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强强、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强强、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1 
【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38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泰国旅游景点
【审理法官】安丽艳孙海双周丽 
【审理法官】安丽艳孙海双周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强强;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高强强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高强强 
【当事人-公司】高速免费日期2022春节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张雪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王力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张雪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王力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宗章张雪王力 
【代理律所】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一楼下水道堵了民终字 
【原告】高强强;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支持双方的上诉请求。在上述的事实陈述中,每周工作时间并未超过44个小时,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对加班事实的认可,原审认定劳动者加班的事实不妥,本院予以更正。 
【权责关键词】qq冲值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执行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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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支持双方的上诉请求。    关于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即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解除。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用人单位逾期提交了相关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4月公司经营发生变化、唐山项目部员工的职位进行调整,上诉人劳动者拒绝调整工作岗位,因此用人单位在征求工会意见后向劳动者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决定自2019年8
月24日起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正常工资标准多发放一个月的工资。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在华北区,因唐山项目部代维工作结束,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将劳动者派往华北区内的石家庄、北京等地工作,因劳动者不愿到唐山之外的地区工作,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双方的约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在二审中逾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的事实,故对一审中关于双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予以更正,用人单位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赔偿金。上诉人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未经工会同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此,上诉人用人单位不予认可,并在二审审理中当庭提交了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关于与冯路琦等四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的复函。故对于上诉人劳动者主张的用人单位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对于其加班负有举证责任,劳动者在二审中提交了大量的考勤表、工作日志、工作记录,因用人单位不予认可,而且辩称在程序上员工加班尚须公司审批。劳动者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无用人单位的盖章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在内容上均为发电历时统计表、车辆派车单、支领原材料处理故障的时间地点等工作内容,虽然能够证明上班的工作情况,但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故对劳动者主张的加班的事实不予认定。1994年7月5日经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月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1994年2月3日发布3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作制度。因法律的位阶高于国务院的规定,且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故在本案中对于用人单位关于劳动者每周工作不超过44个小时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劳动者主张应适用每周不超过40个小时的规定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在一审开庭中陈述劳动者每天工作7-7.5个小时,五原告均是周六上午上半天班,周六下午休息,周日不上班。劳动者认为这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加班事实的认可。本院认为,在上述的事实陈述中,每周工作时间并未超过44个小时,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对加班事实的认可,原审认定劳动者加班的事实不妥,本院予以更正。    关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的数额问题,劳动者主张其并未休年休假,而用人单位则主张劳动者已经将年休假合并在轮休假当中一起休完,因用人单位无相应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述主张,故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近两年带薪年休假的工资,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按300%的标准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但在工作中已经发放了一倍的工资,故原审判决支付两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
位应向劳动者高海迢支付两年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数额为(8171元/月÷21.75天×10天×200%)即7513.6元。    综上所述,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高强强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7513.6元、生活费2640元;    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高强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高强强负担10元,由上诉人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55: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1日,原告高强强到被告元道通信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原告主张每天上下班时间不固定,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和年休假均未休过。被告主张原告工作日每天工作7小时至7.5个小时,早上8点上班,下午5点30分下班,中间休息2小时,每周六上午工作半天,其他时间休息,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基本工资为合同约定的工资,绩效工资每月不等,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已包含周六上午的工资,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2019年4月1日,被告在唐山的项目结束,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9年5月底,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主张自2019年4月1日起一直在项目部工作至7月,后被被告违法辞退。被告称2019年4月1日开会(提交《唐山项目业务结束安置小组会议纪要》),4月3日发通知(提交《关于华北区的通知》),对未办理离职手续和不服从工作调动的员工,口头与原告谈过调到北京项目部(无证据提交),因原告既未到项目部报道,也未来上班,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离职处理,于2019年6月初向原告所在唐山项目部邮寄了《离职证明》(对于邮寄时间被告未能举证)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的依据是《员工手册》第2.2.7条,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原告主张2019年8月初在办公室领取了《离职证明》(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未标注日期),内容为:“兹证明高强强……于2009年2月1日进入我司担任高级主管一职,现因公司经营发生变化,唐山项目
部业务调整,公司决定调整您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由于您拒绝公司的最新工作安排,并提出离职申请,根据《劳动法》之相关规定,公司经同你协商一致。同意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劳资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劳务纠纷。特此证明"。原告对离职证明中陈述的内容不认可,主张公司并未给调整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未给安排新的工作,未提出过离职申请,未参加2019年4月1日的会议,有人传达过公司会来人要求大家办理离职,没人传达要给调整工作岗位,未收到2019年4月3日发的通知,知道有《员工手册》,但不知道内容。被告未能举证证明2019年4月1日的会议纪要、4月3日的通知原告已收到及原告已知晓《员工手册》内容。被告陈述除《离职证明》外未向原告出具其他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原、被告均认可工作期间由原告通过自己的手机记录考勤。2019年10月23日,原告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同本案诉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原告离职前12个月每月平均工资8000元。  内蒙古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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