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刚晴、刘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刚晴、刘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放风筝作文300字三年级【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 
高考祝福语2022最火简短句子【案件字号】小投资生意(2020)皖13民终28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欧阳顺许劲松刘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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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某某晴;刘保军;王鹏 
【当事人】王某某晴刘保军王鹏 
【当事人-个人】王某某晴刘保军王鹏 
【代理律师/律所】王景懿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景懿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景懿 
【代理律所】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被告】刘保军;王鹏 
【本院观点】归纳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刘保军与王鹏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案涉债务是否属于王鹏、王某某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的共同债务,王某某晴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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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刘保军与王鹏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案涉债务是否属于王鹏、王某某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王某某晴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一)关于争议焦点1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保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王鹏、王某某晴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其借款200000元,要求王鹏、王某某晴予以偿
还,并提交借条原件予以证明。王鹏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可其向夫刘保军借款的事实。王某某晴虽提出其有固定收入,无需借款而王鹏经营超市较小也无需大额借款,认为王鹏与刘保军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但王某某晴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基于刘保军系王鹏夫的特殊关系,且借条载明借现金,刘保军持有借条原件证明借款事实,证据充分,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二)关于争议焦点2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按上文所述,本院已认定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对于案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存在争议。审理认为,判断本案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根据借款用途、借款发生时间,借款时夫妻关系如何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1、根据当事人陈述,王鹏无固定收入来源,其与子女等家庭生活开支主要来源于王某某晴的收入,王某某晴对于家庭收入和重大开支情况理当知晓。2、王某某晴提交的离婚前王鹏起诉他人的民间借贷案调解书载明,王鹏对他人享有2461400元大额债权,王某某晴持有该调解书说明其知晓王鹏从事对外放贷经营,而王鹏无固定收入。根据王鹏陈述,
其向多名亲属借款用于王某某晴承包工程所需,后工程返款后,王某某晴让其工程款对外放贷,放贷所获利润用于家庭开支,上述陈述符合其家庭现实状况。3、王某某晴亦认可因做工程缺乏资金,也曾向王鹏的亲友借过款(本院受理的六起诉讼案件中,部分条据系王某某晴出具),可以推定认为王鹏向其亲朋借款得到王某某晴的授意或准许。4、本案及本院受理的王某某晴、王鹏与其他几起债权人的诉讼案件,债权人均系王鹏的妹及近亲属,借款发生时王鹏与王某某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综上,本案所涉借款可认定为王鹏与王某某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刘保军要求王鹏、王某某晴共同偿还合法有据,一审判决王某某晴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7:28:09 
王刚晴、刘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3民终28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晴。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军。
方媛非常完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懿,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晴因与被上诉人刘保军、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10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晴及其委
托代理人刘东辉、被上诉人刘保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某某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王鹏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保军、王鹏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刘保军系王鹏夫。王鹏在2003年至2004年间曾经营一间约30平方米的小超市,全部货物总价约50,000元。本案刘保军所谓出借给王鹏款项高达20万元,仅有王鹏出具的借条,没有转账或者取款记录,无法证明借款的真实性。此时,王某某晴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并不需要借款。刘保军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被王鹏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而通过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6153号民事调解书可以看出,王鹏曾借款给他人2,000,000元,显然王鹏是将从亲朋处借款用于放贷收取利息,系王鹏个人行为。王某某晴对王鹏借款之事不知情,由此产生的借款应由王鹏个人偿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保军辩称,王某某晴做工程需要垫款,就安排王鹏向刘保军借款,并由王鹏出具借据。案涉借款属王某某晴、王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王某某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王某某晴与王鹏离婚,王某某晴否认借款事实,规避夫妻共同债务无依据,应维持原判。
     王鹏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诉称     刘保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鹏、王某某晴归还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鹏、王某某晴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鹏与王某某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鹏于2013年7月28日向刘保军借款200000元,并给刘保军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王鹏2013.7.28”。刘保军支付了借款,王鹏、王某某晴借款后一直未予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是:王鹏与王某某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在王鹏开超市与王某某晴在承包宿州市水利局有关工程期间产生的债务。且王鹏与王某某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鹏向刘保军借款200000元,现因王鹏与王某某晴在闹离婚期间,王某某晴对王鹏出具的《借条》不认可,但王鹏无异议,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刘保军主张判令王鹏、王某某晴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有刘保军举证王鹏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王某某晴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王鹏、王某某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刘保军人民币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王鹏、王某某晴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叶页书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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