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源、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源、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6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5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兴田刘小丹任江 
【审理法官】陈兴田刘小丹任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源;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 
【当事人】李源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 
【当事人-个人】李源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朱丹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更新8.0版本朱丹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丹 
【代理律所】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源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 
【本院观点】经查证,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该起医疗行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肺部占位××变的性质至今仍未能得以明确,从而影响后续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评价建议介于次要至同等程度范围。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明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查证,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该起医疗行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肺部占位××变的性质至今仍未能得以明确,从而影响后续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评价建议介于次要至同等程度范围。”故应当依据此鉴定意见中的医疗
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程度对责任承担比例进行分配,即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为次要责任至同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是否妥当,本案发回重审时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分配;另外,一审中,李源提供了2014年-2020年的工资表、结算清单以及有关误工证明,一审法院并未对误工天数总数进行认定,且李源主张被上诉人一审病历存在是否属实,本案发回重审时一并予以查清,依法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179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退回上诉人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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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源、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1民终15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霞(系李源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陆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该院员工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源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17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证,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该起医疗行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肺部占位××变的性质至今仍未能得以明确,从而影响后续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评价建议介于次要至同等程度范围。”故应当依据此鉴定意见中的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程度对责任承担比例进行分配,即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为次要责任至同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是否妥当,本案发回重审时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分配;另外,一审中,李源提供了2014年-2020年的工资表、结算清单以及有关误工证明,一审法院并未对误工天数总数进行认定,且李源主张被上诉人一审病历存在是否属实,本案发回重审时一并予以查清,依法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179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退回上诉人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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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陈兴田
审判员 刘小丹
审判员 任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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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李家宝
书记员李冰焰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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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爱贝克思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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