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况下进项税额不需要转出呢
什么情况下进项税额不需要转出呢
我国增值税实⾏进项税额抵扣制度,即应缴增值税是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之差。⽽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是将那些按税法规定不能抵扣,但购进时已作抵扣的进项税额如数转出。也就是说,企业已作进项抵扣但后来转做他⽤,⽽税法不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应将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税额从当期发⽣的进项税税额中扣除,在会计处理中记⼊"进项税额转出"。除此以外,税法还规定⼀些特定情况下,纳税⼈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不作转出处理。那么,⼀般纳税⼈增值税哪些进项税额⽆需作转出处理呢?
⼀、市场发⽣变化导致资产评估减值不作进项税转出
《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的规定:企业由于资产评估减值⽽发⽣流动资产损失,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中华⼈民共和国增值税暂⾏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增值税规范性⽂件引⽤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国税发[2009]10号)解释,⾃2009年1⽉1⽇起,将此条中“《中华⼈民共和国增值税暂⾏条例实施细则》第⼆⼗⼀条规定:‘⾮正常损失是指⽣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修改为“《中华⼈民共和国增值税暂⾏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般纳税⼈转为⼩规模纳税⼈其存货不作进项税转出
《关于增值税若⼲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六条明确,⼀般纳税⼈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般纳税⼈资格,转为⼩规模纳税⼈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
三、增值税视同销售不作进项税转出
视同销售是指在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在税收上作为销售,确认收⼊计缴税⾦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为。《增值税暂⾏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商户的下列⾏为,视同销售货物:(⼀)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代销;(⼆)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统⼀核算的纳税⼈,将货物从⼀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县(市)的除外;(四)将⾃产或者委托加⼯的货物⽤于⾮增值税应税项⽬;(五)将⾃产、委托加⼯的货物⽤于集体福利或者个⼈消费;(六)将⾃产、委托加⼯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商户;(七)将⾃产、委托加⼯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将⾃产、委托加⼯或者购进的货物⽆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对于⼀项经济业务事项,增值税“视同销售”和“进项税转出”不能共存,即“视同销售”,就不要“进项税转出”。对于改变⽤途的⾃产或委托加⼯的货物,⽆论是⽤于内部还是外部,都应作视同销售处理。⽽对于改变⽤途的外购货物或应税劳务,若是⽤于外部的,即⽤于投资、分配或⽆偿赠送,应作视同销售处理;若是⽤于内部的,即⽤于免税项⽬、⾮应税项⽬、集体福利或个⼈消费,则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四、供应商退还或返还资⾦不作进项税转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进⼝货物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350号)规定,纳税⼈进
⼝货物报关后,供货商向国内进⼝⽅退还或返还的资⾦,或进⼝货物向实际⽀付的货款低于进⼝报关价格的差额,是否应当作进项税额转出。现明确如下:《中华⼈民共和国增值税暂⾏条例》第⼋条规定,纳税⼈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纳税⼈进⼝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完税凭证,是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唯⼀依据,其价格差额部分以及从供应商取得的退还或返还的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五、收取各种赔偿款不作进项税转出
《增值税暂⾏条例》第⼗条第⼆款规定,⾮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暂⾏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如果损失属于⾮正常损失,是因管理不善造成的,则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但收到的各种赔偿⾦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六、购货⽅退货开具红字专⽤发票不作进项税转出
增值税⼀般纳税⼈开具增值税专⽤发票后,发⽣销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开票有误等情况需要开具红字专⽤发票的,应视情按以下规定办理:因专⽤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法认证的,由购买⽅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发票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发票通知单”,购买⽅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七、⾃然灾害损失不需作进项税转出
⾃然灾害损失是否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关键要看是否属于⾮正常损失。《增值税暂⾏条例》第⼗条规定,⾮正常进口增值税抵扣
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暂⾏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然灾害损失不属于增值税法规规定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正常损失范围,这其中不包括⾃然灾害损失,因此⾃然灾害损失不需要进项税额转出。⽐如洪灾损失不属于管理不善,其损失不需作进项转出。
⼋、农村电⽹维护费不作进项税转出
《关于供电企业收取的免税农村电⽹维护费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778号规定,对供电企业收取的免征增值税的农村电⽹维护费,不应分摊转出外购电⼒产品所⽀付的进项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体制改⾰中农村电⽹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1号)第三条关于“供电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农村电⽹维护费应分担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计提进项税额的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的规定同时废⽌。也就是说,对免征增值税的农村电⽹维护费的免税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九、正常合理的采购损耗进项税不须作转出
增值税⼀般纳税⼈在⽇常的⽣产经营采购活动中,有时会出现材料实际⼊库数⼩于增值税专⽤发票开具数量的情况。根
据《中华⼈民共和国增值税暂⾏条例》第⼗条的规定,下列项⽬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于⾮增值税应税项⽬、免征增值税项⽬、集体福利或者个⼈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消费品;(五)本条第(⼀)项⾄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另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增值税暂⾏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条例第⼗条第(⼆)项所称⾮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购买⽅出现材料实际⼊库数⼩于增值税专⽤发票开具数量的情况,如果是因为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差额部分进项税额要作转出处理;如果不属于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是正常合理的损耗,差额部分进项税额不须作转出,即可以按专⽤发票注明的税额全额抵扣。
⼗、交通意外货物毁损不需进项税转出
⽐如某企业买进⼀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发⽣交通意外,货物全部毁损。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增值税暂⾏条例》第⼗条第⼆项规定,⾮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其相关的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因此,企业发⽣的交通意外导致的损失不属于⾮正常损失,不需要进⾏进项税额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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