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乐乐与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乐乐与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5 
【案件字号】(2019)苏13民终43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芳远徐金鸽庄业富 
【审理法官】孙芳远徐金鸽庄业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乐乐;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 
【当事人】张乐乐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 
【当事人-个人】张乐乐 
【当事人-公司】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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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郭浩然唐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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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乐乐 
【被告】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 
【本院观点】宿迁市医学会和江苏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在上诉人张乐乐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上诉人张乐乐的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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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宿迁市医学会和江苏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在上诉人张乐乐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该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书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上诉人张乐乐的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江苏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因果关系分析“依据现有资料,目前未发现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接诊患者期间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宿迁市人民医院在接诊患者期间存在医患沟通不全面及病历书写不规范等问题,但其过错未对患者疾病的诊断、及预后产生实质影响,故专家鉴定组认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可以认定宿迁市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在上诉人张乐乐的诊疗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张乐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超级演说家陈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免予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9:43: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张乐乐因咽部不适,在2016年之前到宿迁市人民医院就诊。张乐乐于2016年7月8日因咽部不适到第一人民医院就诊,门诊诊断:慢性咽
炎。2016年11月17日因“咽部不适,吞咽不畅2-3月至宿迁市人民医院就诊,门诊诊断:“咽部异物感"(字迹不清)。2017年6月28日张乐乐在宿迁市人民医院行甲状腺彩超检查提示甲状腺左叶结节,颌下淋巴结肿大。2017年7月27日在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彩超检查后诊断:双侧甲状腺肿瘤,建议住院。2017年7月31日张乐乐因“甲状腺左叶占位"至宿迁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8月2日被收住普外科。入院诊断:甲状腺占位。8月3日宿迁市人民医院在全麻下行“双侧甲状腺全切术+左侧颈部2、3、4、5、6区淋巴结清扫"。术后病理示左侧甲状腺乳头状癌。8月18日出院。8月29日到徐州市矿山医院行碘131内放射,9月6日出院。10月3日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电子喉镜提示左侧声带活动度良好,右侧声带固定,声门闭合不全。    2018年1月23日,受宿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宿迁市医学会对张乐乐与宿迁市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如构成医疗事故请确定事故等级和责任程度),并于2018年3月9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同年5月2日,宿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张乐乐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再次技术鉴定。患方认为: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宿迁市人民医院在接诊、收治患者张乐乐期间做出诊断不全面,存在漏诊,使患者丧失早期接受的最佳时机,承担额外手术,身体遭受较重伤害,延长了周期。
两家医院违反医疗法规、常规、规范的行为,延误了张乐乐伤情的最佳时机,造成了张乐乐甲状腺恶性肿瘤手术,致使患者张乐乐身心遭受巨大损害。江苏省医学会于7月11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爱文章【一审法院认为】教师节手工花朵简单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乐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乐乐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宿迁市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在对张乐乐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张乐乐请求宿迁市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张乐乐在诉讼中提出对宿迁市医学会、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医学会与医院关系较大,医院会干扰鉴定的公正性,申请法院重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张乐乐无证据证明宿迁市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有干扰鉴定导致宿迁市医学会与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结果存在不公正的情况,亦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者其他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张乐乐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张乐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收。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乐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张乐乐的一审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宿迁市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在张乐乐接诊、收治期间存在漏诊、误诊情形,使张乐乐丧失早期接受的最佳时机,承受额外的手术费用,并致张乐乐身心遭受巨大损害,宿迁市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将宿迁市医学会和江苏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错误。医学会的鉴定存在“部门保护主义",是不公平、不公正的鉴定结论,申请法院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张乐乐与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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