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文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路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文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路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8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158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琪师婷卫婉莹 
【审理法官】刘琪师婷卫婉莹 
【文书类型】其他文书 
【当事人】于文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路支行;李楚瑜 
【当事人】于文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路支行李楚瑜 
【当事人-个人】于文华李楚瑜 
【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路支行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于文华;李楚瑜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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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于文华主张农行广州环市东路支行侵权,应就农行广州环市东路支行具有主观过错、实施了违法行为,于文华受到损失,于文华所受损失与农行广州环市东路支行的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等事实提交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不当得利过错无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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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母亲节的祝福语简短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于文华主张农行广州环市东路支行侵权,应就农行广州环市东路支行具有主观过错、实施了违法行为,于文华受到损失,于文华所受损失与农行广州环市东路支行的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等事实提交证据。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元,于文华已预交,由于文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2:15: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日,于文华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乐路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办理卡号为    XXXXXXXXXXXX8196    银行卡一张。2016年3月3日,李楚瑜在农行广州环市东路支行处开设卡号为    XXXXXXXXXXXXXXX2076    银行卡一张,并开通网上银行及    K宝绑定、掌上银行及K宝绑定、短信银行。于文华上述银行卡于    2016年5月30日12:47:16向李楚瑜上述银行卡
成功转账    50000元(可用余额48471.16元);于同日12:49:13向于文华尾号为1508银行卡功转账4800元(可用余额43671.16元)    ;于同日12:49:24向李楚瑜上述银行卡转账    48000元(因余额不足未成功转出    )    ;于同日12:50:42向李楚瑜上述银行卡成功转账    35000元(可用余额8671.16元)    ;于同日12:51:35、12:52:24两次各向李楚瑜上述银行卡转账    8000元(未成功转账);于同日    12:52:29向尾号为1508银行卡转账8670元(成功转账,余额1.16元)    ,共计向李楚瑜上述银行卡内转款    85000元。于文华认为其所有的浦发银行卡被盗刷,遂将浦发银行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    2016)陕0102民初54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于文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于文华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可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网上银行交易需同时具备账号、密码与动悉码三个要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乐路支行行作为发卡银行对卡内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审慎审查,防止卡内信息被窃取以保障银行卡的安会交易。于文华作为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和使用银行卡,以防止密码泄露。本案涉案银行卡在网上银行被异地转账,于文华发现后,及时办理口头挂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足以证明该银行卡系被异地转账的事实。由于刑事案件尚未侦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归责于于文华或上海浦东
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乐路支行任何一万,故应依照公平原则,对于涉案银行卡的    损失,由于文华、浦东银行予以均担,即各承担    42500元,遂作出(2017)陕01民终1992号民事判决,撤销(2016)陕0102民初5466号民事判决,由浦发银行赔偿于文华    42500元。2017年,于文华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李楚瑜诉至广州市***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    2017)粤0111民初523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于文华的起诉。于文华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7)粤01民终字第1614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广州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30日,于文华在浦发银行开设的银行卡    XXXXXXXXXXXXX6196    通过超级网银向李楚瑜在农行广州环市东路支行处开设的银行卡    XXXXXXXXXXXXXXX2076    账户内分两次转账85000元。但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楚瑜就涉案款项利益的不当获得,并作出(    2017)粤0111民初52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于文华的诉讼请求。经查,农业银行一代    K宝转账汇款限额单日50万,日累计100万。二代K宝转账汇款限额单日100万元,日累计500万。案件审理过程中,于文华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唐倩莹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于文华主张农行广州环市东路支行侵权,应就农行广州环市东路支行具有主观过错、实施了违法行为,于文华受到损失,于文华所受损失与农行
广州环市东路支行的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等事实提交证据。本案中,农行广州环市东路支行依李楚瑜申请合法合规为李楚瑜开设银行卡并办理网上银行及    K宝,李楚瑜所持银行卡在转账限额内发生资金变动,不属于农行广州环市东路支行监管失察的情形。农行广州环市东路支行主观上无过错且未实施违法行为,于文华虽遭受损失,但所受损失非因农行广州环市东路支行行为造成。依据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于文华方证据不能证明农行广州环市东路支行具有造成于文华财产权益受损的侵权行为,于文华据此主张农行广州环市东路支行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文华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01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于文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于文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于文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路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 决书
(2020)陕01民终158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文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路支行,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至
     130铺、138铺。
     负责人:刘静勤,该支行内勤行长
     。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舒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洲。
     原审第三人:李楚瑜。
     上诉人于文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广州环市东路支行)、原审第三人李楚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
审理经过     陕0113民初9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于文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于文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判决错误。李楚瑜并非在农行广州环市东路支行柜台内开户,而是在李楚瑜所在的学校开户,
     农行广州环市东路支行并没有核实李楚瑜的身份证号与预留手机号的对应关系。李楚瑜开户后直接将银行卡及
pdf转doc     K宝某某他人75元,在(2017)关于梦的解释
     粤0111民初5238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李楚瑜开户资料中账户类型显示:借记卡、普通卡,现金类自助设备每日累计转账限额
     50000元,但李楚瑜在2016年5月30日通过网银转账85000元整,超出了农行广州环市东路支行转账限额,不符合个人银行账户管理协议的规定。综上,
     农行广州环市东路支行违规为李楚瑜开户,没有履行严格审查的义务,开卡人与使用人不一致,对银行卡内资金自助设备转账限额没有尽到监管义务。于文华的资金损失与
     农行广州环市东路支行、李楚瑜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银行方、李楚瑜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资金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农行广州环市东路支行辩称,一、于文华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资金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于文华主张的
     48674元资金损失,其提供的银行回单等证据是交易客观记录体现,不能证明其存在任何资金损失,于文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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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农行广州环市东路支行办理业务合法合规,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农行广州环市东路支行在于文华银行卡资金划转过程中作为收款行,接收由发卡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划出的资金,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古文名句汇典
     、即便存在资金损失,已有生效裁判文书判决发卡行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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