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警察学院学报JOURNAL OF FUJIAN POLICE COLLEGE 2021年第6期
(总第184期)No. 6,2021Serial No. 184逃付高速公路通行费刑法规制的法教义学分析
智逸飞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摘 要:逃付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方式多样,对各种逃费方式在刑法上如何正确定性
值得思考。车辆应付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对高速公路营业单位来讲属于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
益是盗窃罪的行为对象,逃费类利益盗窃符合盗窃罪的“占有转移”要件。有限度地承认公
然盗窃的存在,是应然选择。公然型逃费中,只要不是从收费员的实力支配下强行冲出,就
不构成抢夺罪,属盗窃行为。欺骗型逃费,要以收费员是否具有主观上处分利益的意识和客
观上处分利益的行为区分盗窃与。
关键词:高速公路通行费;财产性利益;盗窃罪;抢夺罪;罪
中图分类号:D924. 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 -4853 (2021) 06 -0086 - 14
车辆逃付高速公路通行费在社会生活中已成为屡见不鲜的一类不法行为。对逃费数额较 大或多次逃费、结伙逃费等情节严重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已达到足以动用刑法的程度。对这 类行为的正确定性,绕不开对诸多刑法热点争议的研讨。首先值得考虑的是,当前我国理论 界对财产性利益可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仍有质疑之声。因为德日刑法中盗窃罪的对象仅限于 (狭义)财物,因此不少学者认为盗窃罪的基本构成决定了其对象不包括财产性利益,这一 观点是否合理?其次,张明楷教授提出的关于盗窃与抢夺区分的新说一直在学界饱受批评, 在涉及逃付通行费案情中该怎么选择、适用?骗取型逃费的情形,收费员主观上有无“处分 意识”会影响对案件性质的评价,不能认为行为人使用隐瞒真相的手段欺骗收费员,使得免 交、少交通行费的行为就一律应当认定为。所以探究看似普通的逃付高速公路通行费的 行为性质,既富学术价值,又颇具实践指导意义。
收稿日期:2020 -08 -10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西部项目(16XZJ016);新疆立法的实践与理论研究重点项目(XF2019B01)。 作者简介:智逸飞,男,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智逸飞:逃付高速公路通行费刑法规制的法教义学分析
一、逃付高速公路通行费是侵犯营业单位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逃付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方式
行为人逃付高速公路通行费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类。
1.秘密型逃费:采取从高速公路护网豁口处驾车驶离,或从某段施工便道驶出高速公路,特点是行为人的逃费过程始终不为收费站所察觉。①
2.公然型逃费:指公开在收费员或ETC摄像头的注视下采取平和或暴力的方式逃费。平和式逃费,即在出口处跟随已交费的前车驶出,或者通过上下高速时更换ETC通行卡,隐瞒通行的实际里程②;暴力式逃费,即直接撞开电动栏杆逃走③。
3.骗取型逃费:指欺骗收费员,以达到不交、少交通行费的目的。行骗方式有:(1)倒卡。行程不同的车辆驾驶员,相互交换各自行程的通行卡,以改变入口地点,造成缩短驾驶里程的假象,实现非法逃费目的。④(2)加速冲磅或安装液压泵。货车驾驶员为使货车重量减轻,减少结算的通行费,有两种常用手段。一是在远离收费窗口处停车,留足距离后突然加速冲过称台,减短传感器检测时间;二是在车底安装液压泵装置,帮助货车在过磅时减重。⑤(3)谎报车辆类别或篡改行驶证中的核定载客数。⑥(4)伪造、变造优惠证明。如冒充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申请绿通道m,或使用假军警牌照骗免通行费②。
(二)车辆应交的道路通行费属于营业单位的财产性利益
所谓财产性利益,通常指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可以是积极财产的增加或消极财产的减少,可以是长久性的利益或暂时性的利益。⑶主流观点认为,作为刑法保护对象的财产性利益,需要具备的条件有:第一,财产性利益的内容需要体现财产权本身;第二,应限于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的情形;第三,具有经济价值;第四,行为人取得利益的同时导致他人遭受了财产损失。闪
高速公路免费几天以此标准检验,高速收费公路分为政府还贷公路与经营性公路。政府还贷公路由政府特
①案情详见吉林省白城市洗北区人民法院(2020)吉0802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0)川0402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②案情详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刑终183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刑初1190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③案情详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9刑终94号刑事裁定书、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2刑终34号刑事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④案情详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刑终956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6刑终81号刑事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⑤案情详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4刑终405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刑
