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中国旅行社总社(青岛)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王阳明名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7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50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
【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某某;中国旅行社总社(青岛)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某某中国旅行社总社(青岛)有限公司
史上最帅的人是谁【当事人-个人】王某某
【当事人-公司】中国旅行社总社(青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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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山东睿扬(青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青岛)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 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置的生活资助器具。认定矫形固定器是否属于残疾辅助器具主要看其是否具有相似的功能。本案手术记录记载“安装Ilizarov外固定支架,将组装好的Ilizarov环形支架套于患肢……”根据手术记录安装外固定支架系手术的组成部分,是为了达到手术预期效果必要的辅助器具,严格意义上是属于手
术的重要组成部分。外固定支架并不具有补偿遭受害人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功能,而且从其外形上与(2014)崂民一初字第198号判决书判决支持残疾辅助器具完全不同。故,上诉人使用的矫形固定器与(2014)崂民一初字第198号判决书判决支持残疾辅助器具并不属于同一性质,是上诉人实施手术必要的费用,该矫形固定器19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旅行社总社(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1128.4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王某某负担423元,由中国旅行社总社(青岛)有限公司负担11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中国旅行社总社(青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5:02: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12日10时45分许,中旅公司驾驶员王在东驾驶鲁B×××××号大客车沿崂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岚检票处时,在禁止调头的路段违章调头将正在执勤的王某某压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在东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鲁B×××××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旅公司,该车未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做出(2014)崂民一初字第198号判决:损失共计中旅青岛公司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3860.2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间发生的合理必要的其它费用、伤残赔偿金、鉴定费、20年的残疾器具费610000元及20年的假肢维修费4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73860.24元,扣减中旅公司已垫付950000元)。王在东系被告中旅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原告因2008年7月12日与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于2017年6月5日至6月23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实施了右足骨筋膜室综合症后遗挛缩畸形矫形外固定术,住院18天,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25886.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原告在青岛正骨医院就医的必要性。原告王某某提交青岛正骨医院发票一张,证明2017年12月23日,手术医生在青岛正骨医院坐诊,于青岛正骨医院取出骨内固定物。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青岛正骨医院的门诊收费发票没有相
关的门诊病历为依托,无法确认是否与原告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有关,且原告之前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进行,现从三级甲等医院退到耳机医院进行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补充,在青岛正骨医院取出骨内固定物,是因为手术医生系青岛大学医学院从北京请来的专家,该专家在青岛正骨医院坐诊,所以在青岛正骨医院取出固定物,因车祸致右足挛缩畸形活动障碍,所以半年后才能取出固定物。法院认为,城阳古镇正骨医院医疗费单据942.5元,无相应病历印证,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关联性,不予采信。2.关于辅助器具费用。原告提交通用外固定器发票一张,证明2017年6月9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从北京请来的专家进行手术,因手术需要,在手术过程中适用矫形固定器,花费19000元。被告认为,(2014)崂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矫形器20年为限更换费用,故此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法院认为,手术记录记载“安装Ilizarov外固定支架,将组装好的Ilizarov环形支架套于患肢……”,故该外固定支架系术后留于伤者体内,帮助原告伤情康复的残疾辅助器具,而非原告所述仅辅助手术完成的器具,(2014)崂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已判令支持原告“20年的残疾器具费610000元及20年的假肢维修费49000元”,原告在本案重复主张,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期限问题。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主张护理期限为120天。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应该提供护理
人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社保缴费证明及因护理误工的证明,最长护理期限认可30天。法院认为,原告所做手术为矫正手术后的取出固定物手术,考虑所受创伤程度,护理期限以30天为宜。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未能提交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或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法院酌定2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在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确认。王在东系被告中旅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青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2128.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1128.4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190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重复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查明事实有误。首先,2017年6月9日,上诉人在手术过程中,医生根据上诉人的伤情使用了矫形固定器,因而产生相应费用,但该项费用不能被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其不是用来辅助术后恢复
的,而是保证手术顺利进行的必须辅助措施。所以,上诉人主张该项费用与(2014)崂民一初字第198号判决书判决支持的“20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存在任何冲突。其次,原审判决认为“该外固定支架系术后留于伤者体内,帮助原告伤情恢复的残疾辅助器具”,一方面,原审法院已经认可其是术后留于伤者体内的,那么,其实也是间接认可其是上诉人进行手术所必须的辅助措施,另一方面,却又认为是帮助上诉人伤情恢复的残疾辅助器具,认定事实前后矛盾。综上所述,在手术过程中,为保证上诉人手术顺利进行使用矫形固定器,因此产生的费用应计入后续费用,而非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此,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中国旅行社总社(青岛)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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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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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村居古诗的意思全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倩倩,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洁,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薛晓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荃,山东睿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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