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磊、陆利明因与湖南紫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陆磊、陆利明因与湖南紫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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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1.03.15 
【案件字号】(2021)湘10民终4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仲贵廖志刚李惠铭黄慧邓 
【审理法官】罗仲贵廖志刚李惠铭黄慧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陆磊;陆利明;湖南紫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陆磊陆利明湖南紫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陆磊陆利明 
【当事人-公司】湖南紫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亚梅湖南问由律师事务所;黄日彬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李光乔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亚梅湖南问由律师事务所黄日彬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李光乔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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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黄亚梅黄日彬李光乔 
【代理律所】湖南问由律师事务所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陆磊;陆利明 
【被告】湖南紫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如有效,违约金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如有效,违约金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陆磊、陆利明上诉提出案涉合同违约金条款系格式合同条款,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条款,或者属于理解有分歧,应按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者的
解释理解案涉违约条款的含义。经查,本案中的违约金条款既非完全免除格式合同提供者违约责任条款,也非理解有歧义的条款。其违约责任的约定是明确的,只是有违公平原则,将紫瑜公司的违约责任固定在较低水平,背离了违约金兼具惩罚与补偿的价值功能。一审过程中陆磊、陆利明较高违约金标准的诉请,本质上与增加原约定违约金数额诉请无异,均是针对原违约金过低而提出,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过低的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并结合本案案涉房产已办理了不动产首次登记、陆磊、陆利明亦未提交因逾期办证造成的损失等相关情节,酌定由违约方紫瑜公司向陆磊、陆利明支付3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陆磊、陆利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陆磊、陆利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2:08:24 
陆磊、陆利明因与湖南紫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0民终4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磊。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利明。
温柔的星空应该让你感动是什么歌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梅,湖南问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紫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再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彬,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乔,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磊、陆利明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紫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瑜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1002民初5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磊、陆利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梅,被上诉人紫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彬、李光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陆磊、陆利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紫瑜公司支付陆磊、陆利明违约金30,923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紫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第二项约定应理解为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才符合合同原意,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不明确是对合同条款的错误解读。该条款中的“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明确约定了期限,如按照总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那么该条款规定期限就无意义。再从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可以看出,紫瑜公司对于购房者约定的违约责任是过分加重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格式合同,对于格式条款的解读应联系合同整体及结合合同条款进行解读。因此,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是明确具体的,违约金应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紫瑜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违约责任的承担论述十分清楚,认为购房者没有因逾期办证造成损失,适用法律正确。在违约责任具体明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紫瑜公司支付陆磊、陆利明违约金3000元,已经对陆磊、陆利明的利益给予了保护;二、本案不适用格式合同解释方式进行解释。陆磊、陆利明与紫瑜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三种违约责任,即逾期付款、逾期交房、逾期办证三种违约责任,三种违约责任的标准均不一样,未加重陆磊、陆利明的负担,也未侵害其权益。不能以格式合同的解释方式对双方的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对等解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第二项对紫瑜公司延迟办证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约定是明确和具体的,故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诉称     陆磊、陆利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紫瑜公司支付陆磊、陆利明逾期办理房屋首次登记(初始登记)造成陆磊、陆利明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房屋权属登记)违约金30,9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紫瑜公司负担。
汽车驾驶证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1月14日,陆利明、陆磊(买受人)与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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瑜公司(出卖人)签订编号为20某某某某某某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陆磊、陆利明购买紫瑜公司开发的位于湘南大市场项目中的房,建筑面积74.1平方米,每平方米7810.04元,总房款为578,724元。买受人以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首付款(含定金)520,85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剩余房款57,872元于房屋交付时支付。紫瑜公司应当在自本合同签章生效之日起10个月内交付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商品房。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出卖人办理完初始登记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可自行申请办理权属登记,也可委托出卖人代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办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委托授权,双方约定有关委托事项。如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1.买受人解除合同,出卖人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含同期银行利息)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的/%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解除合同,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陆磊、陆利明依约向紫瑜公司支付了购房款578,724元,紫瑜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将房屋交付给了陆磊、陆利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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