初612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⑥案情详见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8刑终13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1刑初352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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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设立的公共服务公司代表投资主体来收费,非为营利,而是为了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经营性公路的收费主体是私营企业,目的是收回投资并取得合理回报。可见,无论哪种公路形式,收费性质都与法定税收、行政规费存在明显不同,是一种提供公共服务的受益费,有效地把私法中的对价与报偿原则引入了特殊公共服务领域。⑸因此,可以看作高速公路的营业单位与行驶车辆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收费站工作人员代表本单位对车辆享有债权请求权。物权和债权都是财产权的内容,故此项财产性利益应属收费站财产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价值内容是明确具体的,可转化为确定的金额。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是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以及交通量等因素综合确定①,内容的现实、明确使得高速公路通行费是一项具有管理可能性的利益。收费站此项利益的转移情形包括债权的转移和对利益控制支配地位的转移,逃付高速公路通行费是指后一种情形的转移。收费站收取通行费属于合法的营业业务。公路营业单位需要通过收取通行费来补偿公路建设与维护投资等;公路行驶车辆希望利用高速公路享受节省行车时间、提升通行效率、降低运输成本的便利,当然具有经济价值。驾驶人逃付通行费后,收获了不交通行费的利益,但收费站失去了对该利益的支配控制地位,面临可能永远无法追回通行费的实际危险,遭受了财产损失。由此看来,高速公路收费站应收的通行费符合刑法保护的财产性利益的特征。
二、关于财产性利益作为侵财犯罪对象的观点争议与立场选择
(-)财产性利益作为侵财犯罪对象的理论纷争
1.否定财产性利益是财产犯罪的对象。根据《刑法》的表述,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绝大多数犯罪的对象都为“公私财物”,将“财物”解释为“财产性利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属于刑法禁止的类推解释
2.肯定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等罪的对象,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②刘明祥教授对财产性利益不能作为盗窃罪对象的理由有较为全面、系统的论述,可概括为以下三点。第
①参见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
②除了学界关注较多的德日刑法外,把财产性利益当作罪的对象而不作为盗窃罪的对象是世界大多数国家刑法的通行做法。例如《荷兰刑法典》第22章310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走全部或部分属于他人财物的,犯有盗窃罪,处4年以下监禁或处4级罚金”;第326条规定:“以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使用假姓名、假身份,设骗人的圈套或说一连串的谎话,诱骗他人交出其财产、强迫他人使得可得到的数据具有商业货币价值,致使他人负债、强迫他人放弃索偿权利的,犯欺诈罪,处3年以下监禁或处五级罚金。”(颜九红、戈玉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6章127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故意占有他人动产,为使自己或第三人因占有此等动产而非法获利的,处6个月以下自由刑,或360单位以下日额金的罚金刑”;第149条是罪的行为类型之一"支付的骗取”,第
1款规定:“意图无偿地使用公共交通工具、观看演出、参观展览、进入其他场所或设施,如规定的费用很少,处1个月以下自由刑,或60单位以下日额金的罚金刑。”(徐久生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泰国刑法典》第12章334条:"非法窃取他人所有或者共有财物的,是盗窃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六千铢以下罚金”;第345条是诈欺罪的行为类型之一:“明知无力付款而订购或消费食物、饮料或者住入宾馆的,处3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500铢以下罚金。”(吴光侠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智逸飞:逃付高速公路通行费刑法规制的法教义学分析
