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财达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
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财达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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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9 
【案件字号】(2021)皖03民终29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庞玲胡玉巧穆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财达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如燕;赵绪 
【当事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财达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如燕赵绪 
【当事人-个人】沈如燕赵绪 
【当事人-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财达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查鉴轩安徽天太律师事务所;王垚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查鉴轩安徽天太律师事务所王垚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查鉴轩王垚 
【代理律所】安徽天太律师事务所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财达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沈如燕;赵绪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民事权利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国际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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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09 19:55:10 
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财达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3民终29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广安路36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17046507。
     法定代表人:刘德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财达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珠江路西延2-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MA1TC7M429。
     法定代表人:陈令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鉴轩,安徽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如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垚,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绪。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局六公司)、江苏财达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达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如燕、赵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二十局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沈如燕要求二十局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沈如燕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作为判决二十局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也仅限于行政法律关系。该《条例》规定的施工总承包人对于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义务,只能被理解为是上述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义务,如不履行构成行政强制的基础。就行政法律关系而言,农民工属于上述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外的行政第三人,行政相对人基于行政法规对于第三人所为的义务性行为,不能当然地反向构成该第三人对于行政相对人作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其相关条文不应直接被作为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不能作为法院裁判依据。2.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约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认
定沈如燕与赵绪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沈如燕的劳务报酬依法应当由赵绪承担。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二十局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连带责任”只能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行政法规性质,其规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只能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上的行政强制依据,不能作为民事裁判依据。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3款明确写明,本条例规范的内容是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而劳动报酬与劳务报酬有着本质的区别。劳动报酬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而劳务报酬则基于劳务合同产生。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也已经认定沈如燕与赵绪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其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劳务报酬纠纷,并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据调整劳动报酬关系的行政法规来裁判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劳务报酬纠纷,显然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直接依据行政法规作为民事裁判依据,判决二十局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沈如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十局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维持原判。1.二十局六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公司,其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以固定单价的方式分包给财达旺公司,财达旺公司又与赵绪签订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将此工程分包给了赵绪。沈如燕在此工程从事砌墙工作,接受赵绪的管理。2021年赵绪出具欠条及承诺书,确认尚欠沈如燕的劳务报酬及支付时间。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我国的法律渊源一般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
规、地方政府规章、国际条例以及国际惯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在2019年12月30日由签发,2020年5月1日正式施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属于我国法律的正式渊源之一。本案中沈如燕户籍为农业户口,其在案涉工程从事砌墙,交付劳动成果,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十局六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由财达旺公司施工,同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对沈如燕支付了部分款项,明确为“第六工程农民工工资”字样,故二十局六公司对沈如燕是农民工的事实是明知的,但其违背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导致沈如燕工资被拖欠,同时二十局六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于案涉工程的转包、分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其先行清偿,再行追偿,故其与赵绪、财达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赵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十局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维持原判。一开始进厂施工的施工是有协议的,做了一个多月准备撤场但是施工方让坚持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二十局六公司、财达旺公司承担。二十局六公司具体支付了多少农民工工资,赵绪不清楚,赵绪只是起到签字确认作用,这点由二十局六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就可以体现,因为表格后面的本人签字一栏并非农民工本人签字,而是在二十局六公司财务办公室赵绪代签。赵绪在进入工地之日起到目前为止,个人卡里没有打过钱,也没有得到相应的报酬。工程结束后财达旺公司公司不愿意支付农民工剩余工资,后期劳动者上访到劳动局,由劳动局牵头,施工方、负责人以及农民工当事人现场确认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可
以认定财达旺公司已经确认还欠农民工多少工资,但是二十局六公司拒不执行。所有工人工资均不是赵绪个人发放。赵绪与农民工无异,只是在工地打工,现场管理混乱、材料供给不及时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近三个月,并非钱被赵绪私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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