适用简易办法享受减半征收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是人家不选择减半(后来
改为适用2%),反之是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是强制就要按减半,国家有优惠政策不享受不行,这可没有这样的规定,因此本次公告对放弃减半的,明确是可以按3%简易计税且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是合适的。那有的同志可能说了,为何有优惠纳税人不想享受啊,这就是涉及增值税的抵扣等更多的原因了,比如我是简易交纳1块钱的增值税,还是产生一个销项,让购买方得到一个进项更合算,恐怕纳税人算的比谁都清楚。
其实小编对于这个简易税率3%也是有所保留的意见,为何给3%,因为原来没有得到抵扣,国家就让按简易计税,3%与减半是并列的,而不是可以分离的。因此小编理解,按一般纳税人的货物类的17%税率计算反而是真放弃。如果是营改增之后的小规模纳税人,则自然只能用3%的征收率计算,但根据国税函[2009]90号不能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计算当期销售额时可以扣除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
首先有形动产融资租赁纳入营改增之后,产生的错觉就是,一个形式上是租赁货物的交易完成的融资目的,特别是售后回租,就是实质上的融资,借款利息的行为,人家银行都是营业税好好的,反而将他们纳入营改增,套上增值税的逻辑,这样就产生了种种问题,所以我们现在要解决的就是许多技术上处理的规则而已。
为何要出这个条款来说明售后回租呢,财税[2013]106号文件规定:
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资产租回的业务活动。
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其实上面的规定说的挺清楚了,比如售后回租,一下子融给承租方500万元,分期收的“租金”(本金加利息),如按月收50万元,在计算扣除时,是一次性的500万元一直扣光算应税销售额,还是50万元每次扣其中含的本金部分呢,这人家财税[2013]106号说的挺清楚了,许多同志当然有利的了,装的迷糊一点,按500扣,其实我们可以看,“扣除向承租方收取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什么是“收取”,可不是“支付的”,方向是不一样的,之前小编专门写过一个分析,也是承这种思路进行考虑的。现在清楚了。
那有的同志说俺有时有坏账,不签合同,就按实际收取的扣除,这不是没事吗,不扣不是多计税吗,人家可没有说按实际收到的确认销售额,只是说扣除额,不然反而更不利,再说售后回租谁敢不签合同,一般都是大交易额。
四、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纳税人,以保理方式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应收租金的债权转让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不改变其与承租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应继续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向承租方开具发票。
这里其实也是清楚的,就是转让债权并不是转让融资租赁行为的主体,该开发票、计税申报那是融资租赁公司的事,保理方式转让的债权,那是融资租赁公司转让的债权。但现在不清楚的是什么呢,保理的业务,即转让债权的业务属不属于营业税的事项,如一些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也是大额的很,债权金额本身并不是收入,而要考虑营业额的话,即差额计算,似乎可以考虑,但是至少这部分没有纳入金融商品之列,未纳入征税范围的,非要征,则自然纳税人意见多多。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滨海新区开展商业保理业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试点的通知》(津地税货劳(2013)3号)可以借鉴看看其规定:
二、本通知所称保理业务,是指销售商(债权人)将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性商贸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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