一,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要求“占有转移”,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占有的对象。债权等财产性利益是观念性概念,只能由人在法律观念上享有,而不能在事实上控制掌握。占有必须以事实控制力为根基,因此原则上只有能与人之间建立起物理时空联系的有体物才可成为占有的对象。财产性利益不可能同物一样被直接转移占有,因而不能成为盗窃罪的侵害对象O E7]58-77第二,财产性利益不经过被害人的同意无法转移。德、日等国刑法将财产性利益限定为可以成为罪等交付罪或与交付罪相类似罪(如抢劫等)的行为对象,而不能成为其他类型财产罪的行为对象,原因在于行为人获取财产性利益(如取得债权、免除债务),往往要有被害人处分财产权利的意思表示或相应的行动O E7358-77第三,肯定利益盗窃将使民法上的债务不履行成立盗窃罪。如果把窃取利益作为一般的盗窃罪予以规定或对待,那么民事债务的不履行就可能被类型化为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有导致刑法防卫线前移的危险»[7]58-77
3.肯定财产性利益能够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张明楷教授认为,只有通过肯定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才能有效
地保护财产性利益。同时,他主张对盗窃财产性利益的范围进行限定,不能将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扩大到不法取得财产的一切行为,以至于不当地扩大盗窃罪的处罚范围。银行卡内资金、股权、购物卡等有实物载体的利益可以成为盗窃对象,而就餐或者住宿后逃走、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逃走不能认定为盗窃罪,否则所有欠债不还、逃避支付抚养费的行为都可成立盗窃罪。囚同样认为盗窃罪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的黎宏教授,主张逃避应当交付的对价或者债务可构成盗窃罪,否则会导致刑法规制上的重大破绽。冈(二)立场选择:逃付高速公路通行费可构成盗窃罪
成立财产性利益盗窃之所以会产生争议,根本原因是《刑法》第264条将盗窃罪的对象设定为“公私财物”,但“对于某种行为实质上值得处罚却缺乏形式规定时,可以在尊重民主主义与预测可能性的前提下作扩大解释;一切入罪解释都不得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进行无界限地扩张,对形式侧面缺陷的克服,如果超越了国民预测可能性的限度,就会侵犯国民的自由,,E10]o通常以一种解释结论能否被一般公众接受来判断该结论是否超越了国民预测可能性。当一般公众能够接受解释结论时,就没有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当一般公众对某种解释结论惊诧万分时,就表明该解释结论超出了国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⑴]盗窃财产性利益,在侵害的法益性质和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上与盗窃财物并无明显区别,司法实务中也以盗窃罪判决了大量损害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将财物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不仅不会使一般公众感到惊讶,甚至会得到一般公众切实的声援,故很难认为是超出了国民预测可能的解释。对于是否超出国民预测可能也是区分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标准之一。财产性利益盗窃没有超出国民预测可能,当属扩大解释,不属于刑法禁止的类推解释。
认为盗窃财产性利益不符合盗窃罪基本构造的观点也经不起推敲。刑法上的占有在事实层面薄弱的情况下可以由规范层面来填补,将特殊场域内特定主体应得的财产性利益归属于该主体是占有规范化的体现,继而承认主体对财产性利益的
占有。占有是一种支配、控制的状态,认为财产性利益需经受害人同意才能转移的观点实际上是把“占有转移”当成了“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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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转移”。民事债务不履行不同于逃费行为,有特殊的犯罪阻却事由。因此,本文的立场是,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逃费行为是盗窃财产性利益的行为类型之一。
三、逃费型盗窃“占有转移”要素之释明
如果认同盗窃罪的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那么不容回避的问题是,现行以“占有转移”为核心的盗窃罪行为构造能否适用于财产性利益盗窃的情形,即“占有转移”所具有的解释力能否将对象为财产性利益的窃取行为涵括,如能够,就不必为财产性利益的转移创造新的概念、术语,否则就与建构了一个不同于盗窃罪的新罪无实质上的不同丿闵
(-)占有的对象可以是财产性利益
占有要素是财产犯罪体系中不容忽视的要素,尤其对盗窃罪来说,几乎支撑着整个盗窃罪理论体系。占有状态的认定,是事实层面、规范层面、主观层面三方相互作用的结果。(如图1)
图1占有的认定要素
占有的事实层面,即对财物事实上的管领控制力,这是占有最基础的层面。在对财物事实上的管领控制力存在的情况下,即使他人生出了占有意思,也不能排除占有。规范层面,指占有的判断应同时考虑到物的性质、时间、地点和公序良俗等社会规范要素,兼就社会日常生活的一般见解来具体决定其有无」⑷德国学者普珀对占有的事实性与规范性的关系总结道:当所谓事实性支配为显性或者清晰可见时,规范性要素的功能趋于弱化或者隐性化;当所谓事实性支配为隐性或者并非清晰可见时,规范性要素的功能则趋于强化或者显性化。「⑷但规范性要素会被新的事实性要素打破。若财
物被窃走,就无需考虑规范要素对原物主的作用,财物之上已建立起新的事实性支配。主观层面,即对财物的占有意思。主观占有意思只能依附于事实性支配而存在,而事实性支配也离不开占有意思,二者同时存在才能认定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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