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圣英、贵州中达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圣英、贵州中达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8 
【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106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禹雨 
【审理法官】邓禹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圣英;贵州中达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信用社考试复习资料杨圣英贵州中达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圣英 
【当事人-公司】贵州中达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胥江东贵州瀛黔(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周钰熙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吴世媛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胥江东贵州瀛黔(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周钰熙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吴世媛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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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胥江东周钰熙吴世媛 
【代理律所】贵州瀛黔(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开学第一课观后感五年级
【原告】杨圣英 
【被告】贵州中达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期间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扣除。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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奶飞直播app【本院认为】北京公安大学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期间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条款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约定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0.2/日,上诉人主张按照已付购房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算逾期交付违约金并不符合双方约定,亦无法律依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逾期交房导致的实际损失,贵阳市住建局仅于2014年公布过租金指导价,考虑到近年来贵阳市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波动幅度并不大,案涉项目位于贵阳市中心城区住宅土地二级地段与三级地段之间,一审判决依照《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的规定,并综合案情考虑,酌情按贵阳市住建局2014年公布的租金指导价中二级地段住宅类的下限,即13元/平方米/月标准支持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案涉房屋的交付标准为精装房,而住建部门公布的指导价仅为简装房标准,首先,对于精装房与简装房之间并无明确的界定标准,其次,上诉人所购房屋系住宅,虽可以出租获取收益但并非唯一目的,房屋能否实际出租获益受市场等多方面因素影响,对于违约金如何认定并非单纯依据租金标准进行衡量评判,违约金的认定系综合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相关条款、当事人诉请及举证程度等多方面考量,就本案而言,双方合同约定的已付房款日万分之0.2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虽较低,但合同
约定的对等义务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0.1,甚至低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对等义务的违约责任上并未显失公平,基于兼顾意思自治及利益平衡原则考量,一审综合案情考量酌情进行适当调整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逾期交房行为虽在新冠疫情发生之前即已存在,新冠疫情不影响逾期交房违约行为的认定,但逾期交房系持续性违约行为,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般为随违约行为的持续而累计计算,新冠疫情的发生作为外因介入对于逾期交房行为持续期间存在影响,故一审参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期间酌情扣减三十天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分担,一审以胜败诉比例为原则进行分担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杨圣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文件批量更名2022-09-21 01:32: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因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云岩区香榭丽都”房屋,
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房屋建筑面积77.85平方米,总价款为1040552元,买受人采用贷款方式支付房款,买受人以银行按揭付款的,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房款400552元,余款64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一)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二)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3、4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3、满足第十二条中出卖人承诺的本项目内相关设施、设备达到的条件;4、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商品住房使用备案证书。”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180日之内,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
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0.2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9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1、如政府规划调整和其它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买受人所购上述商品房工期延误造成的逾期交房的,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因买受人变更后未通知出卖人或买受人未看出卖人指定报刊交房公告及电话短信交房通知造成的逾期交房的,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合同附件十二《补充协议》第3.2条约定“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出卖人可据予以延期支付。”第3.3条约定“买受人未付清本合同约定之全部应付款项、政府部门规定费用……等,出卖人有权拒绝交房直至买受人付清欠款为止。”第3.5条“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商品房为预售房的,在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以电话通知、书面通知及《贵州都市报》或《贵阳晚报》或其他媒体上或按本合同中买受人填写的地址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同意将电话或媒体刊登或送达当日,视为该商品房交付信息已送达买受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首期款,并于2019年3月29日贷款向被告支付购房尾款640000元。    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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