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_百 ...
乐税智库文档
司法案例
策划  乐税网
张文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
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中级法院
【地    域】山东省
【裁判时间】2015-10-15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单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剑,个体经营业者。2014年2月1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进口增值税抵扣
  辩护人段咏,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文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4)滕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文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张文剑的上诉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张文剑,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2年6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张文剑同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在被告人
张文剑任法定代表人的滕州市宇康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常州欧加美进出口有限公司没有货物购销业务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张文剑为江苏常州欧加美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为353266.7元,被告人张文剑非法获利121565.3元。以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国税分局被认证抵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文剑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证明、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揭发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滕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文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张文剑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追缴违法所得121565.3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张文剑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1.认定张文剑系滕州市宇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证据支持,张文剑仅为该公司股东;
  2.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抵扣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国家税款被骗取数额的依据,应以虚开税款数额353266.7元作为量刑依据;
  3.认定张文剑非法获利121565.3元的证据不足;
  4.张文剑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积极赔偿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请求本院依法对其改判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上诉人张文剑注册成立滕州市宇康工贸有限公司,并安排李某甲挂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2年6月19日至20日,上诉人张文剑明知滕州市宇康工贸有限公司与常州欧加美进出口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经吴叶平(另案处理)介绍,并根据吴叶平提供的开票信息,为常州欧加美进出口有
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353266.7元,价税合计2431306.1元。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常州欧加美进出口有限公司申报抵扣。
  滕州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文剑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53266.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关于上诉人张文剑及其辩护人所提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抵扣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国家税款被骗取数额根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抵扣证明系由职能部门依法出具,且与张文剑虚开的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情况相互吻合印证,能够作为认定张文剑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的根据,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文剑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应以虚开税款数额353266.7元作为量刑依据,请求对张文剑改判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文剑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其系滕州市宇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滕州市宇康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该公司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系李某甲,张文剑系股东,该项上诉理由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文剑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张文剑非法获
利121565.3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张文剑非法获
利121565.3元的证据仅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供称该121565.3元是根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5%的
比例计算得出,而实际获利数额已记不清,加之张文剑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提出并未实际获利的辩解,故本案认定张文剑非法获利121565.3元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张文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上诉人张文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张文剑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文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张文剑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违法所得追缴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追缴被告人张文剑违法所得121565.3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24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党园园
  审判员李振
  审判员雷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薛娇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