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制度完善之初探
【摘要】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的发展处于刚刚起步还未成熟的阶段,将要面临诸多障碍,因此如何完善我国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制度,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发展的关键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一方面通过对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完善,另一方面结合私募股权基金法律组织形式满足的三个基本要件进行完善。
【关键词】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
一、新《合伙企业法》的缺陷
新《合伙企业法》首次确认了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专章增加了有限合伙的相关规定,但是《合伙企业法》这些规定有的还比较原则,存在一些问题未能得到实际解决,或者不太合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有限合伙人人数受限制
如何成立私募基金对于有限合伙合伙人的人数限制下限很明显,即包含在有限合伙的定义中,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
有限合伙人。然而对于上限,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大致分为限制主义和不限制主义。如英国1907 年《有限合伙法》规定,对有限合伙的合伙人人数进行限制,一般不得超过20人;美国采取的是不限制主义,对有限合伙的人数上限未予限定。我国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61 条规定了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数最多为50人。但是,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属于大规模的资金运作,它需要广泛的资金来源。如果对有限合伙的人数进行限制,就会约束有限合伙的筹资功能,使有限合伙难以形成规模。这也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在美国得以向大型化发展,大型有限合伙不断涌现的原因。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合伙企业法》不应该规定上限,因为上限的规定会抑制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融资规模和发展。
2、有限合伙人身份法律识别的规定不足
我国新《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人身份法律识别的规定严重不足,仅仅在68、76 条中做了简要的规定。对于有限合伙人授权经营的责任规定,授权方式、授权公示方式等问题都属于模糊不清,没有明确。众所周知,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投资人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是以其具备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的身份作为前提的。那么投资人作为有限责任合伙人的哪些行为将导致其成为无限责任人,以及当第三人无法辨别一个投资人是有限合伙人,还是普通合伙人时,为保证准确地判断投资人身份应依据何种条件、程序和规则判断,如果实在判断不了,又该如何推定等等问题。这些都是我国法律对其进行明确。
3、完善《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取消有限合伙人数上限。我国现行法律对有限合人设定了50 人的人数上限规定,笔者认为充足的资金一直都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保障,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一般是将募集来的资金投入新兴的刚起步的中小型企业或者是出现资金困境的企业。如果对投资人人数进行限制,其实就是缩小了私募股权基金募集的范围,这势必会影响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结合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发展的实际情况,其刚刚起步在我国属于较新的投资方式,尚未被投资大众接受,为了促进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的发展,加快并扩大投资的规模,发挥私募股权基金的优势广泛吸纳闲散资金,确保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企业更好的生存和发展,笔者建议应对有限合伙相关法律条款做出适当调整,取消有限合伙人数上限。
第二,应明确有限合伙人的权限与责任。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68条虽然对有限合伙人的权限做了规定,但在现实情况错综复杂,许多有限合伙人对自己的权限和责任认定并不清楚,在这种情况下常出现有限合伙人超越自己的权限,执行了普通合伙人的事务。对于这种情况出现时,有限合伙人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例如“东海创投惨遭封盘”事件就是一个典型案例。“东海创投”是温州第一家民间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虽然他采用的是“有限合伙制”的组织形式,但是他的整个流程却没有严格的按照“有限合伙制”的国际规定进行,出现了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权责不明的局面。在东海创投
的整个流程是管理人仅仅提供决策依据并不决定决策能否实施,真正决策的仍然是有限合伙人。这种异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正规的流程的运行模式,很快使“东海创投”陷入了无法正常决策,运营出现僵局,导致最后导致东海创投在成立7 个月后惨遭封盘。现实中我国类似“东海创投”的情形还有很多,因此,建议在《合伙企业法》中明确规定如果有限合伙人超越权责执行了普通合伙人的事务时,应该承担何种责任。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出现时,有限合伙人其实对外已经代表了有限合伙企业,那么他也应该承担无限责任。这样就避免了立法模糊,使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更加注重区分自己的权责,各司其职使整个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流程能够健康的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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