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周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周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0 
【案件字号】(2020)黔02民终12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管劲松王大权孙岩 
【审理法官】管劲松王大权孙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周卉;刘当磊;黄兴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周卉刘当磊黄兴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教师节的手抄报图画周卉刘当磊黄兴华 
【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鋆贵州宗圣律师事务所;汤安华贵州宗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鋆贵州宗圣律师事务所汤安华贵州宗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鋆汤安华 
【代理律所】贵州宗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情人节收到红包幽默感谢语民终字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被告】周卉;刘当磊;黄兴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赔偿责任分担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ipone 5s撤销过错无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赔偿责任分担是否正确。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
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是多辆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中被上诉人黄兴华的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周卉诉请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华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上述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华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华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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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的发展历史【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0:5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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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卉系贵B×××某某号小型越野车的登记所有人。2019年10月10日23时00分许,被告刘当磊驾驶苏E×××某某号(临时牌照)小型轿车沿凉都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凉都××八一路段(金山豪景)10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所驾车辆与陈继刚驾驶的贵B×××某某号小型越野车发生追尾碰撞,贵B×××某某号小型越野车再与黄兴华驾驶的贵B×××某某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当磊弃车逃离现场。贵B×××某某号小型越野车受损后,原告周卉将车辆拖运至修理厂支付拖车费2800元。2019年10月21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20201420190008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当磊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继刚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黄兴华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9年11月15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贵B×××某某号车2019年10月10日交通事故受损修复费用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贵B×××某某号小型越野车修复费用为117778元。原告周卉为此次评估向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5000元。现双方为前述费用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
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当磊驾驶苏E×××某某号(临时牌照)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因其过错致使所驾车辆造成贵B×××某某号小型越野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当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贵B×××某某号小型越野车驾驶员陈继刚无责任,而该车登记车主系原告周卉,故被告刘当磊应对原告周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周卉所主张的车辆修复费用117778元、评估费5000元及拖车费2800元,共计125578元。因被告刘当磊驾驶的苏E×××某某号(临时牌照)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卉122000元;对于前述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3578元,本应由承保贵B×××某某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贵B×××某某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其交强险已过保险期间。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被告黄兴华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过错,但其作为贵B×××某某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被告黄兴华在贵B×××某某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已过保险期间的情况下,未及时购买交强险,其行为给其车辆之外的第三人造成了因交通事故不能得到及时补偿的风险。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黄兴华应在贵B×××某某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578元。对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8200元,因原告至今未对贵B×××某某号小型越野车进行维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无法使用其车辆的具体期限,不能判断其有无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其损失扩大,亦不能判定其主张的上述费用系合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予支持。因原告周卉的上述合理费用在被告华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赔偿122000元后,余款3578元因被告黄兴华未及时购买贵B×××某某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应由被告黄兴华进行赔偿,故被告刘当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兴华才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六盘水支公司购买交强险等险种,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六盘水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周卉的上述合理损失在华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被告黄兴华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足够赔偿,追加苏E×××某某号(临时牌照)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已无必要,故对被告华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认为应追加苏E×××某某号(临时牌照)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苏E×××某某(临时牌照)号小型轿车所购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卉122000元;二、被告黄兴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卉3578元;三、驳回原告周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88元,由原告周卉负担20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348元,由被告黄兴华分担39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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