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斌、永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保护个人隐私【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2
【案件字号】(2021)甘01民终52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红茶有哪些品种 前十名董清梅陈桂康慧芳
【审理法官】董清梅陈桂康慧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文斌;永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当事人】张文斌永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文斌
【当事人-公司】永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文斌
【被告】永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管辖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仲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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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甘肃省兰州市仅设立一家仲裁委员会,即兰州仲裁委员会,甘肃省永登县隶属于兰州市。本案张文斌与永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且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提交商品房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涉案房屋所在地位于兰州市,该仲裁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约定的虽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兰州市仅有一家仲裁机构,故认定该约定应为有效。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张文斌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如何制作excel表格【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18:23:20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张文斌与永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且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提交商品房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而双方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因该商品房所在地兰州市有且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兰州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机构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综上所述,张文斌在与永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履行涉案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向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非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七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张文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24元减半收取2412元,退付张文斌。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文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甘肃省永登县
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121民初l601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指令永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理解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虽有仲裁条款,但约定内容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商品房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案涉房屋位于(永登县)城关镇友好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可知,案涉房屋所在地永登县未设立仲裁委员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以及第十八条,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依法该仲裁协议无效。但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案涉房屋所在地位于兰州市,故错误的将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曲解并扩大解释了当事人的约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依法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该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作为房屋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其驳回起诉有损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并指令永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张文斌、永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内能与什么有关(2021)甘01民终52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文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永登县城关友好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巨宏仁,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文斌因与被上诉人永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1民初1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文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121民初l601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指令永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
审法院理解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虽有仲裁条款,但约定内容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商品房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案涉房屋位于(永登县)城关镇友好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可知,案涉房屋所在地永登县未设立仲裁委员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以及第十八条,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依法该仲裁协议无效。但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案涉房屋所在地位于兰州市,故错误的将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曲解并扩大解释了当事人的约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依法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该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作为房屋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其驳回起诉有损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并指令永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原告诉称 张文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张文斌与永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永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返还100000元购房款、支付33320元利息(暂从2015年9月14日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赔偿80000元损失,
以上合计213320元;3.永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承担张文斌律师代理费15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永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
word页码从任意页开始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张文斌与永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且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提交商品房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而双方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因该商品房所在地兰州市有且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兰州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机构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综上所述,张文斌在与永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履行涉案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向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非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七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张文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24元,减半收取2412元,退付张文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甘肃省兰州市仅设立一家仲裁委员会,即兰州仲裁委员会,甘肃省永登县隶属于兰州市。本案张文斌与永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且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提交商品房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涉案房屋所在地位于兰州市,该仲裁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约定的虽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兰州市仅有一家仲裁机构,故认定该约定应为有效。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张文斌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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