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众慧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广州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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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众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浦街。
关于重阳节的作文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住所地:*********东环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原审第三人:***********。住所地:*********崇贤街道。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市众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审被告*************(以下简称****)、原审第三人***********(以下简称*****)、原审第三人***************(以下简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四十案,不服******南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和理由:一、涉案点歌机、主板、硬盘均非****生产,****无侵权行为,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仅为外壳、触摸屏、显示器等周边配件生产厂商,与涉案点歌机销售商*****无任何合作关系。点歌机中与**相关的配件,如主板、硬盘、点歌软件系统、歌库(包括云端)等均非****提供或加载。(二)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地址为******××街××*××路××号,并不是**************××街××号××层,**为***********也并不是****的**400-86××××,涉案点歌机及包装并不是****生产。(三)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交相反**”,仅凭地址和**均与****不同的外包装和显示面板内的“众慧”标签,认定****为生产商,未形成完整**链。(四)****曾取得而且近期又获得了****的许可使用相关权利,在许可期限之外的复制行为,并非侵权,最多是违约行为。****无权根据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综上,****既非销售商亦非生产商,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无**和法律**,二审法院应予查明。二、即使存在侵权,也是*****、****、****共同侵权,*****、****已经与****签订和解协议,赔偿****80000元,参照同类型案例(每首歌曲判决100元左右),该赔偿款足以弥补****的损失,****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另行判决****按照每首歌100元的标准赔偿损失,已远远超过****通过诉讼所能获得的26000元(按照每首歌100元计算,共计260首歌曲)。三、一审法院采信明显虚假的*********《授
权委托书》,认可****与****在**********出具的《联合声明》明确****向****的授权领域不包括家庭卡拉OK点唱机,认为****有权提起本系列案诉讼,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显是虚假的。1.该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明显早于本系列案提起诉讼的时间**********,也明显早于****购买涉案点歌机、进行公证的时间**********,也早于涉案点歌机开始销售的时间。但该授权书却能超能预知起诉对象包括****、****,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提前一年多知晓该细节并授权,并且知晓涉案点歌机存有涉案歌曲,完全不符常理。2.该授权委托书系在****抗辩****无权提起诉讼后,****补充提供给法院,故极有可能是****与****为了本系列案诉讼利益串通制作的**。(二)****、****在**********出具的《联合声明》不能改变****在*********出具的《授权书》已经将涉案歌曲的权利反授权给****的**,亦不能改变该授权书并未约定授权领域不包括家庭卡拉OK点唱机的**。****提起诉讼**其有关歌曲享有权利来源的**系*************作出的《“卡拉OK”业务独家许可使用授权书》。*************出具的《授权书》已经将涉案歌曲的权利反授权给****。****提交的《联合声明》是在诉讼**中,****为了诉讼目的制作的**,该**是**的,不应采信。即使****追认****的有关行为,也不能追认****在**保全、提起诉讼时无权利、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上,****、****的各种**互相矛盾,均不可信。*****
******公证书显示**********权利人为****委托代理人进行侵权公证,一审庭审中,****又陈述是其公司进行侵权公证,****又陈述****负责对***经营者的诉讼,****还陈述*********出具的《授权书》是对个案作出,但法律裁判文书网却显示****根据该反授权的《授权书》进行了大量维权活动。综上,一审法院错误采信了*********的《授权委托书》、**********《联合声明》,错误认定****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是偏帮****的行为,依法应当纠正。四、***********取证公证书存在诸多错误,违背了真实性原则,一审法院未对公证书存在的严重问题进行调查,认定**错误,实体处理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同类公证虚假事项在深圳市宝安区法院、龙岗区法院均对公证书的**力和**不予认可。正是因为****进行公证行为违背了真实性原则,其**力和**均不应认可,故不能确定涉案歌曲是点歌机中本来自带还是通过U盘复制点歌机中。相关歌曲的操作人员在事先不知道点歌机中存有何种涉案歌曲的情况下,却能够控制点播歌曲和主张权利的歌曲是完美精准、百发百中地选准歌曲,完全不符合常理,只有事先将有关歌曲操作存入才有可能实现。综上,涉案公证书自身虚假、矛盾、错误,其**力和**均应不予采信,不能确定涉案歌曲是涉案点歌机自带还是通过U盘复制到点歌机,不能据此认为****有侵权行为发生。另外,****提交的***********案民事判决书中的点歌机情况与本系列案一致,只是权利人不一致,但可以作为本系列案的参考
意见。****的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营业执照的地址涵盖了所有阶段的实际****,该些地址与本系列案点歌机外包装地址均不一致。本系列案的核心是著作权侵权,故需要查清谁是真正提供著作权**的一方才可以查清楚本系列案的情况,而不应关注外包装以及相关配件。
一尺多少厘米****答辩称,一审判决**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述称,一审判决****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未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应予维持。本系列案确实不能确定****实施了侵权行为。本系列案判决金额明显过高。****已经获得了*****赔偿的80000元。在一审期间,****起诉了260首歌,但由于****可能认为胜诉机会不大,已经撤回了220首歌的起诉,也足以看出****与本系列案是没有关联。一审法院在类案中判决每首歌80元左右,即使认定生产者是****,但在销售者已经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判决赔偿每首歌100元是完全超过了知识产权法院类案的判决金额。
*****、****未作陈述,亦未提交任何**。
送给家人的中秋暖心话****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侵权,并从歌曲库中删除涉案侵
权作品(详见一审判决书附件);2.****、****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每案共计1000元;3.****、****承担各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及裁判理由详见***********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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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对本四十案作出如下判决:一、****立即停止侵犯****主张权利的40首涉案视听作品(视听作品名称详见一审判决书附件)著作权的行为,并从歌曲库中删除涉案侵权作品;二、****于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4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每案25元,40件案共计1000元,由******900元,******10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充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向**提交了以下**:
1.****的营业执照,拟**********为*********××街××号××层,与涉案点歌机外包装上的地址不同,**亦非****的**,涉案点歌机及外包装非****生产;
2.***********案民事判决书,拟******没有侵权;
3.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拟**涉案点歌机外包装上的地址与****曾经经营的地址均不相同。
一本大学有哪些****对上述**的质证意见为:对**1-3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和****不予确认,点歌机的外包装上有****的**,因此****就是涉案点歌机的生产者,**2的情况与本系列案不同,不可以作为参考,**3所载的地址与涉案点歌机外包装上的地址几乎一致。
****对上述**的质证意见为:对**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判决书可以看出****法院对不能查明具体的侵权**的案件不再认定有侵权行为,基本思路就是由权利人来**侵害**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本系列案与该案完全类似,权利人不能**生产者和销售者实施了复制以及提供主板网络云服务等行为,也就是不能**有侵权行为发生。对**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向**提交了以下**:
1.《情况说明》,拟**涉案点歌机拆封、拍摄、录制等保全**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涉案公证书不存在真实性和**性问题,其**并无瑕疵;
google不能访问2.****的国家*****公示系统网页截图,拟******的****在本系列案侵权行为发生时(*******)还是*****大石街***江**路10号301,与涉案点歌机外包装上的地址一致,******为涉案点歌机的生产商。
****对上述**的质证意见为:对**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不予确认,质证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对**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以及****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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