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海市租房市场的税收征管,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租房行为,包括住宅、商业、办公等用途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租赁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应当按照本规定开具和使用租房发票。
第四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章 发票的开具
第五条 租赁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出租方应当向承租方开具租房发票。
第六条 出租方开具租房发票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发票的开具时限:出租方应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具租房发票。
(二)发票的开具内容:租房发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 发票代码和号码;
2. 出租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
3. 承租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
4. 房屋地址;
5. 租赁期限;
6. 租金金额;
7. 税率;
8. 税额;
9. 合计金额;
10. 出租方签章。
(三)发票的开具方式:出租方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开具租房发票:
1. 使用税务部门指定的发票管理系统开具;
2. 通过税务机关指定的第三方开具;
3. 手工开具。
(四)发票的保存:出租方应当妥善保存租房发票,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第七条 承租方有权要求出租方开具租房发票,出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八条 出租方开具租房发票后,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正,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办理更正手续。
第三章 发票的使用
第九条 承租方在支付租金时,应当要求出租方开具租房发票。
第十条 承租方取得租房发票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使用:
(一)承租方应当妥善保管租房发票,不得擅自涂改、撕毁或转让。
(二)承租方在计算租金支出时,可以将租房发票作为合法凭证。
(三)承租方在申请租金支出税前扣除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租房发票。
第四章 发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租房发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出租方开具租房发票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出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一)未按照规定开具租房发票的;
(二)开具虚假租房发票的;
(三)拒绝开具租房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租房发票的。
第十三条 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一)未按照规定要求出租方开具租房发票的;
(二)擅自涂改、撕毁或转让租房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租房发票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章 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出租方开具租房发票时,应使用税务机关指定的发票管理系统,确保发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八条 出租方在开具租房发票时,如遇到特殊情况,可以暂缓开具,并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承租方在申请租金支出税前扣除时,应提供租房发票原件或复印件,复印件应加盖出租方印章。
第二十条 出租方在开具租房发票时,如发现已开具的发票存在错误,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按照规定办理更正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租方在开具租房发票时,如发现承租方提供的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有误,应要求承租方及时更正。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是《上海市租房发票管理规定》的全文,请各有关单位和个人认真遵守执行。如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税务机关将依法予以查处。
第2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上海市租房发票管理,规范租房市场秩序,保障租房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租房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使用、保管和检查等环节。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租房发票,是指租房合同中约定的租金,由出租方开具给承租方的收款凭证。
第四条 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本市租房发票的监督管理,各级地方税务局及其派出机构具体负责租房发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按照本规定使用租房发票,不得伪造、变造、非法购买、非法出售、非法使用租房发票。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与领购
第六条 出租方需向市地方税务局指定的印刷企业购买租房发票。
第七条 印刷企业应当取得市地方税务局核发的《租房发票印刷许可证》,并按照规定格式、规格、防伪技术等要求印制租房发票。
第八条 出租方在购买租房发票时,应当向印刷企业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租房发票购买申请表。
第九条 印刷企业应当对出租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方可印制租房发票。
第十条 出租方在购买租房发票时,应当支付规定的工本费。
第十一条 出租方在购买租房发票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租房发票交由承租方。
第三章 发票的开具与使用
第十二条 出租方在收取租金时,应当向承租方开具租房发票。
第十三条 出租方开具租房发票时,应当使用规定的格式,填写以下内容:
(一)出租方名称;
(二)出租方纳税人识别号;
(三)承租方名称;
(四)房屋地址;
(五)租金金额;
房屋租赁发票税率(六)开具日期;
(七)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出租方开具租房发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出租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房屋地址等基本信息应当与营业执照、房产证等证明文件一致;
(二)租金金额应当与实际收取的租金一致;
(三)开具日期应当为收取租金的当天或者次日;
(四)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应当真实、完整。
第十五条 出租方不得开具不符合规定的租房发票,不得擅自变更租房发票的内容。
第十六条 承租方应当妥善保管租房发票,不得擅自涂改、伪造、变造。
第十七条 承租方在购买房屋、办理贷款、申请税收减免等事项时,可以依法使用租房发票。
第四章 发票的保管与检查
第十八条 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妥善保管租房发票,不得擅自销毁、遗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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