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增值税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货物销售、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增值税采用税款抵扣制度,即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可以按照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等事项。
第二章 税率与征收管理
第五条 增值税税率分为以下几档:
(一)基本税率:13%;
(二)低税率:9%;
(三)零税率:适用于出口货物、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境内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的货物和劳务等。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一)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按照销售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二)进口货物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按月申报的,应当在次月15日前申报;
(二)按季申报的,应当在次季15日前申报;
(三)按次申报的,应当在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申报。进口增值税抵扣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
(二)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委托代征、委托代扣、委托代收等方式征收增值税;
(三)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增值税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税人应当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开具虚;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按照规定保管,不得擅自销毁。
第三章 进项税额的抵扣
第十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
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代扣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等合法有效凭证的,可以按照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取得的进项税额,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
(二)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三)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上注明的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名称、规格、数量、金额等与实际相符。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取得的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第十三条 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抵扣:
(一)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合法有效凭证的,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合法有效凭证的,可以按照规定计算进项税额。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
(三)个人销售自用住房;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免征增值税的项目。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可以减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
(三)个人销售自用住房;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减征增值税的项目。
第五章 税务代理与咨询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等事项。
第十七条 税务代理人应当依照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办理税务代理业务。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可以就增值税相关问题向税务机关咨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报纳税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五)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一)提供虚假的税务登记证明和有关资料的;
(二)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逃避纳税的;
(三)非法买卖、转让、出租、出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四)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依照《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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