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致人死亡”
一、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致人死亡”的内涵
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含义的理解,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肇事致人伤害,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⑴。
第二种观点是: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但未构成犯罪,在逃逸的过程中造成交通肇事事故致人死亡的情况⑵。
第三种观点是:因逃逸致人死亡,指交通肇事以后,行人在逃逸过程中发生了第二次交通肇事,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⑶。
第四种观点是: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除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之外,还应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因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换言之,”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 交通事故肇事罪既包括先前交通肇事中的被害者,也包括肇事后逃逸过程中致死的其他人⑷。
自2000年11月2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是我国司法解释首次针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作出的法律规定。这一规定得到马克昌、齐文远等法学教授支持⑸。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包括以下含义: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因而发生了交通事故。第二,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了被害人的伤害,同时,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弃被害人不顾,实施了逃逸行为。第三,必须存在被害人因行为人逃逸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危害结果。第四,行为人的逃逸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在行为人逃逸时,被害人尚有救治的可能性,却因为行为人的逃逸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第五,二次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应一概归入此条规定,应按照上述内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二、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我们在认定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致人死亡这一量刑情节时也必须分析其具体的犯罪构成。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侵犯的客体
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致人死亡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其主要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本罪的发生范围,主要是指航空、铁路运输以外的陆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即为”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的交通运输,对特定主体在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营中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应按刑法有关的条款定罪。但这并不排斥非特定主体在铁路运输、航空运输中违反保障铁路运营安全、飞行安全的规章制度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⑹。”交通运输安全”,是指交通运输工具、交通设施的安全以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其次要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生命权利是一个人存活的基本保证,是自然人享有其他人身权利的基础。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实际上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利。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此罪的危害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
重大交通事故并且逃逸。其一,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维护、保障公共交通安全的规定。由于《刑法》第131、132条已对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作了专门规定,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是指公路、水上交通运输中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但也不能绝对排除铁路、航空交通运输中的各种管理法规。其二,必须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其三,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其四,行为人必须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
第二,造成了危害结果。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表现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结果。
第三,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与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肇事者的逃逸与受害者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从犯罪构成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犯罪,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不是交通肇事本身,而是之后的逃逸行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存在于逃逸行为(即逃避救助义务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之间,这不同于一般情形下的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逃离事故现场是其表现形式,其实质是通过这种方式来逃避救助义务。这种因果关系具体表现为:其一,被害人的死亡必须是发生在行为人逃逸之后,而不可能在其逃逸之前。这是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特征的表现。其二,被害
人之所以死亡,是因为行为人逃逸,未能及时得到救助。如果受害人因肇事行为已经死亡,或者,虽没有死亡但濒临死亡,即使及时救助也得死亡,则二者没有因果关系。其三,在司法实践中,必须重点关注逃逸过程中介入因素的影响。如果介入因素不足以中断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话,逃逸行为与介入因素都是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仍然成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假如介入因素已经中断了逃逸与死亡结果间的因果联系,介入因素独立地引发了死亡结果,则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犯罪主体
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其他非交通运输人员,但在实践中多为交通运输人员。本罪中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应指航空人员、铁路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主要指公路、水上运输人员。但航空人员、铁路职工以外的人员造成重大飞行事故或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成立本罪⑺。其他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自2000年11月2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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