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明等与刘晶晶等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1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47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苑薇孟龙何江恒
【审理法官】刘苑薇孟龙何江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邹树珍;刘金利;刘晶晶
【当事人】邹树珍刘金利刘晶晶
垃圾桶的分类四种【当事人-个人】邹树珍刘金利刘晶晶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UG安装方法邹树珍
【被告】刘金利;刘晶晶
【本院观点】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权责关键词】欺诈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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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行江西景点>怎样养杜鹃花
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王××死亡的丧葬事宜,其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均有权共同协商予以决定;其次,虽一审审理中,邹树珍、王志明称王××生前就其死后选择墓地问题留有遗嘱、刘金利曾就墓地选择做出承诺,但在刘金利、刘晶晶对此均不予认可的情形下,邹树珍、王志明就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交相应证据的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次,虽一审审理中,刘金利、刘晶晶称王××的王志舫要求选择有山有水的墓地、选择涉案公墓系经过王志明的同意,但在邹树珍、王志明对此均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刘金利、刘晶晶未能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再次,刘金利、刘晶晶已于2020年1月将王××骨灰安葬在涉案公墓,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邹树珍、王志明曾在王××骨灰安葬时对墓地选择问题提出明确异议,且现邹树珍、王志明对王××的祭奠权并未受到影响;最后,虽邹树珍、王志明称将王××安葬在涉案公墓侵害了王××的人格尊严和邹树珍、王志明的人格自由,但即使涉案公墓非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经营性公墓,但刘金利、刘晶晶选
择安葬王××的行为尚不构成对王××、邹树珍、王志明的一般人格权的侵害,故综上对邹树珍、王志明以其人格权收到侵害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邹树珍、王志明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邹树珍、王志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邹树珍、王志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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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明等与刘晶晶等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47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树珍。
上诉人兼邹树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原告):王志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晶晶。
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云(刘金利之妹妹,刘晶晶之姑姑),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树珍、王志明因与被上诉人刘金利、刘晶晶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5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邹树珍、王志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判决书上的诉讼参与人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市昌平区秦城公墓(下称涉案公墓)系按我们的要求购买,证据不足。
三、一审认定我们未提交证据证明邹树珍在王××骨灰安葬时对墓地选择问题提出了异议,因此不能证明刘金利、刘晶晶侵害了邹树珍作为死者母亲的相关人格权,该认定存在错误。侵权很多都是由于不知情造成,涉案墓地是刘金利、刘晶晶选的,本案却变成了是按我们的要求选的了。四、确实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王××生前遗愿,但刘金利、刘晶晶应举证证明死者愿意死后非法占用国家耕地。五、非法墓地没有经营资质,法律不应保护非法经营和非法消费。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刘金利应将王××的骨灰安葬在合法墓地。六、刘金利、刘晶晶称安葬王××的涉案公墓乘坐公交车下车后走五分钟就能到,是欺诈,我们走了一个多小时才到,其行为侵犯了我们的祭奠权。七、死者也享有人格权。刘金利、刘晶晶将死者安葬在非法墓地,让死者非法占用国家耕地,这是对死者人格权的侵害。八、祭奠权是具体人格权,我们从未主张过,本案的案由为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包括:1.人格的自由;2.人格的平等;3.人格的独立;4.人格的尊严。邹树珍病重,王志明照顾邹树珍没有参加安葬,刘金利、刘晶晶对于安葬在非法的涉案公墓是有过错的,侵犯了死者王××的一般人格权,人格尊严,侵犯了我们的人格自由,去非法目的扫墓就是支持非法经营,有失尊严。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金利、刘晶晶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邹树珍、王志明的上
诉请求和理由。本来我们是要准备将王××安葬在通州区,但是邹树珍、王志明不同意,我们是按照王××的亲属要求安葬在涉案公墓的,我们一分钱没有让邹树珍、王志明支付,都是我们花钱安葬的,刘金利和王××生前感情很好,根本不存在省钱的目的。
原告诉称 邹树珍、王志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刘金利、刘晶晶将死者王××的骨灰从现在埋葬的墓地迁移到北京市民政局批准的33家公墓中的一家公墓,相关费用由刘金利、刘晶晶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金利与王××系夫妻关系,刘晶晶系该二人之女,邹树珍系王××之母,王志明系王××之弟。王××于2019年12月23日死亡。2020年1月18日,刘金利、刘晶晶等近亲属将王××骨灰安葬在涉案公墓,刘金利为此支付墓地费等相关丧葬费用。
庭审中,邹树珍、王志明出示“2019年北京33家合法公墓名单看这里全都有”文字资料1页,用于证明王××骨灰所葬墓地不在北京市民政局批准成立的经营性公墓名单中,并据此要求将王××骨灰迁移至政府部门批准的公墓中,相关费用由刘金利、刘晶晶承担,且选择新的墓地不需要刘金利、刘晶晶同意。刘金利、刘晶晶认可王××骨灰所在墓地不在北京
市民政局批准成立的经营性公墓名单中,但是主张该墓地是按照邹树珍、王志明的要求购买,当时并不知道该墓地是否经政府部门批准,下葬时也经过邹树珍、王志明同意;刘金利、刘晶晶现在不同意迁移王××骨灰,也不同意承担相关费用;如果邹树珍、王志明坚持要求迁移,相关费用应当自行承担,且选择新的墓地需要征得刘金利、刘晶晶的同意。
诉讼中,经法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航空运输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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