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决加盟合同纠纷——来自法院的六个真实判例(2020)
如何解决加盟合同纠纷——来自法院的六个真实判例
判例一
原告:悦华公司。
被告:常春藤公司。
原告悦华公司与被告常春藤公司销售加盟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悦华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华科公司向原告返还市场信用金5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华科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5000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常春藤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加盟合同书》,约定:“常春藤公司
许可原告成为常春藤牌杂草干扰素系列在广西的加盟授权经销商,加盟销售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常春藤公司保证其向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标准,并保持长期稳定的产品质量。此外,原告还需向常春藤公司交纳市场信用金作为信用保障,常春藤公司于合同终止后15日内全额返还。”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常春藤公司交纳了市场信用金500000元,并向常春藤公司购买了“常春藤”杂草生长干扰素,支付货款75000元。2014年12月1日,常春藤公司变更名称为华科公司,即为被告。随后,原告发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货物是非法生产的无证产品,并已被广东省江门市农业局执法查处,导致原告无法对外销售该产品。在合同期满后,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退回市场信用金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也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以致成讼。
被告华科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海哪些地方好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科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5、7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法院对该2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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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法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鬼节是7月14还是15
原告与常春藤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加盟合同书》,约定:“常春藤公司授权原告成为常春藤牌杂草干扰素系列在广西区域的运营商,负责该系列产品在授权范围内开展运营、销售、售后服务,销售加盟有效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常春藤公司保证其向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标准,并保持长期稳定的产品质量。此外,原告还需向常春藤公司交纳市场信用金作为销售渠道的信用保障,该信用金不计息,常春藤公司于合同终止后15日内全额返还。”此外,双方还特别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原告将市场信用金汇入常春藤公司指定账户,并在30日内将首批货款汇入常春藤公司的指定账户后,合同生效。”2014年11月18日,原告依约向常春藤公司交纳了市场信用金500000元,常春藤公司向其出具《收据》。2015年1月6日,原告向常春藤公司购买了“常春藤”杂草生长干扰素,支付货款75000元。2014年12月1日,常春藤公司变更名称为华科公司。2015年6月,原告从《南方农村报》上发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货物是非法生产的无证产品,并已被广东省江门市农业局执法查处。据法院核实,被告因未取得农药登记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已于2015年由江农(农药)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作出处罚。由于被告提供的产品违反相关规定,导致原
告无法对外销售该产品。在合同期满后,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退回市场信用金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返还。
法院认为: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常春藤牌”杂草干扰素系列产品标签标注的功效可定性为除草剂类农药,被告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该类农药,原告亦非合法的农药经营单位,双方关于该类农药的销售加盟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自始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原告的市场信用金500000元及货款75000元,应予返还。被告明知其生产的“常春藤牌”杂草干扰素系列农药因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不得销售,仍与原告签订销售加盟合同,对此存在过错,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市场信用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㈤项、第五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科公司向原告悦华公司返还市场信用金500000元;冬的诗句
二、被告华科公司向原告悦华公司赔偿市场信用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欠款实际付清时止);
三、被告华科公司向原告悦华公司返还货款75000元。
判例二
原告:某便利店。
被告:某公司。
原告某便利店与被告某公司合作经营加盟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便利店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毛利保障84111.75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3、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15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原告某便利店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加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经营超市加盟连锁店,原告成为被告的加盟商。为保障加盟收入,双方约定,加盟商连续12个月的销售毛利额低于最低销售毛利保障额,被告将无条件向原告支付差额。原告连续经营12个月后,经核算,毛利差额为84111.75元,当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该差额时,被告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加盟合同》、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6份、手机转账记录、150000元保证金收据、原告陈述等,法院组织了有关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有关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加盟合同》,被告授权原告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金地名郡商业裙一层B9号门店以“某Happymart便利店”为悬挂招牌并将以被告某的指导与提供事项,经营该超市加盟连锁店。合同期限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共3年。销货利润的分配,双方按每月总销货毛利额进行分配,原告分配80%,被告分配20%,双方在每月5日进行月销货毛利额结算,原告必须在结算当天全额支付被告其该月20%的月总销货毛利分配额,逾期须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逾期一个星期,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追究违约责任。最低收入保障,被告为保障原告收入,在毛利额不足的情况下提供原告连续12个月的最低的销售毛利保障,保障额=10万元/年+年销货毛利额某4%,在此一年周期内,原告实际年销货毛利总额低于该销货毛利保障额,被告无条件支付原告不足部分的销货毛利额,并在结算日隔天支付给原告,逾期须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缴纳150000元合同保证金,合同终止时,无违约情况下除去被告提供的设备折旧费(按照年折旧率5%计算)后,被告必须如数退还剩余保证金。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任何一方违反上述条款,均作违约处理,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双方签署即合同生效。合同约定,被告联系地址武汉市江汉区京汉大道701号,发生纠纷的管辖约定为被告主要办
事机构所在地。之后,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20日,原告经营者王艳向被告交付加盟保证金15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7日、3月3日、6月6日、8月6日、9月6日、10月9日、11月9日、12月17日的与被告代表胡某某、孙某某在民生银行往来结算款账户对账单及华夏银行手机转账书面记录。
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合作经营加盟合同纠纷关系。2014年11月20日,原告某便利店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加盟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在合同签订后的履行中,被告违约属实,合同应当解除。合同中约定“加盟商最低收入保障,10万元/年+年销货毛利额某4%”,该约定实质上是违约损失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与违约责任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是一个性质的约定。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及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依法予以适当减少。其表现为惩罚性为辅、补偿性为主的规则原则。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出,原告的请求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义务等法律规定,其请求数额应当适当减少,以销售毛利差额84111.75元加上违约金100000元标准
总额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较为适宜,支付时间,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日止。被告收取原告的150000元保证金应当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某便利店上述符合法律事实的诉讼请求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其他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间是合作经营加盟合同关系。原告某便利店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不符合法律事实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4年11月20日原告某便利店与被告某企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加盟合同》。
二、被告某企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某便利店支付违约金
及损失赔偿金(以184111.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
三、被告某企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某便利店保证金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便利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例三
原告:卓某。
被告:某公司。
适合中老年人的保险原告卓某与被告某公司销售加盟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卓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5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30000元履约定金,即返还6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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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和理由:
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动车应急续航器授权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作为潞航牌电动车应急续航器的云南省总代理商,在云南省行政范围内销售其电动车续航器;原告需在合同签订时向被告交付履约定金30000元及首批订货款70000元;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合格的产品以及公司相关证件与许可批文,保证产品的合法性,因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后果由被告承担。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30000元定金及70000元货款。但是,在原告组织销售过程中,不少消费者反映该电动车续航器没有质量合格证明,拒绝购买。原告遂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产品的质量合格证及该产品生产销售合法的文件,但被告一直未能按承诺时间提供。之后,原告向工商、质检部门咨询,工商、质检部门答复称该产品没有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及包装上的标识也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产品上没有注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及使用期限等,属于三无产品,不满足上市销售条件。此后,原告请求被告更换符合上市条件的产品,但被告迟迟没能更换。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愿意给原告退货,并于2015年5月8日退还货款20000元,而对于剩下的50000元货款及30000元定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以致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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